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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2號 原   告 京信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李宜倫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怡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石亮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複代 理人 朱宏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洲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所承攬「○○通運股份有公司開發高雄市○○區○○ 段○○○○○○○號停車場整地」(下稱業主)工程中之整地、回填 天然級配及夯實工程轉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調度機具及車 輛自103年4月26日起進場施工,並代購買砂石級配料(含運 費)進行回填夯實作業,工程已於103年7月15日完工(卷一 第108頁筆錄),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5,878,400元(卷 一第第35頁書狀),並開立發票,被告共給付4,462,960元, 尚餘1,666,310元未給付。被告雖抗辯瀝青混凝土鋪設地面 龜裂,惟混凝土鋪設非原告施作之工程,原告整地夯實後經 被告及業主抽驗確認,方由被告進行瀝青混凝土鋪設,之後 地面產生龜裂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於完工後通知被告, 被告未曾告知有何瑕疵(卷一第108、111頁),原告僅會同被 告到場開挖,龜裂之原因是事後由被告與業主判斷,原告未 介入,被告亦未曾要求原告修補(卷一155頁)。原告派機具 進場僅為開挖讓被告與業主確認原因,非修補瑕疵(卷一第 206頁)。 ㈡另高雄市自103年7月16日至8月15日間下雨日數有20日,業 主施作混凝土2周期間有10天為下雨天,而依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之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及檢驗基準, 瀝青透層應於天晴風和時施工,霧天、雨天或工地點之氣溫 低於10℃時不得施工,是本件瀝青工程產生龜裂之原因應係 雨天舖設瀝青所造成,與原告無關(卷一第228頁)。再者, 被告僅告知須以天然級配回填及夯實,並未告知系爭工程之 設計乘載力、施工地點之地層狀況及地下水狀況,是果有如 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函所述承載力小於設計載重或有軟弱土層 時,應採取必要置換土或地盤改良之情形,亦屬被告應負責 之範疇,與原告無關。且原告回填整地時,僅依被告指示向 業主購買經砂石業者疏濬河流所挖掘未篩選之大小不一粒徑 之天然級配回填,被告並未告知表土有何不良,原告依被告 指示而為,縱有因回填之天然級配所致龜裂亦非可歸責於原 告。 ㈢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66,3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34 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契約為包工包料性質,原告主張代購不足採 ;又因原告未確實回填夯實以至土方不够密實,故被告另委 他人自104年7月14日開始施作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後,地面 自103年8月16日起出現嚴重龜裂瑕疵,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造成。原告既為包工包料承攬級配粒料之回填整地,自 應符合公程會施工網要規範就級配料粒底層施工方法關於路 基整理、撒鋪材料、及滾壓之相關規範(卷二第154-156頁。 為修補瑕而開挖後發現以目視程度即能看出級配層有明顯含 水量過高之情形,並以添加水泥粉改良以縮短翻曬時間,足 認被告未排除積水、亦未就路基進行翻鬆、曝曬,證明原告 之級配有含水量過高之問題,應負瑕疵責任(卷二第157頁) ,原告既為採購之人,自應就天然級配品質負控管之責。原 告完工後經被告與業主於104年5月12日、104年6月11日、 104年6月30日、107年7月7日抽驗檢查確認之事實,被告不 爭執(卷一第108頁筆錄、第119頁書狀);對於尚有工程款 1,666,310元未給付之數額不爭執(卷一第147頁筆錄);惟被 告因原告施工瑕疵遭業主扣款1,568,089元、另額外支出185 ,903元,共受損害1,753,992元(卷一第第121、282頁),應 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債務不 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之為抵銷抗辯(卷一第206、 282頁),經抵銷後,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所承攬「○○通運股份有公司開發高雄市○○區○○ 段○○○○○○○號停車場整地」工程中之整地、回填天然級配及 夯實、水溝及擋土牆工項轉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自103年4 月26日起進場施工,於103年7月15日修補完工退場,並經被 告會同業主抽驗檢查完畢;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666,31 0元未為給付。 ㈡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已完工,經業主分別在104年5月12日、10 4年6月11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7日抽驗,後續瀝青 混凝土工程自104年7月14日進場施作,業主本件工程已全部 完工驗收,被告與業主以完工金額6,247,853元結算,有工 程完工證明書、切結證明、驗收證明為證(卷第113-115頁) 。 ㈢原告曾因被告通知系爭工地有龜裂現象,而於103年8月31日 至103年9月5日曾派挖土機一部至系爭工地現場開挖。 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66,310 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承攬施作路面未夯實,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 給付不完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以遭業主扣款 及額外支出共1,753,992元損害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66,310 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施作完全部約定工作,並經業主會同被告抽驗數 次確認無誤,經送驗結果均合於規範值,且壓實度亦均達於 規範之事實,有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可證(卷一第210-22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108頁筆錄),是原告確實已完 工並無爭議,原告自得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 ㈡而被告對於尚有工程款1,666,31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亦不爭 執(卷一第147頁筆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完工驗收之未付 工程款1,666,310元即有理由。 五、被告以原告承攬施作路面未夯實,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 給付不完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以遭業主扣款 及額外支出共1,753,992元損害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 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 賠償,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之瑕 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 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是 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最 高法院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時,應先定期 催告,如承攬人未修補時,必定作人自行雇工修補完畢後, 始可請求承攬人給付已支付之瑕疵修補費用。另承攬人之瑕 疵擔保責任時,屬無過失責任,倘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時, 定作人可併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催告其修補瑕疵,其僅因被告通知系爭工 地有龜裂現象,而於103年8月31日至103年9月5日派挖土機 一部至系爭工地現場開挖,目的在讓被告與業主確認原因, 並非修補瑕疵,被告亦自陳未曾以書面通知修補,但抗辯原 告確曾會同至現場修補,業主可以為證(卷一第206頁);惟 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業主員工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洪○ 舉證稱「我不知道誰來修補的(指知否原告有無針對龜裂到 現場修補),我是要求被告修補」(卷一第194頁筆錄)、證人 即被告提出負責修補工程之○○工程行負責人之父湯○忠證 稱「是別人先包到工程,但沒有做好,柏油路面都壞掉,才 叫我們去修補」,足認原告確實未進行修補工作,被告又未 能舉證證明曾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而遭拒絕之事實, 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理 由。 ㈢再者,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已完工,經業主分別在104年5月12 日、104年6月11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7日抽驗,經 試驗結果就工地密度試驗及壓實度試驗等均屬合格,有各該 試驗報告可證(卷一第210-2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一 第108頁),原告主張所施作之工程項目無瑕疵已堪採信。被 告雖以證人洪○舉為業主現場全權代表,可證明係可歸責於 原告施作夯實土方不當施工所造成(卷一第109頁),然洪○ 舉證稱「在發生龜裂後我們有去開挖,發現泥土爛爛的,原 因不知道為何,但我不敢確定是否因為沒有夯實所造成,因 為我不够專業」(卷一第198頁),證人之詞並未能證明係因 原告施工未確實夯實以致完工後發生龜裂現象。 ㈣況證人洪○舉亦證稱「是天然級配(系爭工地回填土方)」「 交通局招標時要求用天然級配,所以我們也要求天然級配」 「我們的契約(指業主與被告間)就是約定要以天然級配做到 可以承重60公噸以上重型車輛壓過的程度,所以被告的技術 要能達,....被告要自己評估能達到才能跟我們簽約」(卷 一第198頁),原告則否認與被告間有約定需承重60公噸車輛 停放,且兩造間亦無書面契約,而被告雖辯稱有將與業主間 契約交予原告,惟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與被告約 定以天然級配土方整地回填夯實,兩造間既未約定需承重60 公噸車輛停放,系爭土地龜裂之原因依證人所述,或因被告 未能事先評估天然級配土方是否堪承重達60公噸以上車輛停 放或輾壓所造成,被告既未能證明與原告間亦有相同約定, 所抗辯原告應就龜裂現象負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義務 ,亦難採信。 ㈤又原告提出高雄市自103年7月16日起至8月15日止,一個月 內有20日均有下雨之氣象雨量紀錄(卷一第230頁),且參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瀝青混凝土路施工及檢驗基準亦 認為瀝青透層應於天晴風和時施工,雨天不得施工(卷一第 228頁);證人洪○舉亦證稱不能於雨天舖設瀝青混凝土(卷 一第196頁);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於上開期間下雨,惟抗辯下 雨日集中在8月4日至8月13日,其餘日數降雨量未達氣象局 之降雨標準(卷一第273頁、275頁);而證人即負責系爭土地 舖設瀝青混凝土層之○○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許○智到庭證 稱「是(指第一次原始施工),施工期間忘了,但分了好幾次 鋪設,期間加起來有一、二個月,因為工地一部分整理好我 們就先鋪設。」,足證上開下雨期間系爭工地確實有瀝青混 凝土之舖設施作工程進行;參以本院函查結果,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檢附之公共工程施工網要第02747章瀝青黏層3施 工中第3.1.2就施工氣候⑴⑵亦分別載明瀝青黏層應於天晴 風和及瀝青底層或原有路面充分乾燥時施工。霧天、雨天或 施工地點之氣溫低於10℃時不得施工,有該會105年1月30日 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參(卷二第7-8頁、第 73-74頁);是本件亦未能完全排除因雨天舖設瀝青混凝土 以致產生龜裂現象之可能性。 ㈥被告雖另抗辯修補過程之開挖照片以目視即可看出級配層有 明顯含水量過高情形,並添加水泥粉以改良(卷二第157頁) ;惟查,兩造契約原約定以天然級配舖設為兩造所不爭執, 但修補方式改以水泥粉施作,是否仍合於原契約約定之修補 範圍不無疑義,況被告僅提出照片亦未能明確顯示是否底土 層含水量過高之事實。 ㈦被告雖聲請傳訊修補底土之證人即○○工程行負責人之父湯 ○忠證稱「是別人先包到工程,但沒有做好,柏油路面都壞 掉,才叫我們去修補。」「路面凹凸毀損的部分我們負責挖 起來,以土方每1立方公尺算一方,總共挖了大約3千多方即 3千多立方公尺。」「大約十天,有一台怪手、一台山貓、 一台震動機、貨車二台。」「我的經驗判斷,挖開來以後應 該是底土的砂石夯實不夠,就是壓的不夠密實。」「這我不 知道,我不能判斷跟瀝青混凝土舖設不好有無關聯性,因為 我去的時候就地面凸起凹凸不平。」「我沒有專業。(指底 土夯實)」(卷二第203-204頁),是證人既自陳並無專業,所 稱係底土砂石夯實不够之詞,亦不足為證。另證人即負責系 爭土地舖設瀝青混凝土層之○○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許○智 到庭證稱「施工過程本來就有好幾次,鋪設瀝青混凝土完成 滾壓時就有龜裂,大大小小加起來有二、三次這種情形,小 範圍的約只有一個桌子大小、大範圍的則好幾百平方公尺, 因為我們的車子很重,壓過去才會發現有問題....」「因為 我不知道約定設計的深度多少,可能因為軟弱的泥土層較深 ,但設計開挖的深度不夠,當然也有可能是級配不好或施工 滾壓不實。」「絕對沒有(指修補瀝青混凝土之面積),頂多 就是幾百平方公尺。」「我無法判斷(指是因底土夯實問題) ,但非常有可能,因為以照片的狀況路基確實很差,但到底 是路基部分設計不良或施工所造成我無法判斷。」,依證人 證述,雖認非舖設混凝土問題,然亦陳稱無法判斷是否因設 計不良或底土施工所造成,依證人證詞亦未能證明確實僅因 原告底土夯實不良而造成本件瑕疵。再者,證人湯○忠證述 瑕疵面積3千多立方公尺,而證人許○智則證稱至多為幾百 平公方,二人所述亦有出入,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瑕疵造成之 原因,及瑕疵範圍究為多少;被告就所抗辯未盡舉證責任, 亦不足採信。 ㈧是被告以原告承攬施作路面未夯實,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負給付不完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抗辯,既 未能證明於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先行催告修補而 遭拒絕,就瑕疵之原因確因原告施作底土不當而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亦未盡舉證證明之責,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666,3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4年5月17日起(支付 命令104年5月6日寄存送達,卷一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並以遭業主扣 款及額外支出共1,753,992元損害,所為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 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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