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永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天祥
相 對 人 弘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達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3
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因
承攬訴外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一舍
屋頂防水整修工程」,向相對人購買材料,
惟該校尚未給付
工程款,伊目前無
資力向相對人支付貨款,
俟該工程款撥付
後,當支付貨款,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
上開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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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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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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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3月12日 │567,171元 │ (空白)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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