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91號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日揚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詹秉達律師
一、
按本訴與反訴之
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
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
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
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二、
參諸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給付
違約金1,255,000元及返還溢付
款283,810元部分,與本訴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標的
相同,不另徵裁判費,而反訴原告另提
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則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
非相同,是此部分反訴原告依法應
繳納裁判費,
惟未據反訴原告繳納。查本件反訴應徵裁判費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35,000 元,應徵裁判費40,9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