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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佑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耀 訴訟代理人 程志雄       樊健誠       樊冠廷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原   告 苗聯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庭宇 訴訟代理人 程志雄 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王柏文 訴訟代理人 蘇裕翔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羅文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共同標得被告發包之 「標準場房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隨即辦理各項備 審資料,並於103 年6 月20日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436 萬元、保險費4 萬元及空污費4 萬6,191 元。 伊於103 年7 月3 日發函被告促請儘速辦理系爭工程簽約、 開工、計價、請款、驗收等事宜,被告均置若罔聞,其後 並要求將系爭工程簽約日期由103 年7 月21日改為103 年7 月2 日,因伊認此將壓迫施工工期,親交103 年7 月21日 之契約書予被告,惟被告拒絕簽收並表示如不標示為103 年 7 月2 日,即不同意辦理簽約,伊不得已始配合將簽約日期 改為103 年7 月2 日(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之 監造單位劉昭宏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竟配合以簽 約日期後10日之103 年7 月12日為開工日期,起算各項文件 、資料送審之時程,倘未於時間內完成即開始實施扣款、罰 款等處分,顯係惡意刁難原告。又伊於103 年7 月15日送交 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予被告所屬承辦工程官陳家豪上尉, 監造單位則於103 年8 月15日函覆原告系爭工程之計畫書有 缺失項目11項,惟監造單位所指摘缺失部分均為不實,且監 造單位於103 年7 月16日發文通知伊準備三大計畫書,至 103 年9 月4 日止,三大計畫書共修改至第六版,即監造單 位一直以三大計畫書,資審未果實施干預,顯係刁難伊,致 伊始終無法進場施工,顯見被告實欲迫使伊自動解約。另伊 於103 年9 月5 日函請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及 相關單位能准予解約並退回履約保證金及相關繳交費用,伊 並於103 年9 月11日系爭工程檢討會提出要求解約並退回履 約保證金及相關繳交費用,惟均無回覆,嗣被告片面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並於103 年12月29日辦理系爭工程重新公開招 標作業,被告已明顯拒絕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伊因被告片面 解約受有如下損害:①工程材料簽約訂金違約損失275 萬9, 792 元。②簽約後歷程投入之人力、交通、各項行政文書作 業費32萬4,500 元。③履約保證金436 萬元。④工務所油漆 費3 萬5,000 元。⑤工程保險費4 萬元。⑥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申請調解作業費15萬元。⑦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3 萬 9,240 元。⑧損失工程材料訂金870 萬元。合計1,640 萬8, 532 元。為此,民法第507 條、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 萬8,532 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 年7 月2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伊並 請原告儘速提出開工前文件,如無法於開工前完成,仍如期 於103 年7 月12日開工,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應於 開工前完成「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施工計畫書」、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整體品質計畫書」(上開三計 畫書,下合稱系爭計畫書)之送審與核定,伊及監造單位自 決標後多次促請原告依約完整提出,惟均未果,伊始於103 年9 月18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1款以存證信函 向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不退還履約保證金。又原告主 張民法第507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須就各項要件逐一說明 及舉證,然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承攬人之工作項目包括編 擬及提報施工計畫書、填報施工日誌、施工品質管理及工地 安衛與環境保護、以及辦理使用執照申請等各獨立施作之項 目,惟遍觀原告所提起訴狀及兩造往來文件,並未見原告特 定或定期催告伊應為何項特定承攬工作,且伊本無使原告通 過資料審查之義務,原告遲未通過監造單位審查,實係可歸 責於其自身之因素,況且系爭工程契約業經伊依約合法終止 ,原告已無從解約,自無因解約所生之損害。另原告並未特 定伊就何項承攬工作負有協力行為之義務,且協助原告完成 資料審查,並伊之契約義務,伊自無由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責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6 月12日共同得標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36 0 萬元,並於103 年6 月20日依約繳付履約保證金436 萬元 、保險費4 萬元及空污費4 萬6,191 元。 ㈡依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須於決標後15日曆天完成訂約,即 系爭工程契約書應在103 年7 月2 日前完成訂約,而系爭工 程契約書所載之訂約日期為103 年7 月2 日。又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7 條之約定,應於簽約後10日內即103 年7 月12日前 開工。 ㈢原告所提送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計畫 書及工程進度表等,迄今尚未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並經被告 核定。 ㈣兩造及監造單位有關應提交監造單位審查之施工計畫書、品 質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及工程進度表等書面資料之 公文往返過程: 1.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3 年6 月25日召開圖說研討會會議,會 議結論第2 點:「請佑旺營造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27日前 提送本案施工網狀圖予劉昭宏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並於7 月 1 日前完成審定俾納入契約簽訂。」等語。 2.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3 年7 月4 日召開開工前協調會議,會 議結論第1 點:「本案已於103 年7 月2 日完成訂約,依契 約規定,本案應於訂約後10日曆天內開工(即7 月12日前) ,惟查本案『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勞工安全 衛生計畫書』及『鷹架計畫』均尚未提送劉昭宏建築師事務 所審查、施工網狀圖未完成審定、本部承攬危害告知書所需 檢附資料等仍未提送,前述文件均為進場施作前需完成核備 之重要文件,且考量公文往返及審查作業期間,請佑旺營造 有限公司儘速提交,以維工進;若開工前須檢附之相關文件 無法於7 月12日前完成核定,則依約開工,惟於開工前須提 送之相關文件核定前不得進場施作。」等語。 3.監造單位於103 年7 月9 日發文予原告,內容:「二、旨揭 工程預定於103 年7 月12日開工,依『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規定,開工前貴公司應提送工地負責人、工地基本幹部學 經歷、技師資格等資料及進場管制辦法過本事務所審查,請 儘速於開工前提送審查,俾利工程控管。三、施工、品質、 安全衛生管理等計畫書,以及施工預定進度表(含工程材料 送審進度管制)、工程款預估支用計畫等,請儘速於開工前 提送審查,俾利工程進度控管。」等語。 4.監造單位於103 年7 月16日發文予原告,內容:「二、旨揭 工程預定應於103 年7 月12日前辦理開工,依『契約約定權 責分工表』規定,於開工前應提送工地負責人、工地基本幹 部學經歷、技師資格等資料及進場管制辦法過本事務所審查 ,請儘速於開工前提送審查,俾利工程控管。三、施工、品 質、安全衛生管理等計畫書,以及施工預定進度表(含工程 材料送審進度管制)、工程款,預估支用計畫等,請儘速於 開工前提送審查,俾利工程進度控管。」等語。 5.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3 年7 月15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會議結 論第4 點:「施工單位依『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須 於開工前後提送之資料(如負責人、工地基本幹部學經歷、 技師資格等資料及進場管制辦法、施工進度表、總施工計畫 、品質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工程材料送審進度管制 、分項施工計畫…等),請儘速提送審核,請監造單位善盡 職責督促施工單位儘速提送審核,俾利工進控管。」等語。 6.監造單位於103 年7 月24日召開工程進度研討會,原告並未 派員列席,會議結論:「2.因施工單位未準備施工預定進度 表及三大計畫書(整體施工、品質、勞工安全衛生等計畫書 ),已多次告知施工單位儘速提送審核,至今仍無法提送審 查,限施工單位於103 年7 月28日前將施工預定進度表及三 大計畫書提送監造單位審查。3.施工單位編排施工預定進度 表時,應依照103 年7 月15~17日工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附 件1 (施工初步會同檢驗時機),編排施工預定進度。4.有 關施工單位派駐本工程之人員(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 工程品質管理工程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等)資料,限於 103 年7 月25日前提送監造單位審查。」等語。 7.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第一次提送品管計畫書、整體施工計 畫書、安全衛生計畫書予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於103 年7 月 30日第一次審退之理由為前揭計畫書等內容,大部分未依系 爭工程特性編寫,請原告參考該事務所於103 年6 月25日, 以電子郵寄之「標準廠房改建工程監造及品保計畫書」內容 編寫;又請原告依契約條款及參照「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內容,儘速提送開工前所需之文書資料等。 8.監造單位於103 年8 月5 日召開臨時研討會議,兩造均有列 席,會議結論:「3.施工單位本次會議亦未準備施工預定進 度表及三大計畫書(整體施工、品質、勞工安全衛生等計畫 書),已多次告知施工單位儘速提送審核,至今仍無法於本 次會議提出供研討及審查,限施工單位盡快將工程承攬作業 計畫、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工地基本幹部學經歷、技 師資格等資料及進場管制辦法、施工預定進度表、三大計畫 書提送,並限於103 年8 月8 日前經監造單位審查完成。4. 施工單位應自103 年8 月6 日起,派員進駐監造單位於營區 外之辦公處所,編撰前項應提送審核之文書資料,請監造單 位配合指導及監督施工單位,務必於期限內完成應提送審核 之文書資料。…9.本案工程應提送審核之文書資料,應依表 訂期程完成提送及審核(即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工地 基本幹部學經歷、技師資格等資料、進場管制辦法、工程承 攬作業計畫、施工預定進度表、整體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 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工程材料送審進度管制之提送期限 103 年8 月8 日;混凝土合約書及配比資料之提送期限為 103 年8 月12日),逾越期限者依『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工作級數,處以罰款金額。」等語。 9.原告針對103 年8 月5 日上開會議,於103 年8 月7 日發文 予被告,內容:「1.針對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勞安人員之 人員申報及證件,已於103 年7 月15日親送給工程官陳家豪 上尉。2.三大計畫書也於103 年7 月28日送第一版本給劉昭 宏建築師事務所,並於103 年8 月6 日第2 次E-MAIL修改好 之三大計畫書給建築師事務所。」等語。 10.監造單位於103 年8 月8 日發文予被告,內容:「旨揭承商 自103 年7 月12日開工以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造成本案 工程進度嚴重延宕,貴部與本事務所一再囑咐承商務必儘速 將工程應提送之文書資料等備齊,但承商屢次無正當理由遲 延提送及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等語。 11.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發文予原告,內容:「旨揭工程自決 標迄今已約莫60餘日,至今『整體施工計畫書』;『品質計 畫書』及『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等文件仍尚未核定,嚴重 延宕本案作業流程,後續本部衍生相關損失將依本案採購契 約第十九條第(五)及(八)款規定辦理。」等語。 12.原告先後於103 年8 月6 日、103 年8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及 書面第二次提送施工計畫書、品管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計 畫書等予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於103 年8 月15日第二次審退 理由為不符系爭工程需求,原告應依檢附之審查結果表及審 查意見表共18頁為補充、修正及說明,並請原告依契約條款 及參照「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內容,儘速提送系爭工程所 需之文書資料等。嗣又於同年月18日發文原告,認原告於10 3 年8 月14日第二次書面送審之上開計畫書,與103 年8 月 6 日以電子郵件提送之上開計畫書內容相同,請原告依上開 審查結果表及意見表計18頁為補充修正及說明。 13.被告於103 年8 月18日發文原告,內容:「本案自決標迄今 已逾60餘日,全案開工前必要文件貴公司仍未提送本案監造 單位『劉昭宏建築師事務所』審定,且期間已多次召開管制 會議要求貴公司限期完成,惟未見貴公司積極改善行為,故 限貴公司於103 年8 月21日前,將本案『施工預定進度表』 、『整體施工計畫書』、『整體品質計畫書』、『勞工安全 衛生計畫書』、『本部承攬管理計畫』、『工地負責人、工 地幹部學經歷、技師資格』、『進場管制辦法』、『工程材 料送審進度管制表』及『混凝土合約書及配比資料』,提送 監造單位審定,倘其中乙項未能於103 年9 月1 日前經監造 單位完成審定,本部將逕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第㈠款第11項辦 理終止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 語。 14.原告於103 年8 月18日提送第二次更改之工程進度表予監造 單位。監造單位於103 年8 月19日審退之理由為不符契約需 求,檢附工程進度表審查意見表,請原告儘速修正並提送審 查,並請原告依契約條款及參照「契約約定權責工表」內容 ,儘速提送系爭工程所需之文書資料等。被告於103 年9 月 1 日發文予原告質疑第一次提送施工進度表時間為何。 15.原告於103 年8 月19日第三次提送品管計畫書、整體施工計 畫書、安全衛生計畫書等予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於103 年8 月20日第三次審退理由為不符契約需求,請原告依103 年8 月15日所檢附之審查結果表及審查意見表共18頁為補充、修 正及說明,並於下次提送時,檢附審查意見回覆表,並經原 告專任工程人員、本案工地主任、品質管理工程師、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員等依職權簽章完成後,檢送監造單位審查。並 請原告依契約條款及參照「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內容,儘 速提送系爭工程所需之文書資料。 16.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第四次提送施工計畫書、品管計畫書 、安全衛生計畫書及工程進度表予被告,但未提送予監造單 位。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發文予原告,認原告該次提送發 文紀錄未盡詳實,且該次提送之整體施工計畫書、品管計畫 書、安全衛生計畫書等,均未由監造單位審定,應依監造單 位103 年8 月15日第二次審退所檢附之審查結果表及審查意 見表修正,施工進度表則應依監造單位於103 年8 月19日審 退理由修正。 17.監造單位於103 年8 月22日發文予兩造,內容:「旨揭工程 貴公司迄未前揭文函限定時程,提送本事務所審查之必要 文件資料等計有:『本部承攬管理計畫』、『工地負責人、 工地幹部學經歷、技師資格』、『進場管制辦法』、『工程 材料送審進度管制表』及『混凝土合約書及配比資料』等5 項…;已提送本事務所審查但未審定完成,經檢附審查意見 後,未再提送之必要文件資料等計有:『施工預定進度表』 、『整體施工計畫書』、『整體品質計畫書』、『勞工安全 衛生計畫書』等4 項,敬請配合修正後,再提送本事務所審 查;請依契約條款並參閱「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內容,儘 速提送本案工程所需之文書資料」等語。 18.原告於103 年8 月28日發函予被告,其已提送工地主任、工 地基本幹部學經歷、技師資格等資料予監造單位,至進場管 制辦法、本部承攬管制計畫書裡面所需資料,皆有包含三大 計畫書所需之內容,目前三大計畫書送審尚未通過,審核 後另案提出,故無法與三大計畫書於相同之時間一併提送。 監造單位於103 年8 月29日發函予原告,原告所提送負責人 、工地基本幹部學經歷、技師資格等資料,及營建工程空氣 污染防制費繳款單,經審查結果,認有技師資格登記資料不 一致、工地主任欠缺學經歷證明文件、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 衛生人員資格不符、未將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之函文及勞動 檢查機構回覆之函文,提送工程主辦單位及監造單位備查等 缺失,並請原告依契約條款並參閱「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內容,儘速提送本案工程所需之文書資料」等語。原告則於 103 年8 月30日發文予被告就上開缺失為說明。監造單位再 於103 年9 月1 日發函予原告,認其已於103 年8 月29日函 知原告應補充之文件資料內容,不再贅述。 19.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發文予原告,內容為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召開限期改善作業進度研討會會議結論,被告於103 年8 月18日所發上開函文,其中「工程材料送審進度管制表 」及「混凝土合約書及配比資料」最終由監造單位審定期限 展延至103 年9 月10日,排除「本部承攬管理計畫」為應由 監造單位之審定項目,「施工預定進度表」、「整體施工計 畫書」、「整體品質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 「工地負責人、工地幹部學經歷、技師資格」、「進場管制 辦法」等6 項文件資料仍應依原定期程提送監造單位完成審 定,若其中乙項最終未能於103 年9 月1 日前由監造單位審 定者,被告將依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 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20.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第五次提送施工計畫書、品管計畫書 、安全衛生計畫書及工程進度表予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於10 3 年9 月1 日第5 次審退理由為不符契約需求,請原告參照 附件審查結果表及審查意見表共15頁予以補充、修改及說明 ,並於下次提送時,需檢附審查意見回覆表,並經原告專任 工程人員、本案工地主任、品質管理工程師、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員等依職權簽章完成後,檢送監造單位審查。並請原告 依契約條款及參照「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內容,儘速提送 系爭工程所需之文書資料。 21.監造單位於103 年9 月1 日發函予被告,指稱原告迄未按前 揭文函限定時程(103 年8 月21日)提送該所審查之必要文 件計有「進場管制辦法」;已提送該所審查,但因未符合工 程契約要求,而未完成審定程序之必要文件資料計有:「施 工預定進度表」、「整體施工計畫書」、「整體品質計畫書 」、「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工地負責人」工地幹部學 經歷、技師資格」等5 項。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致系爭 工程無從推行,建請被告儘速終止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22.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第六次提送施工計畫書、品管計畫書 及安全衛生計畫書予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於103 年9 月9 日 第6 次審退理由為不符契約需求,就原告對審查意見提出之 疑義,請原告在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所召開之「限期改善 送審文件審查結果檢討會」,攜帶第5 、6 版計畫書及施工 預定進度表等各4 冊,並檢附審查意見表於會議上討論。原 告如期參會,嗣因故先行離去。監造單位於103 年9 月12日 就該次審退理由仍認不符契約需求,請原告參照附件審查結 果表及審查意見表共12頁予以補充、修改及說明,並於下一 次提送時,需檢附審查意見回覆表,並經原告專任工程人員 、本案工地主任、品質管理工程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等 依職權簽章完成後,檢送監造單位審查。針對原告對審查意 見之疑義,請原告參照審查意見疑義說明表共2 頁,並請原 告依契約條款及參照「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內容,儘速提 送系爭工程所需之文書資料。原告於103 年9 月16日發函予 監造單位,表示監造單位對其提送審查資料玩弄文字、對文 字吹毛求疵、刁難等。 ㈣原告於103 年9 月5 日、同年月17日先後發函向被告要求終 止契約並退還履約保證金 ㈤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以原告截至103 年9 月1 日止,應提 送審定6 項文件,未提送者計1 項,已提送審查不合格者共 計5 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436 萬元,並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先後於103 年9 月5 日、同年月17日向被告主張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未依限完成應於開工前審定之相關文件為由,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於103 年9 月18日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於本件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507 條規定,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有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原告先後於103 年9 月5 日、同年月17日向被告主張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工程之得標金額為4,360 萬元,惟被告 承辦人員交付之發包預算書金額為3,854 萬9,209 元,致伊 無法製作系爭工程契約書;又被告要求將系爭工程簽約日期 由103 年7 月21日改至103 年7 月2 日,伊認如此將壓迫施 工工期,乃親交103 年7 月21日工程契約書予被告,被告竟 拒絕簽收,並要求伊將簽約日期篡改為103 年7 月2 日,即 不同意辦理簽約,伊不得已始配合將簽約日期改為103 年7 月2 日,而監造單位亦以簽約後10日即103 年7 月12日為開 工日期,亦此時間起算各項文件、資料送審之期程,倘未於 期間內完成,即實施扣款、罰款等處分,顯係惡意刁難;伊 於簽約後,經由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因該年度已無預算支應 ,預付款之申請,無論工程進度為何,最多僅可支付850 萬 元,致伊無法請領工程預付款;監造單位一再以三大計畫書 之送審未果,迫使工期延宕,亦係刁難,欲迫使伊自動解約 離場等。故伊要求解約並退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㈠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3 年6 月25日召開圖說研討會會議,會 議結論第1 點:「本案於103 年6 月12日決標,依契約規定 應於決標後14個工作天完成訂約作業(即103 年7 月2 日前 ),並於訂約後10日曆天開工,本工程標案決標後單價明細 已由劉昭宏建築師事務所完成調整,請佑旺營造有限公司於 6 月27日完成確認函復本部(即被告)辦理訂約。」等語。 又證人即被告之工程官陳家豪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決標金 額為4,360 萬元,伊提供予原告之契約草本有直接工程及間 接工程,直接工程總價為3,800 餘萬元,間接工程總價為50 0 餘萬元,合計4,360 萬元。原告在6 月底前向伊反應契約 金額不對,伊馬上再重新傳真新的總表予原告,這都是在10 3 年7 月2 日前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證人即監 造單位人員陳沛宇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預算表係由伊公司 於招標前製作完畢,並已交付主辦單位。伊交付予被告之預 算表,均有各工項之單價、複價及總價,主管機關會參考伊 公司製作預算表之總價訂定底價。而主辦單位於對外公告招 標時,除單價及複價外,均會列出工作項目、數量供投標廠 商參考。得標廠商只要有得標總價,就應有能力自行內調各 工項之單價,不管有無分列直接或間接工程費用,均無影響 。得標廠商可以自己調整單價分析表內之單價並製作詳細價 目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180 頁),而系爭工程招標 時,被告有提供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為原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依上所述,原告於招標過程中, 經由公告招標文件,即已得知悉系爭工程工作項目及數量, 並據此彙算工程競標金額以參與投標,嗣原告得標系爭工程 時,該得標金額即確定為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縱被告所交 付之預算總表金額有誤,系爭工程得標時之工程總價,亦未 再予更動,而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及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 及複價,得由原告依得標之工程總價自行調整,乃一般工程 實務所常見,況監造單位亦於103 年6 月25日調整完成系爭 工程之單價明細,請原告於103 年6 月27日前完成確認以辦 理訂約事宜。是以,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自已知 悉系爭工程之得標金額,並得以該確定之得標工程總價為基 礎,自行調整單價明細,且監造單位亦已提供調整後之單價 明細予原告確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縱被告交付發包預算書 所載工程總價與系爭工程得標金額不符,與系爭工程書之製 作有何關連性,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發包預算書之金 額與系爭工程得標金額不符,致其無法製作系爭工程契約書 云云。非可採。 ㈡原告於103 年6 月12日共同得標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36 0 萬元,依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須於決標後15日曆天完成 訂約,即系爭工程契約書應於103 年7 月2 日前完成訂約, 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應於簽約後10日內即103 年7 月12日前開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陳家豪於 本院證稱:依契約投標須知記載,在決標後15日曆天(不含 例假日)後訂約,依日期推算即為103 年7 月2 日,被告於 103 年6 月25日交付契約草本予原告,請原告於103 年7 月 1 日前完成確認,並回覆被告。103 年7 月2 日是兩造協議 之訂約日期,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在監造單位將契約正本 兩份交予伊,但原告並未在其上用印,伊請原告工地經理程 志雄攜回補正,程先生復於103 年7 月28日再次提送完成用 印的契約正本2 份予伊,其日期已由該公司自行修正為103 年7 月2 日,伊並未更改訂約日期,被告在103 年7 月29日 用印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115 、177 頁)。另依 系爭工程契約及其附件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原告於開 工前應自行擬定相關送審資料予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並報請 被告核定後,方得施工(後述之)。依上所述,依系爭工程 投標須知,系爭工程契約書原即應於103 年7 月2 日前訂約 完成,並為原告所明知,則系爭工程契約書以前開投標須知 所訂期限之末日即103 年7 月2 日為訂約日期,即無不合, 且原告交付系爭工程契約書予被告時,原告已在其上載明訂 約日期為103 年7 月2 日,自難謂係被告篡改系爭工程契約 之簽約日期。又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其附件契約約定權責分工 表之規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簽約後10日內即103 年7 月 12日前,則監造單位以開工期限之末日即103 年7 月12日起 算各項資料送審期間,亦屬有據,難認有何刁難原告之可言 。故原告主張被告篡改簽約日期,監造單位以開工日起算各 項資料送審期間,顯係惡意刁難云云,亦非可採。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契約預付款為 契約價金總額30%(依甲方預算分配及或獲得狀況分期『或 分年』或一次給付)」、第3 款約定:「預付款雙方簽訂契 約,乙方(即原告)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 保證連帶保證書(格式由招標單位提供)、定期存款單質權 設定申請書(附件13)、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格式(附 件14)之預付款還款保證,經甲方(即被告)核定後在10日 (不含公文傳遞時間及例假日)內撥付。」,是原告於辦妥 履約各項保證,並檢附相關預付款還款保證文件,經被告核 可後,得向被告請領預付款。查,證人即被告單位戰系廠科 長李盈蒼於本院證稱:103 年6 月25日,伊係以系爭工程總 價年月日萬元乘以103 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工程進 度約25%,再乘以成品計價比例0.8 ,計算出數字872 萬元 ,會中伊係說除872 萬元外,廠商還有無其他預付款之需求 ,並非說只剩下800 萬至850 萬元可支出。廠商應告知伊今 年需要多少預算之需求,以利伊辦理預算調節使用,伊係依 原告當日交付之網狀圖來計算預算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6 頁);證人即被告後勤指揮部科長王建華於本院證稱: 依系爭工程契約條款,廠商請領預付款,需檢具預付款還款 保證,並向主辦機關正是提出書面申請,本件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書面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依上證述,被告 並未曾向原告提及該年度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僅有800 餘萬 元等語,且原告亦未依約檢具相關證明向被告申請預付款之 支付,故原告主張伊於簽約後,經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因該 年度已無預算支應,無論工程進度為何,預付款之申請,最 多僅可支付850 萬元,致伊無法請領工程預付款云云,洵屬 無據。 ㈣再者,原告歷次依約所提送系爭計畫書之內容有諸多之缺失 ,經監造單位多次具體指明缺失,及經被告命其限期提送並 完成審定,原告均未遵期改善(詳如後述六),故原告主張 監造單位一再以三大計畫書之送審未果,迫使工期延宕,亦 係刁難,欲迫使伊自動解約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所交付之發包預算書金額有誤 ,致其無法製作系爭工程契約書;被告篡改系爭工程契約書 之訂約日期,監造單位以簽約後10日為開工日期,並起算各 項文件之送審期間,係屬惡意刁難;被告表明該年度已無預 算支應,最多僅能請領800 餘萬元,致伊無法請領預付款; 監造單位對伊送審之計畫書進行刁難,致送審未通過云云, 均非可採,則原告據此先後於103 年9 月5 日、同年月17日 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即無理由。 六、被告以原告未依限完成應於開工前審定之相關文件為由,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於103 年9 月18日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理由?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第1 項工地管理第2 款約定 :「乙方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主任及外語翻譯人員之姓名 、學經歷等資料,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再報請甲方查核 ,並接受甲方及監造單位指示辦理工程相關事宜;變更時亦 同。」等語;第2 項施工計畫與報表第1 款約定:「乙方應 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 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核定。甲方 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等語 ;第3 項工作安全與衛生第3 款約定:「乙方應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訂頒之『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第7 點,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實施安全衛生自主 管理,並提送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乙方應於開工前提出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送核定後確實執行。」等語;第11條工程品 管第3 項約定:「乙方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 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 監造單位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監造單位完成準備作業之檢 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等語。又依系爭工程 契約附件3 之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所示,乙方(權責劃分表 內所列辦理者)應依本表各工作項目之規定期限辦理完成各 項工作,含編號發文(送請審查、審定、核定或備查)時間 );開(施)工前,其中「負責人、工地基本幹部學經歷、 技師資格等資料及進場管制辦法」、「擬定施工進度表、編 擬及提報施工計畫書(包含向建管單位及工程管理單位)」 、「編擬品質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等,應由 原告辦理、監造單位審查、被告核定。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本 文及其附件3 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等附卷可稽(見另卷被告 公文往來陳報狀第208 至236 頁、第238 至240 頁)。是以 ,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其附件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原告 於開工前應自行編擬並提送「負責人、工地基本幹部學經歷 、技師資格等資料及進場管制辦法」、「擬定施工進度表、 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書(包含向建管單位及工程管理單位) 」、「編擬品質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等予監 造單位審核通過,並報請被告核定後,方得施工,合先敘明 。 ㈡查,兩造及監造單位曾於103 年6 月25日召開圖說研討會議 ,請原告於103 年6 月27日提送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並於 同年7 月1 日完成審定;於103 年7 月4 日召開開工前協調 會議,因原告尚未提送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勞工安全 衛生計畫書等予監造單位審查,施工網狀圖亦未完成審定, 前述文件均為進場施作前需完備之重要文件,請原告於開工 前即103 年7 月12日核定,若未核定,仍依約開工,但於核 定前不得進場施作。監造單位又先後於103 年7 月9 日、同 年月16日發文予原告,請原告儘速於開工前提送系爭計畫書 ,及依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於開工前應提送審查之相關 文件。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3 年7 月15日召開施工協調會, 請原告就上開文件儘速提送審核。監造單位復於103 年7 月 24日召開工程進度研討會,限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前,將 施工預定進度表及系爭計畫書提送審查;於103 年7 月25日 前,將施工單位派駐系爭工程之人員資料提送審查。嗣原告 於103 年7 月29日第一次提送上開計畫書,監造單位於103 年7 月30日第一次審退,並請原告提送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之相關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不爭執事項㈣1 至 7 )。足見原告就施工網狀圖部分,並未依限於103 年7 月 1 日前完成審定;第一次所提送之系爭計畫書部分,並未依 限於103 年7 月28日前提送,而係遲延1 日即103 年7 月29 日始提送;就第一次所提送之施工預定進度表部分,並未依 限於103 年7 月28日前提送;就施工單位派駐系爭工程之人 員資料部分,亦未依限於103 年7 月25日前提送審查。 ㈢監造單位於103 年8 月5 日召開臨時研討會議,請原告儘速 提送系爭計畫書、工程進度表、進場管制辦法及其餘依契約 約定權責分工表應提送之相關文件等,限原告於103 年8 月 8 日前審定完成。監造單位於103 年8 月8 日發文予被告, 說明原告屢次無正當理由遲延提送及履行契約應辦事項之情 形;又於103 年8 月11日發文予被告,說明原告應提送之系 爭計畫書等文件尚未核定,嚴重延宕作業流程。嗣原告先後 於103 年8 月6 日、103 年8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及書面第二 次提送系爭計畫書,監造單位於103 年8 月15日第二次審退 ,並請原告提送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相關文件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詳見不爭執事項㈣8 至12)。足見原告就第二 次提送之系爭計畫書,並未依限於103 年8 月8 日前審定完 成;就其餘依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應提送之相關文件,亦未 依限於103 年7 月25日前提送審查。 ㈣被告於103 年8 月18日函請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前,將系 爭計畫書、依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應提送之工程進度表、進 場管制辦法及其餘相關文件提送審查,若其中一項未能於10 3 年9 月1 日前完成審定,將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辦理終止 (終止)契約。原告於103 年8 月18日提送第二次更改之工 程進度表(被告質疑原告是否有提送第一次工程進度表), 監造單位於103 年8 月19日審退,並請原告提送契約約定權 責分工表之相關文件;原告於103 年8 月19日第三次提送系 爭計畫書,監造單位於103 年8 月20日第三次審退,並請原 告提送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相關文件;原告於103 年8 月 21日第四次提送系爭計畫書及工程進度表予被告,並未提送 予監造單位,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發文予原告審退。監造 單位又於103 年8 月22日發文予兩造,說明原告未按函文限 定時程提送應審查之必要文件資料者,有5 項,已提送審查 但尚未審定完成者,有4 項,並請原告提送契約約定權責分 工表之相關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不爭執事項㈣ 13至17)。足見原告就第三、四次提送之系爭計畫書及其餘 依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應提送之相關文件,仍未依限於103 年9 月1 日前完成審定。 ㈤原告於103 年8 月28日提送工地主任、工地基本幹部學經歷 、技師資格等資料,監造單位則於103 年8 月29日審退,並 請原告提送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相關文件。原告再於103 年8 月30日就上開缺失為說明,監造單位則於103 年9 月1 日維持原審退之理由。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函知原告,「 工程材料送審進度管制表」及「混凝土合約書及配比資料」 ,監造單位審定期限展延至103 年9 月10日,排除「本部承 攬管理計畫」為審定項目,其餘「施工預定進度表」、「整 體施工計畫書」、「整體品質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計 畫書」、「工地負責人、工地幹部學經歷、技師資格」、「 進場管制辦法」等6 項文件資料,仍應於103 年9 月1 日前 審定完成。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第五次提送系爭計畫書及 工程進度表,監造單位於103 年9 月1 日第五次審退,並請 原告提送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相關文件。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第六次提送系爭計畫書及工程進度表,監造單位於10 3 年9 月9 日第六次審退。嗣原告於103 年9 月5 日、同年 月17日發函要求被告終止契約並退還履約保證金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詳見不爭執事項㈣18至22、㈤)。足見原告就 第五、六次提送之系爭計畫書及其餘依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應提送之相關文件,除仍未依限於103 年8 月21日前提送, 亦未依限於103 年9 月1 日、同年月10日前完成審定。 ㈥原告雖主張:監造單位於103 年8 月15日指摘系爭計畫書缺 失項目計11項,均為不實,且系爭計畫書計修改至第6 版, 顯係刁難伊,迫使工期一再延宕云云。然證人即監造單位人 員陳沛宇於本院證稱:原告並未製作符合需求之計畫書,系 爭工程係地上物建築,但原告所提出之計畫書係載地下室開 挖,且開工前應備之資料都無法完全提供;原告所提送之系 爭計畫書,自第一版至第六版之內容均不符系爭工程需求, 其所提計畫書內所載之地下室開挖、外牆帷幕、消防工程等 項目,非系爭工程項目,且工程名稱一再錯誤,甚至有他案 工程名稱出現,人員組織不清楚一再變換,鋼筋及混凝土用 料一再錯誤,第一版至第六版幾乎都是在重複這些事情,至 被告解約時原告都未有改正。伊係依約審查原告提送之三大 計畫書,並未刻意刁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180 頁) 。又觀諸原告歷次所提送系爭計畫書經監造單位審退之理由 ,第1 次審退理由,係因系爭計畫書之內容,大部分未依系 爭工程特性編寫,請原告參考監造單位所交付之「標準廠房 改建工程監造及品保計畫書」內容編寫(詳如不爭執之事項 ㈣7 )。第2 次至第4 次審退理由,均係因系爭計畫書之內 容,不符系爭工程需求,且請原告依監造單位於103 年8 月 15日所出具審查結果表及審查意見表共18頁予以補正(詳如 不爭執之事項㈣12、15、16)。細繹上開審查結果及意見表 ,已將各計畫書之審查重點、結果及意見逐點詳列並敘明之 ,而監造單位審退系爭計畫書之共同理由,係計畫書內工程 名稱錯誤,漏列共同投標廠商,提送日期與實際日期不符, 系爭計劃書之內容諸多與系爭工程項目不符,且有非系爭工 程施工項目之敘述等;整體施工計畫書部分,併指明原告應 改正錯別字等;品質計畫書部分,併指明各項工程施工品質 管理表內標準應定量定性,不應以「如設計圖說」、「設計 圖規範」等字句帶過,各項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表內之檢查方 法及頻率等不應空白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部分,併 指明缺乏「工程概要」、「從業人員資格管理」、「從業人 員健康管理」、「危險物、有害物管理」、「事故調查與統 計報告」、「緊急應變及防災」等章節,應詳細填寫等,此 有審查結果表、審查意見表可佐(見另卷被告公文往來陳報 狀第60至69頁)。第5 次及第6 次審退理由,均係因系爭計 畫書之內容,不符系爭工程需求,且請原告依監造單位於10 3 年9 月1 日所出具審查結果表及審查意見表共15頁予以補 正(詳如不爭執之事項㈣20、22)。細繹上開審查結果及意 見表,亦將各計畫書之審查重點、結果及意見逐點詳列並敘 明之,而監造單位審退系爭計畫書之共同理由,亦係計畫書 內工程名稱錯誤,漏列共同投標廠商,提送日期與實際日期 不符,系爭計畫書之內容諸多與系爭工程項目不符,」且並 有非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之敘述等;整體施工計畫書部分,併 指明原告應改正錯別字,及請原告加入施工交通維持及安全 管制示意圖等;品質計畫書部分,併指明各項工程施工品質 管理表內標準應定量定性,不應以「如設計圖說」、「設計 圖規範」等字句帶過,各項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表內之檢查方 法及頻率等不應空白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部分,並 指明缺乏「從業人員資格管理」、「從業人員健康管理」、 「危險物、有害物管理」、「事故調查與統計報告」、「緊 急應變及防災」等章節,應詳細填寫等,此有審查結果表、 審查意見表可佐(見另卷被告公文往來陳報狀第140 至146 頁)。而原告於本院亦自陳確實曾在第一次提送有地下室開 挖內容之計畫書予監造單位,且未依約提送進場管制辦法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基此,原告所提送審查之系爭 計畫書內容,有工程名稱錯誤、所載工程項目非系爭工程項 目、組織成員不確定、材料錯誤、用詞模糊、部分項目空白 未填寫或為詳實填寫等諸多缺失,而監造單位歷依原告提送 之系爭計畫書,均已具體指明其疏漏,然並未見原告有何積 極且具體之補正,此觀監造單位第2 次至第4 次審退系爭計 畫書,而請原告參酌並改正之審查意見內容,均係103 年8 月18日其所出具之同一審查結果及意見表,計18頁;第5 次 及第6 次審退系爭計畫書,而請原告參酌並改正之審查意見 內容,均係103 年9 月1 日其所出具之同一審查結果及意見 表,計15頁等情即明,足認原告所提送之系爭計畫書多次未 能審核通過,均係因其內容有諸多重複之缺失,屢經監造單 位具體指明疏漏,而仍未遵循補正所致,難認監造單位對系 爭計畫書之審核,有何不實及刻意刁難之情,故原告上開主 張,洵非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依工程慣例,業主應提供相關資料予伊,伊才 能製作計畫書,否則伊怎知契約書上之甲方如何寫,故被告 就系爭計畫書之製作,有協力義務云云。查,依系爭工程契 約及其附件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原告於開工前應自行 編擬並提送系爭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並報請被告核 定後,方得施工,已於前開㈠敘明,自難認被告有提供資料 予原告以製作系爭計畫書之契約上協力義務。況監造單位已 於103 年6 月25日交付其監造計畫書予原告參考,為原告所 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該監造計畫書嗣亦於103 年 7 月3 日經被告核定而未有更改,此有被告103 年7 月3 日 海營工產字第1030003007號函可佐(附於另卷被告公文往來 陳報狀第18頁),並經證人陳沛宇於本院證稱:伊所製作之 監造計畫書經業主核定後,伊有提供予原告參考以製作原告 應提送之三大計畫書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足 見原告並非無製作系爭計畫書之參考依據。再者,原告既參 與競標而最終標得系爭工程,則在公告招標、招標須知、標 單及投標等過程中,豈有不知被告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相對人 ,故原告上開主張,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符,亦顯與常情 有悖,殊非可採。 ㈧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乙方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終止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11. 乙方 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 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等語。查,原告歷 次依約所提送系爭計畫書之內容有諸多之缺失,經監造單位 多次具體指明缺失,及經被告命其限期提送並完成審定,原 告均未遵期改善,業如前述,且原告截至103 年9 月1 日止 ,應提送審定6 項文件,未提送者計1 項,已提送審查不合 格者共計5 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未依限 完成應於開工前審定之相關文件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於103 年9 月18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即為法。 七、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合法終止,原告即 無從再於本件依民法第227 條、第507 條規定,主張解除或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有關原告於本件再依民法第227 條、 第507 條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理由,及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等爭點,本院即無庸論述之 ,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03 年9 月18日經被告合法終 止。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50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640 萬8,53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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