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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91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日揚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詹秉達律師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   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二、參諸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255,000元及返還溢付   款283,810元部分,與本訴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標的   相同,不另徵裁判費,而反訴原告另提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則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是此部分反訴原告依法應   繳納裁判費,惟未據反訴原告繳納。查本件反訴應徵裁判費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35,000 元,應徵裁判費40,9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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