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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昌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代 理 人 林立夫律師 相 對 人 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英家 代 理 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號 裁定後,抗告人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經 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8號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賴文儀變更為薛 英家,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 7頁) ,是新任法定代理人薛英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又依非訟事件 法第35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是上開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抗告及補充意旨略以: ㈠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岱儀公司)之裁定,顯未詳予斟酌抗告人所提出相關足以 證明岱儀公司營業已陷入困頓,且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之 客觀事證。 ⒈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相關客觀事證,可證岱儀公司自民國99年 近5 年來之營業,每年均有高達數千萬元之虧損,且截至10 4年7月份,累積虧損已達新臺幣(下同)143,739,400元, 已超逾公司實收資本額112,000,000元,又岱儀公司103年1 月至同年10月,每月均有管理研發及人事費用支出每月數百 萬元之支出,2015年實際銷售收入遠不及營運計畫原預定銷 售收入,適證該公司營業卻已陷入困頓;益徵岱儀公司若繼 續經營,除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外,對於股東權益亦將持續 造成重大損害,自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公司之經營,有顯 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 ⒉岱儀公司原有技術研發團隊於99年成立,惟於102 年至 103 年9 月間卻因與該公司之經營階層理念不合,陸續有成員離 職;而岱儀公司目前在職人員並不負責技術研發,致使岱儀 公司先前規劃開發與公司營業項目有關Arra yTester(檢測 機)遲遲沒有任何進度,復因岱儀公司原董事楊界雄教授不 願再擔任該公司與GEHC公司間之聯絡窗口,故GEHC公司即終 止其與岱儀公司間之授權合作關係等,凡此均足證岱儀公司 營運確已陷入困頓。另佐以岱儀公司累積虧損逾該公司實收 資本額且目前仍持續增加虧損等事證,益證岱儀公司之經營 ,確有顯著困難。 ⒊岱儀公司前董事長賴文儀於章程未明定且董事會未決議下, 按月支領報酬,除違反公司法外並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原審 除未探究並詳加調查岱儀公司為何已逾4年期間仍未完成科 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投資計畫 即已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且該公司目前仍呈現持續虧損狀態 ,將來是否仍有充分資金完成投資計畫之可能性外,原審逕 以主管機關未就岱儀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表示意見,無法據此認定岱儀公司之經營有顯著或重大損害 之情形,是原審裁定係在未詳加調查客觀事證,並據以判斷 岱儀公司實際之營運情形是否有顯著困難之情形下,認事用 法均有瑕疵而應予廢棄。 ㈡原審稱其於本件裁定前,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 定,於裁定前詢問岱儀公司之股東關於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 岱儀公司之意見;惟原審除未詢問岱儀公司全體股東外,其 所詢問之4 名股東均為岱儀公司現任董事,是該4 名股東之 意見是否足以代表該公司全體股東之意見,以及是否足以彰 顯岱儀公司實際之營運情形,非無疑義。實則,依岱儀公司 股東名簿記載,可知該公司股東除抗告人以及原審詢問之捷 創公司、游定宏、薛英家及賴文儀等5名股東外,尚有郭坤 星等36名股東,惟原審裁定並未敘明其是否已詢問郭坤星等 其他股東關於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岱儀公司之意見,卻僅以 岱儀公司現任經營階層4人之意見實不足以代表該公司全體 股東之意見,其等偏頗陳述之見,更不能佐證岱儀公司實際 之營運情形。未見原審詢問其餘股東之意見,即逕自認定相 對人之股東除抗告人外,其餘持股比率76.73%之股東均表 示願意繼續經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 ,裁定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岱儀公司營業呈現長期嚴重虧損,且累積虧損已逾公司實收 資本額,惟該公司董事長卻不思如何改善公司營業狀況,使 公司得轉虧為盈,竟於公司已呈嚴重虧損情形下,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未經股東會決議,擅自領取董事報酬,核其所 為除已涉犯背信罪嫌外,益證岱儀公司之經營確已發生顯著 困難;惟原裁定竟認岱儀公司董事長經董事會決議支領報酬 並非不合法云云,適證原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 ㈣抗告人於100年、101年投資岱儀公司後,已成為該公司股東 ,且該公司亦增加數十名股東而非僅原始之3、4名股東又岱 儀公司章程既規定,董事之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故抗告人 等數十名岱儀公司之股東,亦有權利於岱儀公司股東會對董 監事之報酬行使股東權(討論、表決)惟岱儀公司100年至 103年之股東會,並未決議董監事得支領報酬,是岱儀公司 之董事在未經股東命決議,通過持續領取董事報酬,確已違 反公司法及該公司章程規定,益證原審裁定事實認定確有違 誤,應予廢棄。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身為上市公司,為確保公司及廣大全體股 東之權益,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岱儀公司,藉此除可減 少抗告人轉投資之損失外,亦可避免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轉 投資權益化為烏有;就交易安全及秩序之維護而言,亦屬正 道。因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有如前所述事實認定、適 用法令顯有違誤之情事,茲為確保抗告人及岱儀全體股東之 權益,請鈞院判如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以彰法紀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解散相對人公司。聲請及抗 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從而,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 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 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 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 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 4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徵詢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時,受法院徵詢之機關 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 ,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 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亦有本院暨所屬法院6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佐。 四、經查: ㈠依兩造所提岱儀公司103 年1 月1 日至10月31日止損益表、 迄至104 年1 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2 頁、原審卷㈡第39頁),103 年度3 月間有營業收入1,995, 510 元外,無其他營業收入,年度虧損17,848,486元。而10 3 年度每月平均支出一百萬餘元之研發費用(見原審卷㈠第 33頁),迄至104 年1 月31日止,累積盈虧為 126,643,301 元,然至104 年1 月31日止,岱儀公司之資產總額為44,041 ,396元,且尚有股東權益總額43,059,834元,此乃因岱儀公 司於增資時,係以溢價發行,超過登記實收股本之部分列作 資本公積,皆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憑。而依上情,岱儀公司近 年之經營狀況多屬虧損,應可認定,惟既尚有上開資產,公 司體質仍佳,自非無繼續經營之能力。而岱儀公司近年均屬 虧損狀態,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均仍持續南科園區中承 租廠房,有租賃契約可憑(見本院卷被抗告人所提之被證5 ),足見岱儀公司仍有持續經營之推展。又岱儀公司係從事 光學、醫療X光等精密器械研發設計及產銷之高科技產業, 該產業於量產前之研發、設計、製造測試階段,需投入大量 資金,嗣量產後始可獲利回收,舉凡研發產業,皆係如此, 此亦何以岱儀公司每月支出百萬餘元之研發費用,實為量產 獲利之必要成本。況岱儀公司於98、99及101年均獲得國家 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南科管理局計畫補助款,合計達 3,0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71頁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 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29日再獲補助2,375,00 0元(見本院卷被證7)。再者,岱儀公司於102年9月間提出 「可撓式光感測器之製造方法」、「可撓式感測模組的製造 方法及其成品」兩項發明專利之申請(見原審卷㈡第11頁) ,業經取得專利(見本院卷被證8),現任董事長薛英家自 99年起至104年1月止,亦陸續提出多項發明專利之申請(見 原審卷㈡第12至13頁),綜上所述,足見岱儀公司運作正常 且尚有商業活動,雖未見獲利,惟已具有一定之商業價值及 競爭性,況已取得專利權後未來可期,尚無所謂經營中有業 務不能開展,或續行經營將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等情形。 ㈡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徵詢岱儀公司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科技部南科管理局104年1月 30日南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查岱儀智慧股份有限 公司於99年8月18日完成公司遷入本轄高雄園區變更登記, 惟迄今未完成園區投資計畫,倘公司未來無法完成投資計畫 ,將依『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規定,沒收其證金」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又科技部南科管理局再於104 年819函准展延1年,此有104年9月29日南投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並函稱岱儀公司 若未能於105年8月18日完成投資計劃且未經專案審查核准展 延,始沒入原繳之投資保證金(同本院卷第59頁),故並未 作成岱儀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意見。 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函覆無意見,並未認岱儀公 司已不適宜經營,則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岱儀 公司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法院自 不得裁定解散岱儀公司。 ㈢另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國發基金)亦委由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投資888,000股,占岱儀公司總股數之7.93%,另有第 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 揚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投資1,276,000股,占岱 儀公司總股數之11.39%。上開創投公司均函稱反對岱儀公 司為解散(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而國發基金亦函稱 岱儀公司尚無不符「繼續經營假設」情事,並表示各股東現 階段仍應戮力提供協助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又現任董 事除葉睿軒未表示意見外,其餘亦均認願繼續支持岱儀公司 (見本院卷第28頁、47頁、49頁、50頁),則岱儀公司股東 及董事,大多表示支持岱儀公司,足見公司股東均已審慎考 量投資風險,對於岱儀公司之營運有充分信心,而同意岱儀 公司持續經營。 ㈣另岱儀公司所有股東於投資時,應對公司未來仍需投入資金 致力研發製程等情,均有共識,此可由岱儀公司於101年第 一次增資時所撰發予全體股東之「2012年增資計畫與營運規 劃」中,已載明至2017年預計增資至342,000,000元等語甚 明。抗告人公司並於101年二次增資,陸續投資1,606,250股 ,可見抗告人公司明確知悉岱儀公司未來因研發設計產製各 階段,必須增資因應始可回收獲利,自不得以岱儀人公司投 入過多研發成本為由聲請解散岱儀公司。 ㈤抗告人又主張股東賴文儀、郭坤星、游定宏、石岱勳4人( 下稱股東賴文儀等4人)於99年間以董事會、股東會不分會 之形式,違法作成決議支領董事長報酬每月8萬元,確已違 反公司法及岱儀公司章程規定,益證原審裁定事實認定確有 違誤,而董事長賴文儀所為除違反公司法規定並嚴重侵害岱 儀公司及抗告人之股東權益外,亦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岱 儀公司於99年間全部股東僅有股東賴文儀等4人,由於公司 會議均係由渠等合併召開,會議雖名為董事會,然參與成員 既為全體股東,就董事長薪資作成之決議,實與股東會決議 無二致,而董事長薪資迄未經股東會另為決議變更或刪除, 是抗告人主張岱儀公司董事長於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違法支 領報酬,顯無足採。倘抗告人就公司人事安排、決策有不同 意見,自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積極行使其股東權利影響公 司之經營,非得以此遽認公司經營有何顯著之困難或重大損 害,此與裁定解散之要件係屬二事,實不相關。抗告人另主 張董事長賴文儀(現已由薛英家擔任董事長)上開行為已涉 犯背信罪等語,未提出具體事證,僅憑其片面之辭,自不足 採信。 ㈥從而,抗告人以岱儀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 聲請裁定解散岱儀公司,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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