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泰武山酒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花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6622號民事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已陸續清償債務中,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952,000 元,到期日為104 年10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到期後向抗 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且經原審依形 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 抗告人上開主張縱屬真實,亦僅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 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 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