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泰武山酒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花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6622號民事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已陸續清償債務中,
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952,000 元,到
期日為104
年10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嗣經到期後向抗
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且經原審依形
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
抗告人
上開主張縱屬真實,亦僅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
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
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