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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鄭麗玉 被   告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君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後向被告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七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發包之「萬丹後村延管工程」 (下稱萬丹工程)及○○○鄉○○村○○路汰換管線工程」 (下稱南州工程),並分別簽訂工程合約,萬丹工程部分約 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5,000元;南州工程部分約定 總價為4,826,000 元,均採實作數量計價。原告依約分別於 民國102 年3 月14日、102 年4 月19日完成驗收結算,萬丹 工程經結算後,扣除工程保固金302,962 元、工程管理費30 2,962 元、材料費代墊款83,596元,及履約中已支付之工程 款合計5,759,259 元,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3,649,947 元; 南州工程經結算後,扣除工程保固金140,788 元、工程管理 費140,788 元,及履約中已支付之工程款1,915,980 元,並 加計被告應退還之工程保證金386,400 元,尚需支付工程款 及保證金共2,881,782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則以工 程款已與訴外人李欣龍結清為由而拒絕會算。為此,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6,531,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萬丹工程及南州工程,實由訴外人李欣龍向被告 借名、借牌向政府機構承包,各項請款、付款皆由李欣龍負 責。李欣龍因資金週轉不靈,向訴外人蔡舜賢借貸,李欣 龍再向原告借牌,以原告名義跟被告簽訂萬丹工程、南州工 程之工程合約。是原告僅為借牌人,並上開2 工程合約之 事實上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契約之請求權存在,被告僅係依 照李欣龍指示匯款給原告或下包。況上開2 工程結算結果, 李欣龍尚積欠蔡舜賢數百萬元,原告實無理再向被告要求給 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萬丹工程、南州工程均採實作數量計價;前者於102 年3 月14日完成驗收結算,後者於102 年4 月19日完成驗收結 算。 ⒉被告就萬丹工程,分別於101 年12月28日匯款2,758,259 元,於102 年4 月8 日匯款300 萬元予原告支付工程款; 該工程業經台水公司於102 年3 月14日驗收完成,結算金 額為10,098,726元。 ⒊被告就南州工程,分別於102 年6 月22日簽發工程款支票 100 萬元,於102 年6 月27日簽發工程款支票915,980 元 予原告;該工程業經台水公司於102 年4 月19日驗收完成 ,結算金額為4,692,938 元。 ⒋原告以屏東大埔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原證3 )所附MJ00 000000至MJ00000000統一發票共5 紙,向被告請領南州工 程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均未給付。 ⒌兩造間就萬丹、南州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有約定工程管 理費、工程保固金為工程結算金額之3%。 ⒍原證10之102 年5 月16日傳真為兩造約定工程款保固金為 工程結算金額之3%之依據。 ⒎台水公司自行提供施工材料部分金額為83,596元,於工程 結算後扣除上開金額,將工程款給付予被告。 ⒏保證金部分,被告僅返還原告46萬元。 ⒐原證19、20之書證關於原告分別於本件萬丹工程、南州工 程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項、數量為真正。 ⒑萬丹工程、南州工程經業主驗收並無發現工程瑕疵。 ㈡爭點: ⒈兩造間就萬丹工程、南州工程是否分別成立工程合約? ⒉原告是否曾就南州工程為被告墊付保證金386,400 元?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就萬丹工程、南州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乙 事,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工程合約兩份在卷可稽(見卷 ㈠頁8 至13、82背面)。又被告就萬丹工程,分別於101 年 12月28日匯款2,758,259 元,於102 年4 月8 日匯款300 萬 元予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就南州工程,分別於102 年6 月22日簽發工程款支票100 萬元,於102 年6 月27日簽發工 程款支票915,980 元予原告;暨兩造間就萬丹、南州工程簽 訂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管理費、工程保固金為工程結算金 額之3%,有原證10之102 年5 月16日傳真為依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卷㈠頁88正、背面、114 背面)。再觀諸前 開原證10之傳真內容(見卷㈠頁54),係由被告公司登記負 責人王麗君傳真予原告,關於南州工程請款通知原告補開4, 692,938 元之發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㈠頁114 背面 )。且證人即擔任簽約見證人李欣龍即欣龍土木包工業(下 稱李欣龍)結證稱︰伊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舜賢為標取 砂石及自來水公司工程合夥,分別以勵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勵龍公司)、興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名義簽 訂合夥契約書,由蔡舜賢負責財務,伊負責施作。嗣因蔡舜 賢不願合夥,但已用被告名義標到萬丹工程、南州工程,已 經施作中,不能不做收尾,又因伊跳票,沒辦法承作,就拜 託原告施作。且蔡舜賢曾開興展公司的票,背書後,要伊向 原告借錢(系爭工程的押標金也是),後來原告決定承作萬 丹工程、南州工程,要求伊拿合約給被告公司王麗君蓋章, 蔡舜賢也答應,在工程合約上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等語 (見卷㈠頁89背面至90),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㈠頁119 之答辯二狀第2 頁),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合夥契約書 為證(見卷㈠頁109 至110 、115 背面)。李欣龍復證稱: 一開始伊與蔡舜賢合夥,蔡舜賢開支票,由伊向原告借錢付 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工程做到一半時,蔡舜賢說不要與伊 合夥,但工作要完成,否則向原告所借的錢無法處理,伊公 司跳票,無法收尾,就拜託原告收尾,才能將押標金、履約 保證金的錢還給原告,所以原告才找蔡舜賢寫合約。伊提出 「台灣自來水公司明細」記載「扣牌稅 銷售額×3%」是指 不管拿誰的牌,都要留一筆錢繳稅,這筆錢是留著繳稅金, 記載「發票不足4,692,938 8%」是指原告寄發票向被告收 錢,被告退回,8%中之5%是加值型營業稅,3%是留著繳綜合 所得稅,伊與被告不是借牌等語(見卷㈠頁190 背面至191 )。足徵李欣龍與蔡舜賢合夥,以被告名義標得萬丹工程、 南州工程,嗣因雙方合夥契約執行發生問題,李欣龍即拜託 原告承作收尾,原告同意後,將工程合約交予李欣龍帶給蔡 舜賢同意後由被告用印;暨被告於施工中,先後以匯款、簽 發支票方式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758,259 元、300 萬元、 100 萬元、915,980 元,並曾約定工程管理費、保固金為工 程結算金額之3%,嗣由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麗君傳真請款 通知補開發票等情,應認定。是以,兩造間確實就萬丹工 程、南州工程分別成立工程合約,至為明。 ㈡被告雖辯稱:萬丹工程及南州工程係由李欣龍向被告借名、 借牌承包,嗣李欣龍再向原告借牌,以原告名義跟被告簽訂 萬丹工程、南州工程之工程合約,原告僅為借牌人,並非上 開2 工程合約之事實上當事人,李欣龍始為實際負責人,兩 造間並無契約之請求權存在,原告應向李欣龍請求給付工程 款云云,顯與上開蔡舜賢同意由被告在工程合約上蓋用公司 大、小章,及被告於施工中先後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等事實 不符,即有可疑。又自被告提出103 年6 月17日、27日律師 函3 件(見卷㈠頁122 至127 )相互以觀,充其量僅敘述興 展公司與勵龍公司簽訂合夥契約書,嗣後終止合夥關係進行 清算、會帳,暨李欣龍、勵龍公司與興展公司間因合夥事業 執行所生之糾葛,核與原告或萬丹工程、南州工程之履約無 涉,並不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 提出相當證據足佐,殊無足採。 ㈢至被告抗辯:李欣龍證述避重就輕,諸多不合常理,顯屬虛 偽陳述云云,無非係以李欣龍庭訊稱未參與工程款撥付後支 應下包商事務,而其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明細」尚有記載 各小包代付工程款;李欣龍作證當日進出皆與原告公司負責 人李忠明同行,沿路討論證述內容,合理懷疑李欣龍虛偽陳 述;李欣龍證稱並未指示被告匯款予原告,但李欣龍曾傳真 要求被告公司負責人匯款予弘一瀝青公司,而弘一瀝青公司 負責人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忠明等為據,並未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已有可議。經查:李欣龍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 明細」記載,除萬丹工程、南州工程外,尚有「配合大寮台 1 線配管路修工作」、○○○區○○里○○路延管工程」, 此2 工程並非委由原告施作;又該明細雖記載「代付各小包 」款項若干元,然此係因李欣龍跳票,蔡舜賢領走工程款, 所有小包到自來水公司吵,監工出面與小包、蔡舜賢和李欣 龍協調,為蔡舜賢領到錢時要付給小包之款項等情,業據李 欣龍證述明確(見卷㈠頁191 正、背面),為兩造所不予爭 執,被告此部分所辯,難憑採。另縱認李欣龍到庭證述前 後曾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忠明討論,惟被告既無法舉證李欣 龍與李忠明討論內容究係何事,要難僅憑其片面臆測而遽認 李欣龍所為證述為虛偽。至李欣龍是否確曾傳真要求被告公 司負責人匯款予弘一瀝青公司乙事,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㈣職是之故,兩造間既就萬丹工程、南州工程分別成立工程合 約,則原告就其依約實際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項、數 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㈡頁232 背面),且原告施作部 分,業據台水公司完成驗收結算,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並無 發現工程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㈠頁82、88正、 背面、卷㈡頁232 背面),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程款。而兩造就萬丹工程、南州工程均採實作數量計價,如 附表一所示萬丹工程之單價,除管線材料及另件依約為1 式 651,600 元,原告僅請求1 式632,436 元外,其餘各工項之 單價均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金額共計為10,098,726元;如 附表二所示南州工程之單價,除管線材料及另件依約為1 式 264,700 元,惟原告請求1 式317,338 元,應仍以工程合約 約定之1 式264,700 元計價外,其餘各工項之單價均如附表 二所示,工程款金額共計為4,640,300 元。又被告就萬丹工 程部分,已支付部分工程款2,758,259 元、300 萬元,台水 公司自行提供施工材料部分金額為83,596元,且兩造約定工 程管理費、保固金各為工程結算金額之3%即302,962 元(計 算式:10,098,726×3%=302,961.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均應扣除,合計為3,649,947 元(計算式:10,098,726-2, 758,259 -3,000,000 -83,596-302,962 -302,962 =3, 649,947 )。被告就南州工程部分,已支付部分工程款100 萬元、915,980 元,且兩造約定工程管理費、保固金各為工 程結算金額之3%即139,209 元(計算式:4,640,300 ×3%= 139,209 ),均應扣除,合計為2,445,902 元(計算式:4, 640,300 -1,000,000 -915,980 -139,209 -139,209 = 2,445,902 )。 ㈤原告主張開立3 紙支票,分別為被告繳納南州工程之押標金 35萬元、差額保證金44萬元及履約保證金56,400元,合計84 6,400 元,被告僅返還46萬元,尚應清償386,400 元等情, 被告除不爭執已返還原告46萬元外(見卷㈠頁115 背面), 辯稱:原告係將支票交由李欣龍處理,直接向業主繳納,被 告無法確認,須由李欣龍確認云云,惟原告對其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收(退)押 標金清單、收款收據(差額保證金繳納收據、履約保證金差 額繳納收據)、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忠明妻子蔡家妍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明細、支票為證(見卷㈠頁55至62、117 、83正、 背面),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其為被告墊付南州工程之保證金 餘額386,400 元,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萬丹工程、南州工程分別成立工程合約 關係,原告既已依工程合約完成施作,且經台水公司完成驗 收結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又原告為被告墊付南州 工程之保證金餘額,被告亦應返還。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2,249 元(計算式:3,649,947 + 2,445,902 +386,400 =6,482,24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 年6 月30日(見卷㈠頁66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一:萬丹工程 ┌───────┬──┬───┬─────┬─────┐ │項目 │單位│數量 │單價 │金額 │ ├───────┼──┼───┼─────┼─────┤ │管溝挖方工資 │m │7,101 │550 │3,905,550 │ ├───────┼──┼───┼─────┼─────┤ │AC刨除 │㎡ │11,169│260 │2,903,940 │ ├───────┼──┼───┼─────┼─────┤ │砂 │m3 │1,854 │400 │741,600 │ ├───────┼──┼───┼─────┼─────┤ │管線材料及另件│式 │1 │(651,600) │(651,600) │ │ │ │ │632,436 │632,436 │ ├───────┼──┼───┼─────┼─────┤ │RC(低強度) │m3 │2,138 │900 │1,915,200 │ └───────┴──┴───┴─────┴─────┘ 附表二:南州工程 ┌───────┬──┬───┬─────┬─────┐ │項目 │單位│數量 │單價 │金額 │ ├───────┼──┼───┼─────┼─────┤ │管溝挖方工資 │m │3,600 │600 │2,160,000 │ ├───────┼──┼───┼─────┼─────┤ │AC補修 │m │3,600 │190 │684,000 │ ├───────┼──┼───┼─────┼─────┤ │RC │m3 │2,188 │700 │1,513,600 │ ├───────┼──┼───┼─────┼─────┤ │管線材料及另件│式 │1 │(264,700) │(264,700) │ │ │ │ │317,338 │317,338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