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新永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宸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因其公司及戶籍所在地 ,遭房東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惡意終止租約,其實際上並未 收受開庭通知書,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按法人之代表人, 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 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 字第2936號解釋供參;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 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 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 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 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2 項規定, 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知前項 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 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 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同法第138 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 ,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查本件被告之 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均同在「新北市○○區○○ 街○○巷○○號」,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而其高雄聯絡處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號8 樓之6 ,則有兩造之工程合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4、35、48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準備 書狀繕本曾於103 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高雄 聯絡處地址,由被告受僱人收受(見本院卷第93頁),之後 雖以「查無此人」遭退回,雖不生送達之效力;惟本院於 103 年12月26日亦有將起訴狀繕本、準備書狀繕本等送達被 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上開住所地,之後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亦送達於上開處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文書之受僱人收 受,即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 亦有其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150-1 、168 、 171 頁),已為合法送達;並為補充寄存送達之不足,亦於 104 年2 月11日刊登報紙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72 頁) 。是本件訴訟文書應已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是否實際上有 領取應送達之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揆諸前開說明,於合法送 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況被告亦自承「日前有於派出所得知有 本件訴訟」等語,亦足認其已有收受該送達之文書,是被告 所陳事項既不符言詞辯論期日可不到場之正當事由,且原告 本件請求所提之事證業已明確,而被告僅空言保障其程序利 益及實體有無理由之認定,並無提出任何事證向本院釋明其 主張為真或有何抗辯原告請求之事由,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 ,爰認本件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就「宏城(11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宏城工程 ),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訂立第一份工程合約,由原告承 攬工程項目:「地坪、樓梯大理石工程B-015 」(下稱系爭 A 合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797,500 元。兩造 復就系爭宏城工程於102 年6 月13日訂立第二份合約(下稱 系爭B 合約),工程項目:「石材工程B-48(A8、A9、A10 、B1、B2室內地坪、樓梯及全區玄關大門外飾)」。嗣系爭 B 合約於102 年6 月18日追加一樓玄關大門全區外飾結晶化 玻璃,並將A8、A9、A10 、B1、B2室內地坪、樓梯變更為新 米黃(原為新灰姑娘)(下稱系爭B 合約追加工程),依實 際施工數量計算,總價暫訂為1,856,125 元。另兩造於101 年7 月17日就「白帝城(2 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白帝城工程)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C 合約),由原告 承攬工程項目:「地坪、樓梯大理石工程A-015 」,約定工 程總價569,400 元。嗣系爭C 合約追加樓梯(2~4 樓)大理 石工程:項目:「⑴波斯灰樓梯(2~4 樓)、⑵1/2 圓水磨 、⑶1/4 圓水磨、⑷平面水磨」(下稱系爭C 合約追加工程 ,與上開合約下合稱為系爭合約),約定追加工程總價114, 400 元。上開工程業已依約完成,並經被告收受,被告上開 房屋已完售且交屋完畢,原告業已於102 年7 月22日、8 月 19日、10月22日、11月20日、12月18日依系爭A 合約第7 條 付款辦法㈠㈡款約定,就系爭宏城工程部分請款,惟被告尚 積欠原告系爭宏城工程款786,283 元(含保留款444,993 、 102 年11月20日未付52,674元、102 年12月18日未付68,216 元及220,400 元)。另原告分別於102 年1 月25日、3 月25 日、4 月25日、6 月21日及7 月22日依系爭C 合約第7 條付 款辦法第1 、2 款約定,就系爭白帝城工程請款,並開立發 票,惟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白帝城工程保留款130,123 元未 給付。又被告已將原告請款時開立之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為進項憑證,卻拒絕付款,原告已於103 年1 月24日 以台南海佃第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果,是被告共積 欠原告916,406 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屢催未果。為此,爰依 系爭合約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0,406 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提出書狀陳稱其住所遭房東於103 年11月間惡意終止租約 ,其實際上並未收受開庭通知書,聲請再開辯論云云。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工程追加價目表、明細表 、請款單及發票、支票、郵局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 第80頁、第114 至136 頁、第182 至203 頁),並有高雄市 西區稅捐稽徵處函覆本院被告申報進項之憑證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0 至105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上開實體事項加以爭執,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末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復為民法第203 條、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完 成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宏城工程款786,283 元及系爭白 帝城工程保留款130,123 元,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未付款及保留款共計916,40 6 元(計算方式:786,283 +130,123 =916,406 )及遲延 利息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工程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10,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翌日即民國104 年1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