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科隆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瑞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本
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雖為原裁定
所載本票(
發票日民國10
2 年10月28日,到
期日103 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美金80萬
元,下稱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然此為抗告人當時之董事長
OOO為圖私人利益,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
非抗告人授
權,相對人亦知抗告人與伊素無任何業務往來,亦無金錢借
貸或機器租賃,抗告人卻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常情不符
,故對原裁定不服,
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兌
現,至今尚有美金40萬元經催索無果,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影本
1 紙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
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
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
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詞
置辯,縱然屬實,亦僅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票形式上要
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
在之訴,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從而,
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
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