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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信榮昌鍛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仁傳 相 對 人 朱仁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 26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載之聲請意旨與抗告人實際營運狀況並不相符,且 相對人自陳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數11.25 %之股權,然原裁 定理由欄中又言相對人為持有股數20%以上之股東,事實認 定前後不符,顯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㈡又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主張,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 執,認定相對人主張為真,惟查抗告人未曾收受通知應到庭 或具狀表示意見,抗告人自無法提出書狀對相對人之主張為 爭執,是原審法院未依法通知抗告人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 逕認抗告人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原裁定認事用法已 有違誤,顯屬不當。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08 號裁判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 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 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 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繼 續一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 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 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 而,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 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 院選派檢查人,而依該條之規定,相對人僅須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即已符合該條文義所 定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業據其提出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公司股東名 簿、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87 號民事判決、民國103 年 7 月25日律師事務所函文等件(見原審卷第9 至18頁)在卷為 憑,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尚非無據。而抗告人主張原 裁定聲請人自陳持有抗告人發行股數11.25 %之股權,與裁 定理由欄中所載其持有股數佔20%以上之認定不同,顯有矛 盾云云,然依上述規定,聲請人僅需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即已符合本件聲請要件,是抗 告人所辯之詞於本件聲請並無影響,顯不足採。又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法院應如何訊問及 選任檢查人之人選,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本件原審於裁 定前,業於103 年12月24日通知抗告人到院閱卷後以利抗告 人表示意見,並經抗告人告以待改分新案後再為聲請等語, 此有本院書記官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頁),而 抗告人迄未到院閱卷,原審依據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陳報推薦 之檢查人中,選任蘇慈玲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與非訟事件 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違背。又蘇慈玲會計師係台 灣大學商學系會計組、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曾於光耀 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執業會計師,現任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上市公司獨立職能檢查人、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識會 記委員會副主委、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監事,係有相當會計專 業知識並執有證照資格,與抗告人、相對人間復無何利害關 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 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抗告人公司其他股 東之權益,堪認確屬適當。是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 符合法定要件業如前述,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聲請原 因是否真實、有無前後矛盾,及未受通知表示意見等語,逕 謂原裁定已有違誤,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原 審經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所推薦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 人,經該會推薦蘇慈玲會計師為檢查人,並審酌其專長、經 歷及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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