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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0號 反訴 原告 陳信允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反訴 被告 翰威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戴偉峻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建字第7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 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被告起訴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 給付工程款,並於104年2月25日繫屬本院,有收狀章可參; 因兩造就施作瑕疵、請求損害賠償及得否減少報酬有爭議, 反訴原告並於104年8月13日具狀以得請求少報酬100萬元、 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共1,458,870元,為抵銷抗辯(卷第 95-96頁);而對於反訴原告如何證明瑕疵存在之事實,反訴 原告陳稱「瑕疵部分下次陳報鑑定機關,及聲請鑑定機關勘 驗現場確定瑕疵」,反訴被告則表示「對鑑定無意見」(卷 第91頁筆錄、第96頁書狀);反訴被告訴代於104年8月19日 表示鑑定機關由機電公會鑑定,反訴原告訴代則表示對於鑑 定機關無意見,並同意鑑定費用兩造各墊付一半,且當庭表 示此部分事實無證據請求調查,同日筆錄再表示聲請鑑定, 引用答辯二狀第6頁倒數2行及第7頁(卷第103頁筆錄),並以 書狀具體陳報聲請鑑定之事項(卷第113頁書狀);本院因而 依兩造聲請,於104年11月29日函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副本 並抄送兩造)鑑定(卷第192頁),而鑑定結果於105年8月24日 即已函復鑑定結果。 三、反訴原告遲至於105年11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於105年11月 28日繫屬本院(卷第279頁),以表示自行找廠商修繕馬桶支 出修繕費用64,575元、預估修繕費用1,308,300元為其損害 、另應減少報酬141,658元(其中鑑定機關認定確有瑕疵部分 為抵銷抗辯,另於判決中交待)、及受有不能營運之營業損 失2,426,786元(卷第282頁),並提出估價單(經修改為施工 單)、稅額申報書、施工單為證,惟其中就修繕費64,57元施 工(估價)單出具之日期為105年1月15日(卷第296頁),而本 院係於104年11月23日已函文予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卷第19 2頁)囑託鑑定,副本並抄送兩造,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並 於104年12月9日即函文本院及兩造通知兩造繳納鑑定相關費 用(卷第196頁),是相關鑑定項目既由反訴原告一一具狀請 求鑑定有無瑕疵,反訴原告並於審理中表示同意由鑑定機關 認定瑕疵有無及賠償金額,卻選擇在本院已送請鑑定之程序 中,未等待鑑定機構並為認定,而私下先行找人修繕,所為 顯與常理不符而難認為真實,是反訴原告所提估價單(經修 改為施工單)主張應修補費用為64,575元、減少報酬共141, 658元(其中鑑定機關認定屬瑕疵應准予抵銷抗辯部分,另於 判決中交待)、預估修繕費用2,181,700元部分,本院認顯均 係意圖延滯訴訟所為,另反訴原告並主張受有營業損失2,42 6,786元,惟反訴原告如確實受有營運損失,亦無不能早於 104年8月13日時即提出之理,其遲至105年11月28日方主張 營運損失及上開反訴請求而提起反訴,且未繳納反訴裁判費 ,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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