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趙慕玲
訴訟
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和洋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仁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
住宅新建工程委由被告興建,並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
工程)原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549,100元,後變更為6,2
74,100元,被告於103年4月1日完工交屋予原告使用,
惟有
多處牆壁漏水滲水等瑕疵存在,經通知被告修補均未為修補
,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94條、第493條1項規定以瑕疵修補所
需費用估為減少
報酬之數額;又原告已付工程款為6,183,39
3元,其中10萬元為設計費,
本件瑕疵經送鑑定結果,修補
費用為466,798元,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
則請求減價並以鑑定結果為減價金額,被告就所受領應減價
之金額屬
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
關係(卷第194-195頁)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主張追加工程
款408,851元未告知原告,或為已包涵在原工程範圍內,請
求無理由;拆除費、排水涵管、空污費、使用執照及門牌申
領費,均已列在原合約範圍,不得再主張;
退步言之,請款
單日期102年12月13日,亦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原告為時效
抗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7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
縱有瑕疵亦僅是否應為修補之問題,原
告仍應給付
承攬報酬,原告已付工程款確為6,183,393元,
但其中64,500元係給付予水電工部分之款項,被告爭執,因
水電工與被告有契約,但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其餘6,118,
893元被告不爭執(卷第132-133頁筆錄);又被告確實有施作
防水層,被告願就鑑定報告應修補費用項目1、2、3合計
89,092元負責(卷第184頁);原告尚未付之尾款為255,117元
,另追加款457,595元,合計應付工程款為712,712元,扣除
上開被告願負擔部分,原告尚需支付工程款623,620元,被
告同意追加部分按1/2計算給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101年7月15日訂有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吳若潔住宅之新
建工程,原約定總價6,549,100元,後變更為6,274,100元(
卷第51頁),全部分工程已施作完畢,並於102年12月12日領
得使用執照(卷第107頁);原告已付工程款為6,183,393元,
其中64,500元係支付予水電工(卷第125-130頁、132頁、82
頁、122頁)。
㈡被告曾於103年7月28日前往上開新建工程工地維修,並製有
維修工作單(卷93頁);原告於104年3月17日催告被告修補瑕
疵(卷110-116頁。
㈢本件工程有無瑕疵部分,經送鑑定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
定:「鑑定
標的物除抿石子無法判定有密度過大及偷工減料
情事外,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卷7-8頁即鑑定調查
記錄表瑕疵
編號1至18號,所示瑕疵存。修補工法為:樹脂灌注劑填實
縫隙;發泡樹脂灌注劑填縫後,批土油漆;原有外牆抿石子
拆除,施作防水漆後再施作抿石子。瑕疵修補費用為466,79
8元,總工期為31天。」,有該公會104年12月17日(104)省
土技字第6425號鑑定報告書
可證(外放)。
本件爭點:
㈠原告支付予水電工之64,500元,是否可認為已付予被告之工
程款。被告抗辯另有追加工程款457,595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價,有無理
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而
屬應減價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時,得請求返還
之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四、原告支付予水電工之64,500元,是否可認為已付予被告之工
程款。被告抗辯另有追加工程款457,595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3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64,500元予水電師傅邱
毓忠,雖提出存摺存款憑條及邱毓忠之便函為證(卷第82、
122、180頁),然被告否認原告自行付款之事實,並稱原告
與水電工間並無契約關係,無自行付款予水電工之必要(卷
第179頁),原告則聲明不請求邱毓忠作證(卷第195頁),是
原告既未能證明自行付款予水電工之必要及依據,此部分請
求已
難認有理由;況依原告提出兩造工程合約書工程數量表
所載項目施工用水及施工用電之金額各為20,000、35,000元
(卷第12頁),亦與原告主張之付款數額不符,原告主張支付
工程款顯未盡舉證證明之責。
㈡被告抗辯本件另有追加工程款457,595元,惟僅提出由其單
方製作之請款單(卷第19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證人洪傳
棟亦證稱不知兩造間有無追加工程款(卷第222頁),是被告
就所抗辯顯然未能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採。
㈢兩造就本項爭點,均未盡舉證之責,為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價,有無理
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如確有瑕疵,經原
告催告而仍未能瑕疵完成,原告主張減少承攬報酬即有理由
。
㈡本件經送鑑定結果,經由鑑定技師現場瑕疵痕跡比對及會同
兩造現場會勘時進行之部分瑕疵檢測結果,結論及建議:認
定「①鑑定標的物除抿石子無法判定有密度過大及偷工減料
情外,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瑕疵項目列表編號1-18)存在
(詳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8頁,如表一)。②瑕疵修補工法有
:樹脂灌注劑填實縫隙;發泡樹脂灌注劑填縫後,批土油漆
;原有外牆抿石子拆除,施作防水漆後再施作抿石子。③瑕
疵修補總費用為466,798元,總工期為31天,詳表三、修復
費用及工期及表四、修復數量及費用計算明細。」,有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外放)可證;是
本件由上開公會技師於接受鑑定後自104年10月22日起現場
會勘及就瑕疵檢測(包括浸水試水測漏及東西外牆裝修材鑿
除、取樣等方法,鑑定報告書第3頁)之鑑定結果,於檢送鑑
定報告書至本院之104年12月17日時,仍有上開瑕疵確實尚
未修補完成,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應有瑕疵鑑定之專業能
力並無疑義,是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確仍有如鑑定報告書
所載瑕疵存在應
堪認定,被告抗辯已將瑕疵全部修補完成之
詞自難採信。
㈢被告自陳兩造於103年4月1日驗收、104年4月8日交屋,並提
出點交清單(卷第55頁)及102年12月25日驗收缺失單(卷第56
頁)為證,雖載明缺失改善完成後驗收無誤,然本件既經鑑
定結果認定尚有如上述瑕疵缺失存在,縱經兩造前已就缺失
驗收,亦難認定全部瑕疵均已修補完成;況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總價高達627餘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屋屋之瑕疵尤其
如漏水等瑕疵,顯然
非即時能完全發現之項目,且原告非專
業人士,自不能僅以兩造曾會同驗收缺失即認定鑑定所示之
瑕疵非被告應負修補之責,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㈣況被告提出維修工作單、交易明細、請款單(卷第93-96頁)
,為103年7月31日後之修維單據,益證系爭工程確於驗收點
交後仍有瑕疵存在,並經被告持續修繕而仍未能修補完成,
足認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修補,並可認為已定有相當期限催
告被告修補,而被告仍未能修補完成,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
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而
屬應減價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時,得請求返還
之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㈠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工程總價承攬,承攬總工程款
合意變更為
6,274,100元,及原告已付工程款數額為6,183,393元,其中
10萬元為設計費、64,500元為給付水電工之款項,為兩造所
不爭執,其中設計費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就給付水電工之
64,500元部分不能證明係原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已如
上述,
予以扣除後,原告已付之工程款數額為6,118,893元
,尚未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則為155,207元。
㈡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依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
參照可知;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
工作有瑕疵,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雖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
請求被告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
已支付而超逾得減少之報酬後返還予原告,惟就依
承攬契約
約定應給付之報酬仍應給付,方屬合理。
㈢原告請求減少給付之承攬報酬,係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認定
修補瑕疵總費用466,798元計算,應認尚屬合理,惟仍應扣
除原告應給付而未付之工程款155,207元,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為311,591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減少報酬、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在311,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
年6月5日起(104年5月25日寄存送達,卷第40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
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原告勝訴
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方法,核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併為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