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瑞豐夜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三中 相 對 人 台灣智庫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彩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 29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自始至終僅以104 年3 月24日104 雄院 隆民陽104 年度聲字第99號通知,請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 起10日內具狀陳報對相對人推薦張逸民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 人之意見到院。因張逸民會計師與抗告人有長年配合關係, 抗告人不擔心伊會隨便請求高額報酬,因此抗告人沒有意見 。惟後來相對人改推薦郭士賢會計師後,原審未通知抗告人 表示意見,詎原裁定逕認:「相對人則並未對此人選提出何 意見,亦有陳報狀在卷可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審程 序既有尚未完備之處,其裁定顯然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 裁定發回更裁。 二、經查: ㈠原審原依相對人之聲請,函詢張逸民會計師「於通知送達翌 日起7 日內具狀陳報有無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併同時函 詢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對於聲請人台 灣智庫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推薦張逸民會計師擔任本件檢 查人之意見到院」(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惟因張逸 民會計師陳報:「為免因本人個人健康及工作時間限制,遲 延檢查時效,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請鈞院優先考慮其他會 計師之意願. . . 如鈞院無適合之人選,本人建議可考慮徵 詢郭士賢會計師意願」,原審因而函詢郭士賢會計師「於通 知送達翌日起7 日內具狀陳報有無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 並同時函詢抗告人、相對人「檢送民事陳報狀影本一件,請 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7 日內具狀陳報對於郭士賢會計師擔任 本件檢查人之意見到院」(見原審卷第76頁、第78頁)。前 開通知於104 年4 月14日送達抗告人(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 80頁),惟抗告人遲未表示意見,原審乃於審酌郭士賢會計 師現任群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執業年資16年, 並曾擔任本院其他案件之檢查人等學經歷、專長認為適當後 ,於104 年4 月29日裁准選派其為檢查人。是原審於裁定選 派檢查人前,堪認業已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抗告人誤 指原審未通知其表示意見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應如何訊問及選任檢查人之人選,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 本件原審於裁定前,既已定相當期間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已如前述,即難認原審程序有何尚未完備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派郭士賢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婉如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