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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海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助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許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 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A 契約),由伊承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 鐵路高架化工程」之「基椿載重試驗」工作,總價新臺幣( 下同)151 萬8300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伊施工後次月15 日給付工程款,伊遂於102 年1月9日起至102年1月12日止, 進行第1次基椿載重試驗(下稱系爭第1次試驗),惟試驗完 畢後,其中「26E-P1基椿」(下稱系爭基椿)試驗所得之數 據不合格,因而於102年1月間,雙方另行約定由伊再行就系 爭基椿進行載重試驗,追加「ψ2.5M- 2546反循環基椿載重 試驗」,總價32萬元(下稱系爭B契約),伊乃依系爭B契約 之約定而自102年2月2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就系爭基樁進 行第2次載重試驗(下稱系爭第2次試驗)完畢且試驗合格。 詎伊完成系爭第2次試驗後,依系爭B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 請款未果,雙方經議價後,伊同意將工程款降為28萬元(下 稱系爭工程款),並於102年5月21日請款,迄今被上訴人均 未給付等語;爰依系爭B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工 程款;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未依系爭A契約第8條約定以書 面辦理追加工程而未成立系爭B 契約,惟此係被上訴人怠於 以書面與伊簽訂追加工程契約,惡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 系爭工程款之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8萬元及自 10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審以上訴人施作系爭第1 次試驗違反規範流程而有「蓋平 未確實,造成偏心」之瑕疵,被上訴人已於伊施作系爭第2 次試驗完畢並確認無瑕疵後,依約給付工程款;又系爭A 契 約第8 條已約定辦理工程變更應簽訂書面契約,若兩造確有 合意辦理追加系爭第2 次試驗,當會依前開約定內容,簽訂 書面契約以確保雙方權益,況依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下方記載 「報價若同意,請簽章後回傳,即視同簡易合約」,然被上 訴人未於該估價單上簽名,益證兩造就系爭第2 次試驗屬追 加工程,被上訴人應另行給付系爭工程款等節未達成合意, 而判決其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 ,並補稱:原審係以「反面排除」之論證方式,排除系爭基 樁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認定「較有可能」為「蓋平未確 實,造成偏心」或劣質混凝土未清除乾淨致系爭第1 次試驗 所得數據不合格,然被上訴人既指稱系爭第1 次試驗有「蓋 平未確實,造成偏心」之瑕疵,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說明 上訴人有何「未依標準程序進行」之具體行為,且該具體行 為如何致「蓋平未確實,造成偏心」,又「蓋平未確實」、 「造成偏心」間有何因果關係?「造成偏心」如何致使「基 樁沈陷量試驗數據異常偏離規範值」等,原審均未就此為說 明,顯見其判決理由不備,更有不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 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8萬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依系爭A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範圍:依 照使用單位、監造單位核定之施工工程圖、施工說明書、施 工規範及議定之工程範圍施工- 採(責任施工)方式,並負 責通過使用單位正式驗收,如文件內容有未盡明瞭之處,以 甲方監工人員解說為準」,則上訴人就本件基樁載重試驗工 程自應負試驗至合格之義務;又上訴人施作系爭第1 次試驗 所得數據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 公司)判讀並認有瑕疵,致系爭第1 次試驗不合格,上訴人 有未依標準規範程序施作,而有「蓋平未確實,造成偏心」 之瑕疵,而前述約定,上訴人所為系爭第2 次試驗並非追加 工程而係重作工程,且亦屬責任工程應補正之責任範圍;況 若系爭第2 次試驗屬追加工程,雙方應依系爭A契約第8條之 約定,以書面附入系爭A 契約為附件,本件兩造既未以書面 另行約定系爭第2次試驗之工程,足見並未達成追加系爭第2 次試驗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嗣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除援引原審所述,並辯以原 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無理由,並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4月30日簽訂系爭A 契約,項目為「基椿載重試 驗」,總價151 萬8300元,該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甲.一.C.1.24基椿載重試驗(250cm∮)為原告試驗項目 之一,且與本案爭執有關。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若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於系爭契約捌、工程 變更約定: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單 價,並於議定之後,書面附入系爭契約作為附件。 ㈢系爭契約所附共同施工規範篇第02451章基椿3.3檢驗(6) B. :「經過載重試驗,椿在承受試驗總載重48小時後,其淨沈 陷量未超過6mm,視為合格之基椿」。 ㈣上訴人就系爭基椿試驗分別進行2 次基椿載重試驗,試驗日 期分別為: 1.系爭第1次試驗:102 年1月9日(15:47)開始至102年1月12 日(18:26 )結束。 2.系爭第2次試驗:102年2月2日(11:09)開始至102年2月5日 (11:05)結束。 ㈤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寄發臺南普濟郵局存證號碼第276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五日內給付系爭工程款,逾 期仍未給付,將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基椿載重試驗契約關係 ;該存證信函於102年8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第1 次試驗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上訴人是否負有修 補義務? ㈡若認系爭第1次試驗無瑕疵,兩造就系爭第2次試驗是否合意 追加抑或兩造就此部分另成立承攬契約?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第1 次試驗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上訴人是否負有修 補義務? 1.兩造簽訂系爭A 契約,並由上訴人承攬本件基椿載重試驗, 基椿施作部分約定:加荷重之重心必須與試驗椿之中心縱軸 一致,以免產生偏心作用、經過載重試驗,椿在承受試驗總 載重48小時後,其淨沈陷量未超過6mm ,視為合格之基椿乙 節,有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篇、林同棪公司103年4月14日 屏北棪處字第1030414001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程序資料在卷可 稽(見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原審卷一第160頁至第170 頁反面);又證人廖振志證述:蓋平若有裂縫,因為加壓力 量傳不下去,因為數據不客觀而呈現變位量很大之情形(見 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另證人陳聰柏證述:系爭第1 次試驗的基椿變位量較大,所謂較大是到130幾釐米等語( 見院卷一第89);再原告施作系爭第1次試驗結果為試驗載 重2546T、總位移量126.91mm、淨位移量119.8mm、降伏載重 ≒1273T- 1591.3T,而試驗過程中,系爭基樁於保壓48小時 後之最大沈陷量為126.91mm,解壓後之淨位移量係反彈至 119. 8mm,且由So-LOGt曲線觀察,曲線自1273T自1591.3T 產生一較大之變位,而曲線△So/△LOGt- Po於1273T後開始 產生明顯折點乙節,有林同棪出具之反循環基椿載重試驗結 果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外放報告書〈即原證七〉第13頁、第 B- 9頁、第B-10頁),基此,可認上訴人施作系爭第1次試 驗結果確實未合於系爭A契約所約定之合格標準無訛。 2.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簽訂系爭A 契約,並由上訴人承攬本件基椿載重 試驗,依系爭A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依照使用單位、監 造單位核定之工程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及議定之工程 範圍施工--採(責任施工)方式,並負責通過使用單位正式驗 收,如文件內容有未盡明瞭之處,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之監 工人員解說為準等情,且有系爭A 契約、共同施工規範篇在 卷可稽(見院卷二第85頁至第118 頁),是以上訴人既主張 其就系爭第1 次試驗之施作無瑕疵,而有免責之事由,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依卷附系爭第1次試驗之施工日誌所載,系爭第1次試驗係於 102年1月12日施作完畢,直至102年2月2月進行系爭第2次試 驗止,其間僅於102年1月25日,被上訴人對系爭基椿進行裂 縫修補(1 立方公尺),並未就系爭基椿進行修補之情,有 林同棪公司103年6月20日函檢送之施工日誌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240頁至第261頁);又證人即現場監工人員宋松衛 證稱:系爭基椿之蓋平部分上訴人施作,但由伊幫忙叫材料 即無收縮水泥,打除劣質混泥土後,伊會請上訴人來確認, 上訴人確認清除乾淨後,上訴人才會施作蓋平,施作系爭第 2 次試驗前,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說因為基椿蓋平有裂縫,所 以要重新施作蓋平,並要求伊再叫料以供作施作蓋平之用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再佐以林同棪公司就系 爭第1次試驗出具報告書所載前述So-LOGt曲線、△So/△ LOGt- Po曲線之變化(見報告書第B- 9頁、B-10頁;即原證 七),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第1次試驗變位量較大,且蓋 平為其施作乙節(見院卷二第93頁);可知系爭第1次試驗 所得So- LOGt曲線、△So/△LOGt-Po曲線圖變位明顯,顯然 有如證人廖振志所述加壓力量傳不下去之情,再依證人宋松 衛之證詞,系爭第1次試驗後發現系爭基椿蓋平有裂縫;基 此,上訴人施作系爭第1次試驗時,其施作之蓋平應有未確 實之情,而產生裂縫,造成偏心乙節,應堪以認定。 4.另上訴人爭執系爭基椿之椿體產生裂縫云云,然系爭基椿混 凝土,於系爭第1 次試驗施作前,業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合格之試驗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11 頁),且依 證人宋松衛之證詞,裂縫係發生在系爭基椿頂端之蓋平位置 (見原審卷二第86頁),再參以前引施工日誌載明裂縫發生 時間是在系爭第1次試驗結束後,系爭第2次試驗施作前,足 見系爭基椿之椿體是否有上訴人所指裂縫即有所疑,自難認 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5.本件兩造已於系爭A 契約第5條第3項後段、第11條及共同施 工規範篇第3.3⑹B. 項明白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有施 作數量須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查(試)驗合格後,方可向甲方 請款計算。」、「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程進度較預 定進度延誤5%時,或施工方式、品質不符合約要求時,甲方 得停止估驗計價俟乙方追趕至預定進度或修改完妥後,方估 驗付款,若逾期嚴重或修改不妥,則甲方得中止及解除合約 。」、「經過載重試驗,椿在承受試驗總載重48小時後,其 淨沈陷量未超過6mm,視為合格之基椿」,有系爭A契約、共 同施工規範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頁、第8頁;院卷二 第117頁正反面);又本件係因上訴人施作系爭第1次試驗有 「蓋平未確實,造成偏心」,而導致所取得數據不合格,因 而再次施作系爭第2 次試驗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則依前述 之約定,足見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施作基椿載重試驗,只需經 被上訴人於試驗證明為不合格,上訴人自應依約定再提供試 驗合格之數據予被上訴人,是以系爭基椿於系爭第1 次試驗 後,既經被上訴人認為不合格,則上訴人自應依約負修補責 任無訛。 6.上訴人施作系爭第2 次試驗完畢後,除兩造間有爭執之系爭 第2 次試驗工程款尚未給付外,被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份給 付工程款(於102年2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估驗完畢,102年 4 月15日放款)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06 頁),並有工程估驗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頁 );而上訴人施作之系爭第1 次試驗所得數據不合格等情, 已說明如前;再依前引系爭A 契約第5條第3款、第11條約定 ,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 次試驗有瑕疵,因 而未給付該次工程款,待上訴人施作系爭第2 次試驗且合於 契約之約定後,始支付該次工程款乙節,核與上開約定相符 ,應屬有據。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第2 次 試驗之工程款28萬元云云,要難採認。 ㈡若認系爭第1次試驗無瑕疵,兩造就系爭第2次試驗是否合意 追加抑或兩造就此部分另成立承攬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 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 ,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 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蓋解釋意 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 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 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 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陳聰柏證述:伊施作系爭第2 次試驗前,上訴人有告 知伊系爭第1 次試驗有「蓋平未確實,造成偏心」之瑕疵, 但伊認為伊施作沒有瑕疵,被上訴人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10 頁);又證人廖振志證稱:伊知道上訴人要 做系爭第2次試驗之事,因為系爭第1次試驗後,伊與監造主 任都認為有瑕疵,因而雙方有討論要做第2 次,討論時上訴 人有說做第2 次試驗要費用,但伊沒有承諾給付此筆費用, 所以會後,伊有提醒上訴人要多少錢都要透過正常的程序簽 約才程序完畢,程序完畢是指上訴人必須跟被上訴人公司採 購部門議價、簽約完成才算程序完備等語(見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5 頁);由此可知,雙方開會之目的在於討論系爭 第1 次試驗結果有瑕疵及如何改善,而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 所為系爭第1次試驗已有瑕疵,則依上開系爭A契約之約定, 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合格之試驗數據,則被上訴人是否會如證 人陳聰柏所述兩造已以系爭A 契約之約定實作實算,就系爭 第2 次試驗之工程款以32萬元計算之合意,容有所疑。況依 證人廖振志之證詞,僅能認定若上訴人欲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第2 次試驗之工程款,則雙方仍需另行議價、簽約以確 保雙方權益;另依上訴人所提102年1月22日估價單(見原審 卷一第16頁),該估價單係在系爭第2 次試驗進行前,估價 單下方記載「報價若同意,請簽章後回傳,即視同簡易合約 」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於該估價單上簽名確認,益徵被上 訴人並未同意該報價,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 次試驗係追加 工程或另行成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就此需給付工程款28萬元 云云,難認有據。 3.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第1 次試驗既有「蓋平未確實, 造成偏心」瑕疵,則其所為之系爭第2次試驗自屬履行系爭A 契約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A約第8條約定辦理書 面追加上訴人施作系爭第2 次試驗之工程即屬阻礙條件成就 乙情,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本件上訴人施作之系爭第1 次試驗既有「蓋平未確實,造成 偏心」瑕疵,上訴人施作系爭第2次試驗係履行系爭A契約之 義務,及兩造間並未就系爭第2 次試驗達成合意而追加此部 分工程或另行成立新的承攬契約等情,均已說明如前,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2 次試驗工程款計28萬元,自 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 詞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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