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賴宥騏
黃來保
相 對 人 霆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秋霆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8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著有判例
可參。
二、抗告意旨
略以:賴宥騏固簽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下
稱
系爭本票),
惟賴宥騏已陸續清償
債權人計新臺幣(下同
)87萬元,僅積欠
債權人492,666 元,
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均載明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見原審卷第2 、3 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
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從而抗
告人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依據相對
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示債務已部分清償乙節,
核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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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日 │發票人│本票號│ 備註 │
│號│種類│ │(新台幣)│ │ │碼 │ │
├─┼──┼────┼─────┼────┼───┼───┼───┤
│1 │本票│103.3.12│319,529元 │103.6.30│賴宥騏│782503│ │
│ │ │ │ │ │黃來保│ │ │
├─┼──┼────┼─────┼────┼───┼───┼───┤
│2 │本票│103.3.12│335,096元 │103.6.30│賴宥騏│782504│ │
│ │ │ │ │ │黃來保│ │ │
├─┼──┼────┼─────┼────┼───┼───┼───┤
│3 │本票│103.3.12│493,745元 │103.6.30│賴宥騏│782505│ │
│ │ │ │ │ │黃來保│ │ │
├─┼──┼────┼─────┼────┼───┼───┼───┤
│4 │本票│103.3.12│214,296元 │103.6.30│賴宥騏│782506│ │
│ │ │ │ │ │黃來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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