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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永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天祥 相 對 人 弘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3 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承攬訴外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一舍 屋頂防水整修工程」,向相對人購買材料,惟該校尚未給付 工程款,伊目前無資力向相對人支付貨款,俟該工程款撥付 後,當支付貨款,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4年3月12日 │567,171元 │ (空白) │ 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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