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新永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岳宸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被 告 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告
嗣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因其公司及戶籍所在地
,遭房東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惡意終止租約,其實際上並未
收受
開庭通知書,聲請
再開辯論云云。
惟按法人之代表人,
在
民法上固
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
定代理人,
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
字第2936號解釋供參;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
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
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
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
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2 項規定,
應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知前項
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
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
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同法第138
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
,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查本件被告之
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
住所地均同在「新北市○○區○○
街○○巷○○號」,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而其高雄聯絡處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號8 樓之6 ,則有
兩造之工程合約在卷
可
按(見本院卷第14、35、48頁)。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
準備
書狀繕本曾於103 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高雄
聯絡處地址,由被告
受僱人收受(見本院卷第93頁),之後
雖以「查無此人」遭退回,雖不生送達之效力;惟本院於
103 年12月26日亦有將起訴狀繕本、準備書狀繕本等送達被
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
上開住所地,之後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亦送達於上開處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文書之受僱人收
受,即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
亦有其回證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150-1 、168 、
171 頁),已為合法送達;並為補充寄存送達之不足,亦於
104 年2 月11日刊登報紙為
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72 頁)
。是本件訴訟文書應已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是否實際上有
領取應送達之文書而知悉其內容,
揆諸前開說明,於合法送
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況被告亦
自承「日前有於派出所得知有
本件訴訟」等語,亦足認其已有收受該送達之文書,是被告
所陳事項既不符言詞辯論期日可不到場之正當事由,且原告
本件請求所提之事證業已明確,而被告僅空言保障其程序利
益及實體有無理由之認定,並無提出任何事證向本院釋明其
主張為真或有何
抗辯原告請求之事由,
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
,爰認本件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就「宏城(11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宏城工程
),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訂立第一份工程合約,由原告承
攬工程項目:「地坪、樓梯大理石工程B-015 」(下稱系爭
A 合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797,500 元。兩造
復就系爭宏城工程於102 年6 月13日訂立第二份合約(下稱
系爭B 合約),工程項目:「石材工程B-48(A8、A9、A10
、B1、B2室內地坪、樓梯及全區玄關大門外飾)」。嗣系爭
B 合約於102 年6 月18日追加一樓玄關大門全區外飾結晶化
玻璃,並將A8、A9、A10 、B1、B2室內地坪、樓梯變更為新
米黃(原為新灰姑娘)(下稱系爭B 合約追加工程),依實
際施工數量計算,總價暫訂為1,856,125 元。另兩造於101
年7 月17日就「白帝城(2 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白帝城工程)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C 合約),由原告
承攬工程項目:「地坪、樓梯大理石工程A-015 」,約定工
程總價569,400 元。嗣系爭C 合約追加樓梯(2~4 樓)大理
石工程:項目:「⑴波斯灰樓梯(2~4 樓)、⑵1/2 圓水磨
、⑶1/4 圓水磨、⑷平面水磨」(下稱系爭C 合約追加工程
,與上開合約下合稱為系爭合約),約定追加工程總價114,
400 元。上開工程業已依約完成,並經被告收受,被告上開
房屋已完售且交屋完畢,原告業已於102 年7 月22日、8 月
19日、10月22日、11月20日、12月18日依系爭A 合約第7 條
付款辦法㈠㈡款約定,就系爭宏城工程部分請款,惟被告尚
積欠原告系爭宏城工程款786,283 元(含保留款444,993 、
102 年11月20日未付52,674元、102 年12月18日未付68,216
元及220,400 元)。另原告分別於102 年1 月25日、3 月25
日、4 月25日、6 月21日及7 月22日依系爭C 合約第7 條付
款辦法第1 、2 款約定,就系爭白帝城工程請款,並開立發
票,惟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白帝城工程保留款130,123 元未
給付。又被告已將原告請款時開立之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為進項憑證,卻拒絕付款,原告已於103 年1 月24日
以台南海佃第7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果,是被告共積
欠原告916,406 元
迄未清償,經原告屢催未果。為此,爰依
系爭合約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0,406 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提出書狀陳稱其住所遭房東於103 年11月間惡意終止租約
,其實際上並未收受開庭通知書,聲請再開辯論云云。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工程追加價目表、明細表
、請款單及發票、支票、郵局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
第80頁、第114 至136 頁、第182 至203 頁),並有高雄市
西區稅捐稽徵處函覆本院被告申報進項之憑證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0 至105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上開實體事項加以爭執,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末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復為民法第203 條、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完
成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宏城工程款786,283 元及系爭白
帝城工程保留款130,123 元,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未付款及保留款共計916,40
6 元(計算方式:786,283 +130,123 =916,406 )及遲延
利息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工程合約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10,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翌日即民國104 年1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