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智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隴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昶嬉
相 對 人 寓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妙榛
相 對 人 承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奇漳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
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
適用之
法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其所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包括依著作權法所生之
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民事訴訟事件又包括保全證
據事件,此分別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及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6 款之規定自明。又按保全證據
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
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說明「智慧財產權於起訴前實施證據保全,
常涉及專業上知識,且現行各地方法院亦無技術審查官之配
置,有由智慧財產法院自行實施之必要,
爰明訂起訴前之證
據保全,向應繫屬之『智慧財產法院』聲請,而智慧財產法
院認為有必要時,始得囑託受訊問人
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
方法院實施保全。又智慧財產訴訟起訴後,證據保全自應向
繫屬之法院聲請。」準此,依專利法所生之保全證據事件,
於起訴前,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從取得
管轄
權。是如誤向其他法院聲請證據,應依
首揭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 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
依聲請或職權裁定移送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至於智慧財產
法院如准許保全證據,除自為實施保全程序,於有必要時,
亦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7 項之規定,囑託本院
實施保全,無礙當事
人權益,
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大行程龍門式顯微鏡本體圖
樣」著作權前經相對人寓楓有限公司侵害,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和解,茲相對人盧奇漳竟於104 年5 月11日獨資設立
相對人承瓚有限公司,又在該公司營業址「高雄市○○區○
○○街○○○ 號1 樓」,與相對人寓楓有限公司共同侵害聲請
人之
上開著作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證據保全,請求扣押相對人之機械設備全機組及各部零組
件,
予以清點列冊及扣押存證,並交由聲請人保管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未向本院提起著作權侵權爭議事件之
本案訴訟
,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本院並附此敘明如下: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第5 條並
例示著作之種類。凡具有
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
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
作權(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第306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於
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
著作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27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
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
370 條自明。本件聲請意旨既主張係著作權遭受侵害,聲請
人應速釋明:⑴聲請人受侵害著作權之著作係指何、是否係
顯微鏡「本體」或「圖樣」、是否可歸類如著作權法第5 條
之何項著作、是否本於聲請人自己獨立所為而具有「原始性
」、
非抄襲市面可見之著作、是否足以表現聲請人個性或獨
特性而具有「創作性」等問題,及⑵證據保全既僅在於避免
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聲請意旨主張受侵害之權利係
著作權,則衡諸常情,保全證據之方法似以現場勘驗並拍攝
照片即足以留存相對人
侵權行為之證據,達到聲請意旨所欲
避免相對人將機器拆解隱匿之效果(見
聲請狀第5 頁第5 行
),何以聲請意旨認為須扣押相對人之機械設備之問題。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