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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順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議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先靖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靖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靖公 司)於民國101 年間先向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 )承攬「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新建醫療及復健大樓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嗣先靖公司將前揭工程中之B1F廚房設 備工程中「風管」部分之工程交由伊次承攬,兩造並無另訂 書面契約,僅約定次承攬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4 萬 8361元(不含稅),此有廚房設備工程工料明細表可稽。又 因工料明細表中,項次二-A-(十)-1、2之「爐灶區帷板( 內加防火材質)」104,500 元及「帷板(消毒櫃及組合庫上 方)」11萬元施工項目並非伊施作,自應扣除,故兩造約定 之合約金額為6,833,861元(計算式:7,048,361 -104,500 -110,000=6,833,861),再以6,833,861元為據,另加計5% 營業稅計341,693元,工程金額(含稅)合計為7,175,554元 (計算式:6,833,861+341,693=7,175,554 )。基此,原告 已就兩造約定之施作項目全部施作完畢,並已開立7 紙金額 不等合計為7,030,741 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並請求給付, 此有7紙統一發票可證。又伊負責施作之工程項目已於102年 7 月完工,且被告已取得業主給付之所有工程款,被告自應 依約定給付工程款予伊。而本件工程金額為7,175,554元, 縱認再扣除被告之管銷利潤1,148,089 元及被告為伊代開銷 項發票之營業稅11,03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6,016,432 元 (計算式:7,175,554-1,148,089-11,033=6,016,432)。然 而,被告僅於101年9月24日、11月29日分別支付2,647,000 元及150萬元,尚積欠伊1,869,432元(計算式:6,016,432- 2,647,000-1,500,000= 1,869,432),此有伊開立於板信商 業銀行高新莊分行之帳戶存摺明細可參。伊多次向被告請求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競合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工程款 1,869,432元(嗣減縮為1,842,24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是由高斌公司承攬,並非由其承攬。緣 由為高斌公司透過中間人連聰彬找其討論工程承攬事宜,由 其再邀金品鍋爐有限公司(負責鍋爐,下稱金品公司)、順 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風管,下稱順池公司)、許榮茂(負 責水電)來共同承攬,而非由其交由金品公司、順池公司、 許榮茂次承攬。在確定承攬之前,其與上述三方公司代表已 於公司開會多次,其公司之陳開生及賴建同也曾與會,在會 中做出下述結論:1.因對於其三人之專業領域完全無涉獵, 因此其三人提交之報價單內容及金額將如實呈報高斌公司, 並無賺取差額,也建議其三人將其報價金額往上適度提高, 預留議價空間。2.此工程總承攬金額為2,550萬(含稅,後 議價為2,300萬),其所占施工金額比例較高(約占44%,順 池公司約占30%,金品公司約占14%,許榮茂約占12%),所 以被其三人推舉為面對高斌公司之窗口。3.因與連聰彬為第 一次合作關係,若屆時無法收齊款項,其風險應是由四人共 同承擔,其不承擔貨款未收齊之責任。以上皆清楚告知三人 ,並於三人同意後才正式共同承攬此工程。至於請款方式為 :以其公司開具發票請領,而其他三人再開立發票予其公司 做為沖抵,並共同承擔發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再由高斌公 司匯款予其公司,而其公司收到款項後,立即於隔日再分別 匯款給其他三人,如第一、二期款項。剩餘部份其公司均未 收到任何款項。完工後,安南醫院要求須保固3年(102年6 月27日至105年6月27日),以上事項也於其公司開會告知其 三人,並獲得其三人同意,順池公司所述均置之不理不符事 實。嗣由連聰彬處得知,剩餘款項應是保固期滿後方能請款 ,目前保固期間均由其公司負擔,順池公司則置之不理。順 池公司合約金額是為7,048,361 元(未稅)扣除未施做項目 214,500元後金額為6,833,861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合 計為7,175,554元,再扣除管銷費用1,148,089元、其公司代 開銷項發票之3%營利事業所得稅11,033元及清安費用共88,0 00元(含稅,依上述30% 比例負擔)及其公司代開銷項發票 3%營利事業所得稅共27,192元[計算式:88,000×30%=26,40 0,26,400×(1+3%)=27,192],其已於101年9月24日支付 2,647,000元及101年11月29日支付150萬元,因此,順池公 司的未清款應為1,842,240元(計算式:7,175,554-1,148, 089-11,033-27,192-2,647,000-1,500,000=1, 842,240)。 系爭工程,其工程金額為10,347,000元,扣除未施做項目33 7,000元後金額為1001萬元,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10,510,50 0元,扣除管銷費用1,576,575元及清安費用共88,000元(含 稅),依上述44%比例負擔為38,720元,已收貨款4,747,076 元,因此其未清款為4,148,129元(計算式:10,510,500-1, 576,575-38,720-4,747,076=4,148,129)。由此可見,未收 款部分其占其比例約56%,而剩餘款尚未入帳,其當然無法 匯款於其三方公司,其不承擔貨款未收齊之責任,原告之主 張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有向高斌調理不銹鋼有限公司承攬安南醫 院新建醫療及復建大樓興建工程之廚房設備工程。 2.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款項後,目前餘款尚有1,84 2,240 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2.原告得否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為之工程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與被告間存在次承攬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工料明 細表、發票及存摺為證(本院卷第4-13頁),但此僅 能證明原告有完成其施作義務,並透過向被告公司請 款後,再由被告將工程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仍不足 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且經查: 1.證人林再生證稱:「有,我作鍋爐部分,被告先靖 公司向高斌公司承攬整個廚房設備工程。」、「當 時是約定承包系爭工程,只要安南醫院撥款,我們 就可以拿到工程款。」、「是被告先靖公司給工程 款,一部分開支票,一部分用匯款,匯款只有一次 ,支票有兌現,總共拿了150萬元左右。」、「由 被告公司出面與高斌公司接洽,談的時候沒有提到 高斌公司,我們以為是由被告先靖公司直接向安南 醫院承包,是施工時有高斌公司人員才知道是高斌 公司的。」、「只有口頭約定由我們承包鍋爐部分 ,沒有簽契約,我將估價單給被告先靖公司,被告 公司再說我的部分多少錢,工程總價為何我不知道 。」、「當時只是約定只要安南醫院驗收後撥款就 可以拿到錢,安南醫院已經將全部款項給付高斌公 司,被告也要向高斌公司要款項,但高斌公司與被 告公司間有糾紛,所以有些款項就沒有拿到,連帶 我們也拿不到工程款。」、「因為被告先靖公司表 示需要交際費,所以要扣除管銷費用。、「當時有 提到管銷費用好像是總工程15%。」、「我不是向 高斌公司承攬,是由被告公司出面負責向安南醫院 請款。」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86頁)。 2.證人許榮茂證以:「是透過一位叫連聰彬的人,找 我們4家公司,以高斌公司名義承包系爭工程,當 時有約定進場施作要說是高斌公司的員工,不能說 是被告先靖公司。」、「當時有約定安南醫院撥款 給高斌公司,高斌公司撥款給被告先靖公司,被告 公司再匯款到我的帳戶,我領了2次,都是醫院撥 款當天先靖公司就撥款給我。」、「本件是4家公 司講好共同承包,由被告先靖公司出面,當然也是 要被告公司處理。」、「(管銷費用)每間公司分 攤15%。」、「我有補發票給被告公司,但是請款 流程就是由安南醫院撥工程款給高斌公司,高斌公 司撥款給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撥款給我們。」 、「當初是連聰彬找被告公司,再來才是找我們4 家公司,經過大家同意由被告公司出面。」、「是 4 家公司及我以個人名義共同承包。」、「如果虧 錢就各自負擔。」、「(報價給被告公司與高斌公 司的價格是否相同?)是。」、「(管銷費用15% )交給被告先靖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 -88頁)。 3.證人陳開生證述:「是共同承作。」、「當時是約 定一起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可不可以賺錢不知道, 但是利潤不錯,可以報價高一點。」、「(管銷費 用)包含很多,有飲料及安南醫院內清潔費用,都 要平均分擔,交際費也是其中一部分,如果有帶醫 院人員吃飯就要列入交際費,也就是管銷費用。」 等語(本院卷第89頁)。 4.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本件係原告、被告及金品公 司與許榮茂等人共同承攬,而非由被告先予承攬再 將廚房設備工程中之風管部分轉包予原告為次承攬 ,此由各公司尚須分擔管銷費用亦足證明。另證人 許榮茂證稱:「(未到場施作,被告公司有無權力 扣款?)沒有。」、證人林再生證以:「被告公司 會指揮我們施工,並表示逾期醫院會罰款,但不會 扣款。」等語(均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衡情, 原告等另3 家公司如係被告公司之下包廠商,則被 告對其未到場施作時自當有權力扣款,而證人既表 示被告公司無此權力,益證本件確係共同承攬。 (二)原告得否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為之工程款? 本件兩造間既無承攬關係,雖安南醫院已將全數工程 款發放予高斌公司(本院卷第100 頁),而高斌公司 未將餘款交付原告及被告公司,原告應向高斌公司請 求而非被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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