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鄭麗玉
被 告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君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後向被告
承攬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七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發包之「萬丹後村延管工程」
(下稱萬丹工程)及○○○鄉○○村○○路汰換管線工程」
(下稱南州工程),並分別簽訂工程合約,萬丹工程部分約
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5,000元;南州工程部分約定
總價為4,826,000 元,均採實作數量計價。原告依約分別於
民國102 年3 月14日、102 年4 月19日完成驗收結算,萬丹
工程經結算後,扣除工程保固金302,962 元、工程管理費30
2,962 元、材料費代墊款83,596元,及履約中已支付之工程
款合計5,759,259 元,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3,649,947 元;
南州工程經結算後,扣除工程保固金140,788 元、工程管理
費140,788 元,及履約中已支付之工程款1,915,980 元,並
加計被告應退還之工程保證金386,400 元,尚需支付工程款
及保證金共2,881,782 元。
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則以工
程款已與訴外人李欣龍結清為由而拒絕會算。為此,
爰依
承
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6,531,72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萬丹工程及南州工程,實由訴外人李欣龍向被告
借名、借牌向政府機構承包,各項請款、付款皆由李欣龍負
責。李欣龍因資金週轉不靈,向訴外人蔡舜賢借貸,
嗣李欣
龍再向原告借牌,以原告名義跟被告簽訂萬丹工程、南州工
程之工程合約。是原告僅為借牌人,並
非上開2 工程合約之
事實上當事人,
兩造間並無契約之
請求權存在,被告僅係依
照李欣龍指示匯款給原告或下包。況上開2 工程結算結果,
李欣龍尚積欠蔡舜賢數百萬元,原告實無理再向被告要求給
付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萬丹工程、南州工程均採實作數量計價;前者於102 年3
月14日完成驗收結算,後者於102 年4 月19日完成驗收結
算。
⒉被告就萬丹工程,分別於101 年12月28日匯款2,758,259
元,於102 年4 月8 日匯款300 萬元予原告支付工程款;
該工程業經台水公司於102 年3 月14日驗收完成,結算金
額為10,098,726元。
⒊被告就南州工程,分別於102 年6 月22日簽發工程款支票
100 萬元,於102 年6 月27日簽發工程款支票915,980 元
予原告;該工程業經台水公司於102 年4 月19日驗收完成
,結算金額為4,692,938 元。
⒋原告以屏東大埔郵局第23號
存證信函(原證3 )所附MJ00
000000至MJ00000000統一發票共5 紙,向被告請領南州工
程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均未給付。
⒌兩造間就萬丹、南州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有約定工程管
理費、工程保固金為工程結算金額之3%。
⒍原證10之102 年5 月16日傳真為兩造約定工程款保固金為
工程結算金額之3%之依據。
⒎台水公司自行提供施工材料部分金額為83,596元,於工程
結算後扣除上開金額,將工程款給付予被告。
⒏保證金部分,被告僅返還原告46萬元。
⒐原證19、20之書證關於原告分別於本件萬丹工程、南州工
程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項、數量為真正。
⒑萬丹工程、南州工程經業主驗收並無發現工程瑕疵。
㈡爭點:
⒈兩造間就萬丹工程、南州工程是否分別成立工程合約?
⒉原告是否曾就南州工程為被告墊付保證金386,400 元?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就萬丹工程、南州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乙
事,有被告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工程合約兩份在卷
可稽(見卷
㈠頁8 至13、82背面)。又被告就萬丹工程,分別於101 年
12月28日匯款2,758,259 元,於102 年4 月8 日匯款300 萬
元予原告支付工程款;
暨被告就南州工程,分別於102 年6
月22日簽發工程款支票100 萬元,於102 年6 月27日簽發工
程款支票915,980 元予原告;暨兩造間就萬丹、南州工程簽
訂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管理費、工程保固金為工程結算金
額之3%,有原證10之102 年5 月16日傳真為依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卷㈠頁88正、背面、114 背面)。再
觀諸前
開原證10之傳真內容(見卷㈠頁54),係由被告公司登記負
責人王麗君傳真予原告,關於南州工程請款通知原告補開4,
692,938 元之發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㈠頁114 背面
)。且證人即擔任簽約
見證人李欣龍即欣龍土木包工業(下
稱李欣龍)
結證稱︰伊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舜賢為標取
砂石及自來水公司工程合夥,分別以勵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勵龍公司)、興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名義簽
訂
合夥契約書,由蔡舜賢負責財務,伊負責施作。嗣因蔡舜
賢不願合夥,但已用被告名義標到萬丹工程、南州工程,已
經施作中,不能不做收尾,又因伊跳票,沒辦法承作,就拜
託原告施作。且蔡舜賢曾開興展公司的票,
背書後,要伊向
原告借錢(
系爭工程的押標金也是),後來原告決定承作萬
丹工程、南州工程,要求伊拿合約給被告公司王麗君蓋章,
蔡舜賢也答應,在工程合約上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等語
(見卷㈠頁89背面至90),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㈠頁119
之答辯二狀第2 頁),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合夥契約書
為證(見卷㈠頁109 至110 、115 背面)。李欣龍復證稱:
一開始伊與蔡舜賢合夥,蔡舜賢開支票,由伊向原告借錢付
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工程做到一半時,蔡舜賢說不要與伊
合夥,但工作要完成,否則向原告所借的錢無法處理,伊公
司跳票,無法收尾,就拜託原告收尾,才能將押標金、履約
保證金的錢還給原告,所以原告才找蔡舜賢寫合約。伊提出
「台灣自來水公司明細」記載「扣牌稅 銷售額×3%」是指
不管拿誰的牌,都要留一筆錢繳稅,這筆錢是留著繳稅金,
記載「發票不足4,692,938 8%」是指原告寄發票向被告收
錢,被告退回,8%中之5%是加值型
營業稅,3%是留著繳綜合
所得稅,伊與被告不是借牌等語(見卷㈠頁190 背面至191
)。
足徵李欣龍與蔡舜賢合夥,以被告名義標得萬丹工程、
南州工程,嗣因雙方合夥契約執行發生問題,李欣龍即拜託
原告承作收尾,原告同意後,將工程合約交予李欣龍帶給蔡
舜賢同意後由被告用印;暨被告於施工中,先後以匯款、簽
發支票方式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758,259 元、300 萬元、
100 萬元、915,980 元,並曾約定工程管理費、保固金為工
程結算金額之3%,嗣由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麗君傳真請款
通知補開發票等情,應
堪認定。
是以,兩造間確實就萬丹工
程、南州工程分別成立工程合約,至為明
灼。
㈡被告雖辯稱:萬丹工程及南州工程係由李欣龍向被告借名、
借牌承包,嗣李欣龍再向原告借牌,以原告名義跟被告簽訂
萬丹工程、南州工程之工程合約,原告僅為借牌人,並非上
開2 工程合約之事實上當事人,李欣龍始為實際負責人,兩
造間並無契約之請求權存在,原告應向李欣龍請求給付工程
款
云云,顯與上開蔡舜賢同意由被告在工程合約上蓋用公司
大、小章,及被告於施工中先後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等事實
不符,即有可疑。又自被告提出103 年6 月17日、27日律師
函3 件(見卷㈠頁122 至127 )相互以觀,充其量僅敘述興
展公司與勵龍公司簽訂合夥契約書,
嗣後終止合夥關係進行
清算、會帳,暨李欣龍、勵龍公司與興展公司間因合夥事業
執行所生之糾葛,
核與原告或萬丹工程、南州工程之履約
無
涉,並不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
提出相當證據足佐,殊無足採。
㈢至被告抗辯:李欣龍證述避重就輕,諸多不合常理,顯屬虛
偽陳述云云,無非係以李欣龍庭訊稱未參與工程款撥付後支
應下包商事務,而其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明細」尚有記載
各小包代付工程款;李欣龍作證當日進出皆與原告公司負責
人李忠明同行,沿路討論證述內容,合理懷疑李欣龍虛偽陳
述;李欣龍證稱並未指示被告匯款予原告,但李欣龍曾傳真
要求被告公司負責人匯款予弘一瀝青公司,而弘一瀝青公司
負責人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忠明等為據,並未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已有可議。
經查:李欣龍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
明細」記載,除萬丹工程、南州工程外,尚有「配合大寮台
1 線配管路修工作」、○○○區○○里○○路延管工程」,
此2 工程並非委由原告施作;又該明細雖記載「代付各小包
」款項若干元,然此係因李欣龍跳票,蔡舜賢領走工程款,
所有小包到自來水公司吵,監工出面與小包、蔡舜賢和李欣
龍協調,為蔡舜賢領到錢時要付給小包之款項等情,
業據李
欣龍證述明確(見卷㈠頁191 正、背面),為兩造所不予爭
執,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難憑採。另縱認李欣龍到庭證述前
後曾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忠明討論,惟被告既無法舉證李欣
龍與李忠明討論內容究係何事,要難僅憑其片面臆測而
遽認
李欣龍所為證述為虛偽。至李欣龍是否確曾傳真要求被告公
司負責人匯款予弘一瀝青公司乙事,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㈣
職是之故,兩造間既就萬丹工程、南州工程分別成立工程合
約,則原告就其依約實際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項、數
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㈡頁232 背面),且原告施作部
分,業據台水公司完成驗收結算,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並無
發現工程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㈠頁82、88正、
背面、卷㈡頁232 背面),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程款。而兩造就萬丹工程、南州工程均採實作數量計價,如
附表一所示萬丹工程之單價,除管線材料及另件依約為1 式
651,600 元,原告僅請求1 式632,436 元外,其餘各工項之
單價均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金額共計為10,098,726元;如
附表二所示南州工程之單價,除管線材料及另件依約為1 式
264,700 元,惟原告請求1 式317,338 元,應仍以工程合約
約定之1 式264,700 元計價外,其餘各工項之單價均如附表
二所示,工程款金額共計為4,640,300 元。又被告就萬丹工
程部分,已支付部分工程款2,758,259 元、300 萬元,台水
公司自行提供施工材料部分金額為83,596元,且兩造約定工
程管理費、保固金各為工程結算金額之3%即302,962 元(計
算式:10,098,726×3%=302,961.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均應扣除,合計為3,649,947 元(計算式:10,098,726-2,
758,259 -3,000,000 -83,596-302,962 -302,962 =3,
649,947 )。被告就南州工程部分,已支付部分工程款100
萬元、915,980 元,且兩造約定工程管理費、保固金各為工
程結算金額之3%即139,209 元(計算式:4,640,300 ×3%=
139,209 ),均應扣除,合計為2,445,902 元(計算式:4,
640,300 -1,000,000 -915,980 -139,209 -139,209 =
2,445,902 )。
㈤原告主張開立3 紙支票,分別為被告繳納南州工程之押標金
35萬元、差額保證金44萬元及履約保證金56,400元,合計84
6,400 元,被告僅返還46萬元,尚應清償386,400 元等情,
被告除不爭執已返還原告46萬元外(見卷㈠頁115 背面),
辯稱:原告係將支票交由李欣龍處理,直接向業主繳納,被
告無法確認,須由李欣龍確認云云,惟原告對其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收(退)押
標金清單、收款收據(差額保證金繳納收據、履約保證金差
額繳納收據)、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忠明妻子蔡家妍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明細、支票為證(見卷㈠頁55至62、117 、83正、
背面),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推諉
卸責之詞,
不足採
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其為被告墊付南州工程之保證金
餘額386,400 元,
洵屬正當。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萬丹工程、南州工程分別成立工程合約
關係,原告既已依工程合約完成施作,且經台水公司完成驗
收結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又原告為被告墊付南州
工程之保證金餘額,被告亦應返還。從而,原告依承攬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2,249 元(計算式:3,649,947 +
2,445,902 +386,400 =6,482,24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 年6 月30日(見卷㈠頁66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一:萬丹工程
┌───────┬──┬───┬─────┬─────┐
│項目 │單位│數量 │單價 │金額 │
├───────┼──┼───┼─────┼─────┤
│管溝挖方工資 │m │7,101 │550 │3,905,550 │
├───────┼──┼───┼─────┼─────┤
│AC刨除 │㎡ │11,169│260 │2,903,940 │
├───────┼──┼───┼─────┼─────┤
│砂 │m3 │1,854 │400 │741,600 │
├───────┼──┼───┼─────┼─────┤
│管線材料及另件│式 │1 │(651,600) │(651,600) │
│ │ │ │632,436 │632,436 │
├───────┼──┼───┼─────┼─────┤
│RC(低強度) │m3 │2,138 │900 │1,915,200 │
└───────┴──┴───┴─────┴─────┘
附表二:南州工程
┌───────┬──┬───┬─────┬─────┐
│項目 │單位│數量 │單價 │金額 │
├───────┼──┼───┼─────┼─────┤
│管溝挖方工資 │m │3,600 │600 │2,160,000 │
├───────┼──┼───┼─────┼─────┤
│AC補修 │m │3,600 │190 │684,000 │
├───────┼──┼───┼─────┼─────┤
│RC │m3 │2,188 │700 │1,513,600 │
├───────┼──┼───┼─────┼─────┤
│管線材料及另件│式 │1 │(264,700) │(264,700) │
│ │ │ │317,338 │317,33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