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瑞豐夜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孟三中
相 對 人 台灣智庫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彩碧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
29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自始至終僅以104 年3 月24日104 雄院
隆民陽104 年度聲字第99號通知,請抗告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
起10日內具狀陳報對相對人推薦張逸民會計師擔任
本件檢查
人之意見到院。因張逸民會計師與抗告人有長年配合關係,
抗告人不擔心伊會隨便請求高額
報酬,因此抗告人沒有意見
。
惟後來相對人改推薦郭士賢會計師後,原審未通知抗告人
表示意見,
詎原裁定逕認:「相對人則並未對此人選提出何
意見,亦有
陳報狀在卷
可佐」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審程
序既有尚未完備之處,其裁定顯然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
裁定發回更裁。
二、
經查:
㈠原審原依相對人之聲請,函詢張逸民會計師「於通知送達翌
日起7 日內具狀陳報有無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併同時函
詢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對於
聲請人台
灣智庫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推薦張逸民會計師擔任本件檢
查人之意見到院」(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惟因張逸
民會計師陳報:「為免因本人個人健康及工作時間限制,遲
延檢查時效,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請
鈞院優先考慮其他會
計師之意願. . . 如鈞院無
適合之人選,本人建議
可考慮徵
詢郭士賢會計師意願」,原審因而函詢郭士賢會計師「於通
知送達翌日起7 日內具狀陳報有無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
並同時函詢抗告人、相對人「檢送民事陳報狀影本一件,請
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7 日內具狀陳報對於郭士賢會計師擔任
本件檢查人之意見到院」(見原審卷第76頁、第78頁)。前
開通知於104 年4 月14日送達抗告人(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
80頁),惟抗告人遲未表示意見,原審
乃於審酌郭士賢會計
師現任群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執業年資16年,
並曾擔任本院其
他案件之檢查人等學經歷、專長認為適當後
,於104 年4 月29日裁准選派其為檢查人。是原審於裁定選
派檢查人前,
堪認業已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抗告人誤
指原審未通知其表示意見云云,
顯有誤會。
㈡又
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應如何訊問及選任檢查人之人選,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
本件原審於裁定前,既已定相當
期間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已如前述,即
難認原審程序有何尚未完備之處。
三、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派郭士賢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婉如
法 官 王 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