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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紅 相 對 人 杰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3 年12月4 日以票據給付新台 幣(下同)20萬元,與原裁定所載金額不符,故提出抗告等 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久大文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簽發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其提出本票為證,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原裁定予以 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抗辯已清償部分本票票款之詞縱 為真實,亦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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