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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科隆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瑞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本 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原裁定所載本票(發票日民國10 2 年10月28日,到期日103 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美金80萬 元,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然此為抗告人當時之董事長 OOO為圖私人利益,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非抗告人授 權,相對人亦知抗告人與伊素無任何業務往來,亦無金錢借 貸或機器租賃,抗告人卻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常情不符 ,故對原裁定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兌 現,至今尚有美金40萬元經催索無果,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影本 1 紙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 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 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 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縱然屬實,亦僅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票形式上要 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從而, 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 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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