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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凌吉祥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30 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6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劉淑媛分別於⑴民國80年 4 月2 日、⑵81年5 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第三人即債務人 祐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澤公司)、劉淑媛、賴月嬌對相 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⑴新台幣(下同)490 萬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0年4 月2 日起至民國 110 年4 月1 日止;⑵56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日期自81年5 月23日起至111 年5 月22日止,並約定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下分別 稱490 萬抵押權、560 萬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嗣因 劉淑媛等人於85年2 月9 日向相對人借用7,490,000 元、7, 560,000 元,未於期限內依約清償,相對人遂向本院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抗告人則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 87年4 月23日移轉登記完畢。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已全數清償完畢,原裁定未詳為調查,竟以非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顯有違誤。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 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亦規定甚詳。該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 ,因未登記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 押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 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若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經形 式上審查,已足證明確實有抵押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抵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借款債 權是否存在或清償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經查: (一)按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同條 第2 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貸次數,得 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及將來 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本件相對人主張劉淑媛等人於80年4 月2 日、81年5 月31 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祐澤公司、劉淑媛、賴月嬌對相對 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及 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490 萬抵押權、560 萬抵押權。嗣劉淑媛於85年2 月9 日邀同第三人張麗芳、 劉昌源、林文生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用749 萬元;另 張麗芳邀同第三人劉淑媛、劉昌源、林文生為連帶保證人 於85年2 月9 日向相對人借用756 萬元,並簽立借據,約 定還款期間均自85年2 月9 日起至105 年2 月9 日止,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2 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 件、土地登記謄本1 件、債 權憑證影本2 件、借據影本2 件為證(原審卷第4-23頁) ,堪認為實。而劉淑媛等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契約 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二)依前開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乃擔保債務 人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一切在約定額度內之債務。 本件劉淑媛等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與相對人所為之特 約事項,亦約定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相對人,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之金最高限額以內,其擔保之範圍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及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 、墊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且債務人所負一切債務若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等情,有該特 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14、75-76 頁),是依上 開證明文件,經形式上審查,得認相對人對劉淑媛等人所 有之借款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並依法登記在案, 訴外人劉淑媛等人屆期未清償抵押債務,相對人聲請拍賣 系爭土地,原裁定據以准許,自無不當。至抗告意旨雖謂 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僅擔保490 萬元、560 萬元等債權,並 未就其他債權再為擔保,即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 云云,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形式上審查, 如已明瞭,即應准許拍賣已壓物之聲請,該債權是否已消 滅,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不屬非訟法院審究 範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 途徑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爭執。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及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抗 告費1,000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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