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金龍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素月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吳思賢
許豪修
郭豐儒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2 年12月24日訂立高雄市鹽埕示範市場整修工程採
購合約,原約定總價
承攬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 532 萬元
,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工程款改為5,835,580 元( 卷一第10
頁書狀、第88-105頁) ;102 年12月26日申報開工( 卷一第
396-398 頁) 後,因被告未辦理市場變更使用執照而自103
年1 月7 日停工至103 年5 月26日始復工、再因變更設自10
3 年6 月13日至103 年8 月3 日停工,全部工程因被告因素
共停工190 日;又因消防圖審未過要求原告先行施工,原告
另支出1,344,448 元工程費用( 卷二第2 頁2 頁、卷一第83
-8 4頁、卷二第3-4 頁)。
㈡原告已全部施作完畢,於103 年8 月26日申報竣工( 卷一第
56頁) ,兩造會同設計監造單位於103 年9 月10日辦理竣工
確認會勘,並有會勘
記錄( 卷一第57-62 頁) ,監造認除部
分燈具插頭數量減少,建議辦理減帳外,認定原告已依契約
圖說完成全部工程;
惟被告不同意辦理減帳,要求原告應施
作( 卷一第66頁) ;被告僅於103 年10月21日給付第一次估
驗款3,790,500 元,並於104 年2 月11日依兩造契約第21條
第㈠款第9 、11目約定,終止兩造間
承攬契約( 卷一第76
-77 頁)。
㈢原告已依完成全部工程並依契約第15條約定提出相關資料申
請辦理驗收,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竣工及驗收,應視為原告已
履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㈣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包括:①變更設計之工程款5,835,580
元,扣除被告起訴前已付3,790,500元及
本件審理中就無爭
議部分被告先為給付後,尚得請求451,007元(卷三第105頁
、第189、195頁)。②因消防審圖未過原告先行施作增加之
工程費部分205,019元(卷三第106頁、189、192、195頁)。
起訴時原請求1,493,566元(卷二第1頁,工程款1,344,448元
+比例負擔之費用149,118元),因被告審理中再一部給付而
減縮。③
履約保證金尚有12,555元未為給付(卷三第106、
109-191、194頁)。原請求532,000元,審理中被告一部給付
而減縮。④原告因停工增加支出人事費用122,062元,依兩
造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第①至③項應
加計依採購法施行細則94條30日期限及兩造契約14條30日期
限,請求自原告申報竣工後2個月之103年10月26日之
翌日起
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卷一第11頁);又被告縱係任意終止(卷
三第5頁筆錄),亦應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
爰依兩造間工程
承攬契約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卷二第7頁)。
㈤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8,581元及自10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0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頁、卷三第
189頁減縮)。
二、被告則以:變更設計後總工程款為5,835,580元被告不爭執
,但原告並未因停工增加履約成本;另原證34(卷二第4頁)
所列消防圖審未過先行施作部分工程款1,344,448元所列HR
電線單價均過高,原契約所列單價及數量應係設計師誤植所
致,其中1.2m應僅得增加請求2,995元、1.6m僅得增加請求
3,593元,方為合理市價,被告認僅得增加請求215,129元(
卷三第26-27頁),應扣除原告多報之1,143,312元價金;另
依兩造契約第4條第1款、第23條第6款約定及依公共工程施
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所示,解釋合約、圖說及竣工
與
否之確認,核定權為被告,
非設計監造單位,被告因認查驗
缺失及違約部分(被證一,卷一第151-152頁),被告又漏未
將材料設備送審,不得辦理減帳驗收,經催告原告施作而未
施作,被告於104年2月11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所為終止契約,已合法終止兩造契約(卷一第217頁、
411-413頁)。再者,如認得減價驗收時,依兩造契約第3條
第2項第1款約定,就因①原告逾期
違約金139,128元②減價
收受違約金1,692元③請第3人施作所增費用19,945元④保固
金113,954元,合計274,719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作為抵
銷
抗辯(卷三第152頁筆錄、第158-159頁書狀)。另被告於
本件審理中已就無爭議部分先行給付完畢。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24日訂立高雄市鹽埕示範市場整修工程採
購合約,原約定總價承攬工程款為532 萬元,因被告辦理變
更設計工程款改為5,835,580 元;102 年12月26日申報開工
後,因被告未辦理市場變更使用執照而自103 年1 月7 日停
工至103 年5 月26日始復工( 卷一第399-404 頁) 、再因變
更設自103 年6 月13日至103 年8 月3 日停工( 卷一第405
-410頁),全部工程因被告因素共停工190 日。
㈡原告因認已全部施作完畢,而於103 年8 月26日申報竣工(
卷一第56頁) ,兩造會同設計監造單位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
派員於103 年9 月10日辦理竣工確認會勘,依會勘記錄之記
載如下:「本局( 即被告) 意見1.既有分離式室外機5 台及
既有分離式室內機19台僅吊裝機器,無配管配線而無法運轉
使用,非完成固定安裝。2.核對契約項目未完成部分( 不包
括履約缺失) 共8 項。設計監造單位意見1.本工程就設計圖
說及詳細價目表,既有分離式室外機5 台及既有分離式室內
機19台固定安裝費,並無編列配管線之項目費用,承包商已
依契約圖說完成該項目工程。2.就貴局所列未完成部分...
建議依實作實算辦理減帳。結論則記載既有分離式室內、外
機僅吊裝機器,無配管配線而無法運轉使用,並非完成固定
安裝,機關不同意竣工,未完成項目現況實作數量少於契約
數量,請設計監造單位安全及使用需求,且無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提出說明,若經機關許可,方可視為許可等
」;均有竣工確認會勘記錄(卷一第57-62頁)
可證。
㈢如原告確實因消防圖審未過先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數額認定
為1,344,448 元時,被告對於因而應增加給付包括①0.3%工
程保險費3,945 元、②0.6%承包商施工品質管制費7,888 元
、③0.3%勞工安全及④環境衛生維護費3,945 元、⑤包商利
潤及雜支63,634元、⑥
營業稅69,706元等工程款數額不爭執
(卷三第4頁筆錄)。
㈣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104 年10月17日以原告應施作既有
分離式室內、外機固定安裝相關)及施作數量不符部分,被
告不同意辦理減帳,認定原告未竣工為由依契約第17條自10
3 年8 月28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有高市經發招字第0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函( 卷一第65、66頁) ;被告於
103 年10月23日函文通知原告尚有材料設備未送審,請原告
於103 年10月30日前檢送,有被告00000000000 號函( 卷一
第70頁) ;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再以原告未施作既有分離
式室外、內機固定安裝部分之工項,被告自103 年8 月29日
起每日計罰違約金5,836 元,有被告00000000000 號函( 卷
一第71頁);同日又通知原告僅吊裝機器而無法運轉使用,
不符固定安裝慣例,無法視為履約完成,有被告0000000000
號函( 卷一第73頁);被告另於104 年2 月11日以高市00
00000000000000 號函文通知原告,依兩造契約第21條第
㈠款第9 、11目約定終止兩造承攬契約( 卷一第76頁),並
於104年2月12日送達予原告(卷一第413頁)。
㈤本件工程設計監造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於103 年9 月19日行文
被告,就竣工會勘記錄原告所認定缺失部均建議辦理減帳(
一第419-420 頁);另於104 年4 月13日行文被告,表示原
告所提先行施作所需費用確屬必要( 卷一第83-84 頁)。
㈥被告已於103 年10月21日給付第一次估驗款3,790,500 元。
本件爭點: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
文所為終止契約,是否生合法終止兩造契約之效力。又是否
得解為生任意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已完成全部工程並依契約第15條約定提出相關資料
申請辦理驗收,因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竣工及驗收,應視為原
告已履約,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
施作本件工程仍有查驗缺失及違約( 被證一,卷一第151-15
2 頁) 而不得辦理減帳驗收,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5,835,580 元,扣除被告已
付工程款3,790,500 元,及追減電氣工程1,050 元、電器管
線工程24,117元、追減管線油漆費用4,565元及被告審理中
已付款項後;得請求被告給付451,007元,有無理由。(卷三
第189、195頁)
㈣原告另以因消防圖審未過先行施作,增加工程費用205,019
元,得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2,555元,有無理
由。
㈥原告另以因停工190 日增加支出人事費用122,062 元,依契
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㈦被告以①原告逾期違約金139,128元②減價收受違約金1,692
元③請第3人施作所增費用19,945元④保固金113,954元,合
計274,719元,依兩造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由原告負
擔為由而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卷三第153頁更正)
四、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
文所為終止契約,是否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又是否得解
為生任意終止之效力。
㈠被告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查驗或驗
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第11款約定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
內或書面通知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卷一第31頁)而
終止兩造契約,並以原告未改善缺失為由(卷一第76頁函、
第77頁附件)而終止;
惟查,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26日申報
竣工,由設計
暨監造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以103年8月28日勒
建字第0000000函文通知被告因原告申報竣工,經該所查驗
,確已完成工程合約施工項目,准予報請完工,有該所函文
可證(卷一第55頁),原告方於103年8月27日函請陳以勒建築
師事務所派員驗收並副知被告(卷一第56頁),被告亦未無反
對意見,足認原告請求設計監造派員會同驗收,係以陳以勒
建築師事務所為得代表被告驗收之單位,且原告係以函文請
求驗收,之後所為應解為係依兩造契約第15條約定而辦理之
驗收程序。
㈡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因而派員並會同兩造於103年9月10日辦
理竣工確認會勘,足認所為竣工確認會勘,即針對原告
上開
申請驗收之程序而為,自應解為即屬驗收程序之確認會勘,
被告否認屬驗收程序,應無足採。而依竣工確認會議紀錄
所
載:被告之意見為「1.既有分離式室外機5台及既有分離式
室內機19台僅吊裝機器,無配管配線而無法運轉使用,並非
完成固定安裝。2.經核對契約項目,未完成部分部如下:(如
附表一)」;設計監造單位之意見則以「本工程就設計圖說
及詳細價目表,既有分離式室外機5台及既有分離式室內機
19台固定安裝費用,並無編列配管配線之項目費用,承包商
已依契約圖說完成該項目工程。其餘.....均建議以結算書
減帳辦理(如附表一設計監造意見);」,而結論則載為「1.
既有分離式室外機5台及既有分離式室內機19台僅吊裝機器
,無配管配線而無法運轉使用,並非完成固定安裝,機關不
同意竣工。2.未完成部分項目現況實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
且契約數量設計圖數量不符,請設計監造單位針對數量不符
各項,就安全及使用需求,且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提出說明,若經機關核可,方可視為完成。」,有被告之
函文及竣工確認會勘紀錄可證(卷一第57-62頁)。
㈢原告既函文請求辦理驗收,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依請求派員
會同兩造所為上開竣工確認會勘即應認為係就是否已全部完
工有無瑕疵或未完工項目為確認之驗收先行程序,而被告既
於竣工確認會勘時表示所上述未完工項目,而未表示其他缺
失或未完工之意見,自應解為已確認全部缺失或未完程工項
,被告不得事後再增加其他缺失或未完工項,方符契約
誠信
原則。
㈣況兩造對於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即為兩造契約第10條所約定
之監造單位,且被告自陳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件契約
規劃設計及監造(卷三第156頁筆錄);而兩造契約第10條約
定「契約履約
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挀工程
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工
程司之職權如下:契約之解釋。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
之審核。...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除
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轉....監造單位/
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
異議時,應於
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
受。」,有契約
可參(卷一第22頁),足認被告授權陳以勒建
築師事務所以監造身分得代表被告對原告為相關履約指示,
則監造所為決定自係代表被告所為,效力及於被告應無疑義
。且被告既自陳本件係由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及監
造,則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以設計者身分,就相關契約約定
範圍、或數量計算及其他約定所為解釋,自應認較合於契約
設計時之真意,被告若未能舉證證明陳以勒建築師所為解釋
違反契約約定時兩造真意,自應認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之解
釋,合於兩造契約之約定。
㈤
是以,監造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就被告於竣工會勘所主張未
完工項目,既表示其中依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既有分離
式室外機5台及既有分離式室內機19台固定安裝費用,並無
編列配管配線之項目費用,承包商已依契約圖說完成該項目
工程,且被告對於契約確就上開既有分離式室外機5台及既
有分離式室內機19台部分,確實未編列冷氣管線預算,而管
線費用需增加工程費用至少60幾萬元之事實,被告亦均不爭
執(卷三第23頁筆錄、第103頁筆錄),依上開項目於契約詳
細價目表表6僅載明固定安裝,所編列之預算僅14,706元+10
,716元(卷三第23頁、卷一第171頁)之比例,被告要求原告
應併負責管線安裝至可運轉程度方合於契約約定,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亦與契約約定不符;契約既約定固定安裝,費用
又僅繳列共2萬餘元,則原告依約將上開冷氣搬運至約定位
置並安裝定位,即認為已完成契約約定項目,是否可運轉並
非屬原告依契約所應為之附隨義務或從義務;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並無理由。
㈥是被告在103年9月18日函文所提竣工確認會議會勘結論第
㈠項既有分離式室內、外機部分認定原告未依約完工並無理
由、第㈡項即其餘如附表一之項目,既均屬燈具、開關等非
重要項目且均多為契約數量誤植,既經監造認定並建議辦理
減帳驗收既如上述,被告自應依監造建議准予減帳驗收,方
符履行契約誠信原則。
詎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函監造陳以
勒建築師及原告,表示拒絕減價,及就上開分離式室內、外
機部分仍認定原告未依約完工,逕予開始計算違約罰(卷一
第66頁函文)、另於103年10月24日再以函文要求原告應施作
既有分離式室內外機管線部分(卷一第73頁函文),均應解為
不生催告之效力。
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原告施作如附表數不足部分,既經監造認定多為契約
數量誤植,並建議辦理減帳驗收,而被告則拒絕辦理減帳驗
收,足認被告係以不正當條件阻止兩造契約驗收程序,自應
於被告以上開103年10月17日函文表示拒絕之時,即認為原
告施作
系爭工程已完工並視同已驗收完畢。
㈧是被告於104年2月11日以原告未依兩造契約定及被告催告改
善完成履約,依兩造採購契約第21條第㈠款第9目及第11目
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況
被告上開終止契約函文所列缺失,又增列部分兩造會同監造
於上開竣工驗收程序所未列之缺失,亦應認係被告事後自行
增列,
難認為缺失確屬存在(卷一第76-77、第151-152頁)。
㈨被告雖另以依兩造契約第23條第㈥款約定,就工程材料送審
係由原告辦理、監造人審查、被告作最終核定(卷三第54頁)
;惟被告既未於兩造會同監造為上開竣工會議中表示原告尚
有何材料未送審之缺失(卷一第60-61頁),事後再於103年12
月9日表示原告有材料未送審之缺失(卷一第423-424頁),難
認屬實;況原告亦已提出至103年7月21日補送燈具材料送審
完成之資料(卷一第107-147頁),並陳稱兩造契約並未約定
材料需送審,且過程中如有送審必要時設計監造會通知,原
告即會送審,103年9月10日會勘紀錄未列上開未送審材料之
缺失,係被告事後為終止契約所增列(卷三第6頁筆錄),被
告亦未證明兩造契約有特別約定材料均需送審,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理由;至被告另以依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
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關於工程解釋合約、圖說
之核定權責為被告(卷三第28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委
由監造負責系爭工程相關設計監造,且於竣工會勘時亦指示
有材料未送審之缺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缺失則均非重大缺
失,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應甚為明確,既經監造建議減價驗收,參以
政府採購法
第72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就「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
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被告仍拒絕辦理減價驗收,即與誠信原則有違,被告
所辯並無足採。況被告亦於審理中表示不再爭執原告已依約
送審完畢之事實(卷三第103頁),是被告此部分亦毋庸再為
審酌。
㈩是被告於104年2月11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
文所為終止契約,並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而原告既已
依約施作完畢,並經兩造會同監造辦理驗收,因被告拒絕減
價驗收,應視𦵴已驗收完畢已如上述,被告所為終止契約,
即與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需於工作未完成前始得為之之要
件不符,亦不生任意終止之效力。
五、原告主張已完成全部工程並依契約第15條約定提出相關資料
申請辦理驗收,因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竣工及驗收,應視為原
告已履約,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
施作本件工程仍有查驗缺失及違約(被證一,卷一第151 -15
2頁)而不得辦理減帳驗收,有無理由。
㈠依上開所述,原告確已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約定提出
相關資料申請辦理驗收,並無
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以不正
當條件阻止完成驗收程序,應認被告以103年10月17日函文
表示拒絕之時,即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並視同已驗收
完畢;被告以施作本件工程仍有查驗缺失及違約而不得辦理
減帳驗收,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5,835,580 元,扣除被告已
付工程款3,790,500 元,及追減電氣工程1,050 元、電器管
線工程24,117元、追減管線油漆費用4,565元及被告審理中
已付款項後;得請求被告給付451,007元,有無理由。(卷三
第189、195頁)
㈠被告不爭執已付工程款數額為3,790,500元(不爭執事項);
而於審理中就無爭議部分再先為給付1,578,706元之事實(卷
三第190-19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三第194頁、第2-3
頁),而被告抗辯既均無理由亦如上述,自應給付尚未給付
之工程款,原告主張即有理由。而就兩造於竣工確認會勘時
所確認瑕疵項目,而由監造陳以勒建築師建議減價收受部分
,經原告計算後認毋庸扣款(計算式如卷三第149-150頁),
被告亦不爭執已就各項均增減計算完畢(卷三第153頁筆錄)
;被告雖抗辯增減超過5%部分應依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變
更增減,惟原告所列增減帳項目,均為燈具等設備項目,而
其中HR電線項目,則經原告減縮請求(卷三第189頁),應認
均與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無關,被告抗
辯亦無理由。
㈡是原告就減縮後之總金額,於扣除下列金額後(卷三第195頁
),請求被告應給付451,007元,即應認為有理由。
七、原告另以因消防圖審未過先行施作,增加工程費用205,019
元,得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㈠原告就消防審圖而先行施作部分,原請求給付1,493,566元
(卷二第1頁,工程款1,344,448元+比例負擔之費用149,118
元),因其中HR電線部分單價及數量誤植,僅請求6,600元,
按比例減縮利管保險費後(試算式如卷三第192頁),減縮為
僅請求205,019元;被告僅爭執其中HR電線單價數量誤值(卷
三第3-4頁、第25-27頁、卷三第155-156頁筆錄);而原告已
就HR電線部分依監造建議之單價數量減縮此項目請求(卷三
第46頁、第155頁),即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況監造陳以
勒建築師事務所亦於104年4月13日以勒建字第0000000號函
文表示原告因消防圖審不符需修改而先行施作之工項費用均
屬實(卷一第109-128頁),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卷三第155
-156頁筆錄),則原告本項請求即應認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
㈡被告雖以就此部分增加超過30%之項目應依兩造工程採購契
約第3條第2項第2款重新議價(卷三第155頁筆錄);惟查,此
部分係因原告向消防局申請工程消防竣工查驗,因部分與消
防圖審不符需修改消防管線路及增加相關器具,原告為取得
消防合格證而先行施作,且係因未審查許可被告即以業務需
求先行發包施作,原告均依已發包之工程契約圖說施工
等情
,亦為監造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亦於104年4月13日以勒建字
第0000000號函所明載,故為取得消防合格而先行施作追加
之工項及費用,係因被告要求而於消防審圖未通過前即先行
施作,以致事後需修改因而增加費用,自屬不
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且顯非兩造原契約約定之範圍及工項,應認
乃兩造
合意另追加之承攬契約,並不
適用原工程採購契約約定,被
告抗辯並無足採。
八、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2,555元,有無理
由。
兩造工程契購契約第14條第1項關於履約保證金發還之條件
,係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
日內發還100%」(卷一第25頁);查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
並申請竣工驗收,監造陳以勒建築師亦認定得予減價驗收,
因被告
迄今仍拒絕減價驗收,自被告以上開103年10月17日
函文表示拒絕之時即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驗收
合格,計算至今應認為被告之付款及發還履約保證金條件已
成就,原告請求發還尚未發還之保證金12,555元,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九、原告另以因停工190 日增加支出人事費用122,062 元,依契
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停工二次,共190日之事實,固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三第4
-5頁筆錄),然被告否認原告有因停工而需增加支出僱工看
守現場建材設備支出薪資費用共122,062元之事實,辯稱停
工期間被告均在工地同棟大樓三樓有僱用保全人員,且有鎖
門,原告應無派人定期巡視或看僱之必要(卷三第5頁),而
原告對被告之抗辯亦未爭執其真正,僅主張仍每天派人巡視
,且未提出任何確實於停工期間增加支出之證明,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以①原告逾期違約金139,128元②減價收受違約金1,692
元③請第3人施作所增費用19,945元④保固金113,954元,合
計274,719元,依兩造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由原告負
擔為由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施作逾期168日為由抗辯應扣罰逾期違約金,其
日期係自竣工次日之103年8月29日計算至被告上開終止契約
意思表表送達原告之日104年2月12日止(卷三第184-185頁筆
錄),計算扣罰金額如其答辯㈣狀設算表所載(卷三第158-17
2頁);惟查,系爭工程被告拒絕驗收係以不正當條件阻止驗
收條件成就,應認為已驗收合格均如上述,被告抗辯原告自
竣工日次日起屬施作逾期,自無理由,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以相同理由抗辯原告另有②減價收受違約金1,692元③
請第3人施作所增費用19,945元④保固金113,954元(同上書
狀),均應認為並無理由,其中保固金部分自103年10月17日
計算迄今已逾1年,保固期間已屆滿,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就上開第六至八項之請求,主張應加計依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94條30日期限及兩造契約14條30日期限,請求自原告申
報竣工後2個月之103年10月26日之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
㈠按「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
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
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定
有明文。雖規定機關應於廠商通知可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
內辦理驗收,然並非規定機關需於30日內驗收完畢,況上開
驗收程序重在規範各機關辦理之採購,應依法限期辦理驗收
,不得藉故拖延驗收作業,以免影響廠商權益,尚難解為係
屬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期限之給付。
㈡另兩造契約第14條係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
待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100%,亦以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為條
件,亦不能認為屬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期限之給付。
㈢是原告請求自原告申報竣工後2個月之103年10月26日之翌日
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之104年5月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4年5月7日送達,卷一
第147頁送達證書)算法定遲延利息。
、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668,581元(計算式:
451,007+205,019+12,555=6 68,581)及自104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一(竣工會勘紀錄,卷一第59-62頁)
┌──┬─────────────┬──────────┬────────────┬─────┐
│編號│契約項次及項目 │被告表示不足之數量 │ 設計監造意見 │備註 │
│ │ ├────┬─────┤ │ │
│ │ │契約數量│ 實作數量│ │ │
├──┼─────────────┼────┼─────┼────────────┼─────┤
│ 1 │壹.二. 2.1 │ 6只 │ 4只 │契約數量誤植,建議減帳 │ │
│ │MC 3ψ380V 60A │ │ │辦理. │ │
├──┼─────────────┼────┼─────┼────────────┼─────┤
│ 2 │壹.三. 2 │ 40組 │ 0組 │因配合天花板高度改吸頂燈│ │
│ │吊管T5燈具28W/2(含燈罩) │ │ │具,建議加減帳辦理. │ │
├──┼─────────────┼────┼─────┼────────────┼─────┤
│ 3 │壹.三.3 │ 12組 │ 0組 │未設計,契約誤植,建議減帳│ │
│ │山形吸頂T5燈具28W/1 │ │ │辦理. │ │
├──┼─────────────┼────┼─────┼────────────┼─────┤
│ 4 │壹.三.4 │ 75組 │ 64組 │契約數量誤植,建議實作實 │ │
│ │吊式筒燈 黃光23W/1 │ │ │算減帳辦理. │ │
├──┼─────────────┼────┼─────┼────────────┼─────┤
│ 5 │壹.三.22 │ 35只 │ 33只 │契約數量誤植,建議同上減 │ │
│ │冷氣專插頭20A(含蓋板及box)│ │ │帳辦理. │ │
├──┼─────────────┼────┼─────┼────────────┼─────┤
│ 6 │壹.三.26 │ 22只 │ 18只 │契約數量誤植,建議同上. │ │
│ │雙切開關15A(含蓋板及box)緊│ │ │ │ │
│ │急插座 │ │ │ │ │
├──┼─────────────┼────┼─────┼────────────┼─────┤
│ 7 │壹.五.10 │ 37只 │ 35只 │契約數量誤植,建議同上. │ │
│ │壁掛式喇叭 3W L級 │ │ │ │ │
├──┼─────────────┼────┼─────┼────────────┼─────┤
│ 8 │壹.五.5 │ 6組 │ 4組 │契約數量誤植,建議同上. │ │
│ │綜合室內消防栓箱含P.B.C雙 │ │ │ │ │
│ │
認證水帶15M×2條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