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信榮昌鍛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仁傳
相 對 人 朱仁標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
26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原裁定
所載之聲請意旨與抗告人實際營運狀況並不相符,且
相對人自陳
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數11.25 %之股權,然原裁
定理由欄中又言相對人為持有股數20%以上之股東,事實認
定前後不符,
顯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㈡又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主張,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
執,認定相對人主張為真,
惟查抗告人未曾收受通知應到庭
或具狀表示意見,抗告人自無法提出書狀對相對人之主張為
爭執,是原審法院未依法通知抗告人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
逕認抗告人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原裁定認事用法已
有違誤,顯屬不當。
二、
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08 號
裁判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
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
乃於第245 條第 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
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繼
續一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
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
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
而,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
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
院選派檢查人,而依該條之規定,相對人僅須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即已符合該條文義所
定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
業據其提出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公司股東名
簿、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87 號民事判決、民國103 年 7
月25日
律師事務所函文等件(見原審卷第9 至18頁)在卷為
憑,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尚非無據。而抗告人主張原
裁定
聲請人自陳持有抗告人發行股數11.25 %之股權,與裁
定理由欄中所載其持有股數佔20%以上之認定不同,顯有矛
盾
云云,然依上述規定,聲請人僅需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即已符合本件聲請要件,是抗
告人所辯之詞於本件聲請並無影響,顯不足採。又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法院應如何訊問及
選任檢查人之人選,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本件原審於裁
定前,業於103 年12月24日通知抗告人到院
閱卷後以利抗告
人表示意見,並經抗告人告以待改分新案後再為聲請等語,
此有本院
書記官電話紀錄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31頁),而
抗告人
迄未到院閱卷,原審依據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陳報推薦
之檢查人中,選任蘇慈玲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與
非訟事件
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違背。又蘇慈玲會計師係台
灣大學商學系會計組、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曾於光耀
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執業會計師,現任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上市公司獨立職能檢查人、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識會
記委員會副主委、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監事,係有相當會計專
業知識並執有證照資格,與抗告人、相對人間復無何利害關
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
以檢查,當亦能
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抗告人公司其他股
東之權益,
堪認確屬適當。是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
符合法定要件業如前述,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聲請原
因是否真實、有無前後矛盾,及未受通知表示意見等語,逕
謂原裁定已有違誤,
要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核屬有據,原
審經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所推薦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
人,經該會推薦蘇慈玲會計師為檢查人,並審酌其專長、經
歷及與
兩造間之利害關係,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