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月紅
相 對 人 杰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彬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於103 年12月4 日以票據給付新台
幣(下同)20萬元,與原裁定
所載金額不符,故提出抗告等
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久大文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簽發本票1 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
據其提出本票為證,相對人之主張,
堪信為真,原裁定
予以
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抗辯已清償部分本票票款之詞縱
為真實,亦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