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順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議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先靖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靖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靖公
司)於民國101 年間先向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
)
承攬「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新建醫療及復健大樓興建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
嗣先靖公司將
前揭工程中之B1F廚房設
備工程中「風管」部分之工程交由伊次承攬,
兩造並無另訂
書面契約,僅約定次承攬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4 萬
8361元(不含稅),此有廚房設備工程工料明細表
可稽。又
因工料明細表中,項次二-A-(十)-1、2之「爐灶區帷板(
內加防火材質)」104,500 元及「帷板(消毒櫃及組合庫上
方)」11萬元施工項目並
非伊施作,自應扣除,故兩造約定
之合約金額為6,833,861元(計算式:7,048,361 -104,500
-110,000=6,833,861),再以6,833,861元為據,另加計5%
營業稅計341,693元,工程金額(含稅)合計為7,175,554元
(計算式:6,833,861+341,693=7,175,554 )。基此,原告
已就兩造約定之施作項目全部施作完畢,並已開立7 紙金額
不等合計為7,030,741 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並請求給付,
此有7紙統一發票
可證。又伊負責施作之工程項目已於102年
7 月完工,且被告已取得業主給付之所有工程款,被告自應
依約定給付工程款予伊。而
本件工程金額為7,175,554元,
縱認再扣除被告之管銷利潤1,148,089 元及被告為伊代開銷
項發票之營業稅11,03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6,016,432 元
(計算式:7,175,554-1,148,089-11,033=6,016,432)。然
而,被告僅於101年9月24日、11月29日分別支付2,647,000
元及150萬元,尚積欠伊1,869,432元(計算式:6,016,432-
2,647,000-1,500,000= 1,869,432),此有伊開立於板信商
業銀行高新莊分行之帳戶存摺明細
可參。伊多次向被告請求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兩造契約約定及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競合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工程款
1,869,432元(嗣減縮為1,842,240元),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是由高斌公司承攬,並非由其承攬。緣
由為高斌公司透過中間人連聰彬找其討論工程承攬事宜,由
其再邀金品鍋爐有限公司(負責鍋爐,下稱金品公司)、順
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風管,下稱順池公司)、許榮茂(負
責水電)來共同承攬,
而非由其交由金品公司、順池公司、
許榮茂次承攬。在確定承攬之前,其與上述三方公司代表已
於公司開會多次,其公司之陳開生及賴建同也曾與會,在會
中做出下述結論:1.因對於其三人之專業領域完全
無涉獵,
因此其三人提交之報價單內容及金額將如實呈報高斌公司,
並無賺取差額,也建議其三人將其報價金額往上
適度提高,
預留議價空間。2.此工程總承攬金額為2,550萬(含稅,後
議價為2,300萬),其所占施工金額比例較高(約占44%,順
池公司約占30%,金品公司約占14%,許榮茂約占12%),所
以被其三人推舉為面對高斌公司之窗口。3.因與連聰彬為第
一次合作關係,若屆時無法收齊款項,其風險應是由四人共
同承擔,其不承擔貨款未收齊之責任。以上皆清楚告知三人
,並於三人同意後才正式共同承攬此工程。至於請款方式為
:以其公司開具發票請領,而其他三人再開立發票予其公司
做為沖抵,並共同承擔發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再由高斌公
司匯款予其公司,而其公司收到款項後,立即於隔日再分別
匯款給其他三人,如第一、二期款項。剩餘部份其公司均未
收到任何款項。完工後,安南醫院要求須保固3年(102年6
月27日至105年6月27日),以上事項也於其公司開會告知其
三人,並獲得其三人同意,順池公司所述均置之不理不符事
實。嗣由連聰彬處得知,剩餘款項應是保固期滿後方能請款
,目前保固
期間均由其公司負擔,順池公司則置之不理。順
池公司合約金額是為7,048,361 元(未稅)扣除未施做項目
214,500元後金額為6,833,861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合
計為7,175,554元,再扣除管銷費用1,148,089元、其公司代
開銷項發票之3%營利事業所得稅11,033元及清安費用共88,0
00元(含稅,依上述30% 比例負擔)及其公司代開銷項發票
3%營利事業所得稅共27,192元[計算式:88,000×30%=26,40
0,26,400×(1+3%)=27,192],其已於101年9月24日支付
2,647,000元及101年11月29日支付150萬元,因此,順池公
司的未清款應為1,842,240元(計算式:7,175,554-1,148,
089-11,033-27,192-2,647,000-1,500,000=1, 842,240)。
系爭工程,其工程金額為10,347,000元,扣除未施做項目33
7,000元後金額為1001萬元,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10,510,50
0元,扣除管銷費用1,576,575元及清安費用共88,000元(含
稅),依上述44%比例負擔為38,720元,已收貨款4,747,076
元,因此其未清款為4,148,129元(計算式:10,510,500-1,
576,575-38,720-4,747,076=4,148,129)。由此可見,未收
款部分其占其比例約56%,而剩餘款尚未入帳,其當然無法
匯款於其三方公司,其不承擔貨款未收齊之責任,原告之主
張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有向高斌調理不銹鋼有限公司承攬安南醫
院新建醫療及復建大樓興建工程之廚房設備工程。
2.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款項後,目前餘款尚有1,84
2,240 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成立
承攬契約關係?
2.原告得否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為之工程款?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與被告間存在次承攬關係,
惟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工料明
細表、發票及存摺為證(本院卷第4-13頁),但此僅
能證明原告有完成其施作義務,並透過向被告公司請
款後,再由被告將工程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仍不
足
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且
經查:
1.證人林再生證稱:「有,我作鍋爐部分,被告先靖
公司向高斌公司承攬整個廚房設備工程。」、「當
時是約定承包系爭工程,只要安南醫院撥款,我們
就可以拿到工程款。」、「是被告先靖公司給工程
款,一部分開支票,一部分用匯款,匯款只有一次
,支票有兌現,總共拿了150萬元左右。」、「由
被告公司出面與高斌公司接洽,談的時候沒有提到
高斌公司,我們以為是由被告先靖公司直接向安南
醫院承包,是施工時有高斌公司人員才知道是高斌
公司的。」、「只有口頭約定由我們承包鍋爐部分
,沒有簽契約,我將估價單給被告先靖公司,被告
公司再說我的部分多少錢,工程總價為何我不知道
。」、「當時只是約定只要安南醫院驗收後撥款就
可以拿到錢,安南醫院已經將全部款項給付高斌公
司,被告也要向高斌公司要款項,但高斌公司與被
告公司間有糾紛,所以有些款項就沒有拿到,連帶
我們也拿不到工程款。」、「因為被告先靖公司表
示需要交際費,所以要扣除管銷費用。、「當時有
提到管銷費用好像是總工程15%。」、「我不是向
高斌公司承攬,是由被告公司出面負責向安南醫院
請款。」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86頁)。
2.證人許榮茂證以:「是透過一位叫連聰彬的人,找
我們4家公司,以高斌公司名義承包系爭工程,當
時有約定進場施作要說是高斌公司的員工,不能說
是被告先靖公司。」、「當時有約定安南醫院撥款
給高斌公司,高斌公司撥款給被告先靖公司,被告
公司再匯款到我的帳戶,我領了2次,都是醫院撥
款當天先靖公司就撥款給我。」、「本件是4家公
司講好共同承包,由被告先靖公司出面,當然也是
要被告公司處理。」、「(管銷費用)每間公司分
攤15%。」、「我有補發票給被告公司,但是請款
流程就是由安南醫院撥工程款給高斌公司,高斌公
司撥款給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撥款給我們。」
、「當初是連聰彬找被告公司,再來才是找我們4
家公司,經過大家同意由被告公司出面。」、「是
4 家公司及我以個人名義共同承包。」、「如果虧
錢就各自負擔。」、「(報價給被告公司與高斌公
司的價格是否相同?)是。」、「(管銷費用15%
)交給被告先靖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
-88頁)。
3.證人陳開生證述:「是共同承作。」、「當時是約
定一起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可不可以賺錢不知道,
但是利潤不錯,可以報價高一點。」、「(管銷費
用)包含很多,有飲料及安南醫院內清潔費用,都
要平均分擔,交際費也是其中一部分,如果有帶醫
院人員吃飯就要列入交際費,也就是管銷費用。」
等語(本院卷第89頁)。
4.由
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本件係原告、被告及金品公
司與許榮茂等人共同承攬,而非由被告先予承攬再
將廚房設備工程中之風管部分轉包予原告為次承攬
,此由各公司尚須分擔管銷費用亦足證明。另證人
許榮茂證稱:「(未到場施作,被告公司有無權力
扣款?)沒有。」、證人林再生證以:「被告公司
會指揮我們施工,並表示逾期醫院會罰款,但不會
扣款。」等語(均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衡情,
原告等另3 家公司如係被告公司之下包廠商,則被
告對其未到場施作時自當有權力扣款,而證人既表
示被告公司無此權力,益證本件確係共同承攬。
(二)原告得否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為之工程款?
本件兩造間既無承攬關係,雖安南醫院已將全數工程
款發放予高斌公司(本院卷第100 頁),而高斌公司
未將餘款交付原告及被告公司,原告應向高斌公司請
求而非被告。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