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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海商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海商字第3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Sea Commander Shipping S.A. 法定代理人 Weng Yun Wei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告 黃旺根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相對人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命相對人限期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Sea Commander Shipping S.A.(下稱SEA公司 )、黃根旺之聲請意旨略謂:原告起訴主張,起訴狀所附載 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係依據被告SEA公司與訴外 人POPULAR MART CO.LTD(下稱POPULAR公司)所簽訂之傭船 成交書(FIXTURE NOTE,下稱系爭傭船成交書)而簽發, 而系爭載貨證券右上角明白揭載: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 IES」,(中譯文:載貨證券應與傭船契約併 用),其所指之傭船契約即為系爭傭船契約,原告又稱所代 位者為益萊企業有限公司(PROFIT GRAND ENTERPRISE CO .LTD(下稱益萊公司),而被保險人或到貨通知人益萊公司 ,乃至POPULA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即郭漢宗,故 郭漢宗於簽訂系爭傭船成交書時,雖以POPULAR公司名義簽 署,然同時代表益萊公司與被告SEA公司簽訂系爭傭船成交 書,則系爭傭船成交書與系爭載貨證券有關仲裁之約定均同 有適用,系爭傭船成交書第24條所載:「ANY DISPUTE ARISING UNDER THIS C/P TO BE ARBITRAT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S」(中譯文:本傭船契約所生任何爭議 在香港以英國法仲裁),則本件爭議應先提付仲裁,爰聲請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由原告於香港仲裁。 二、原告則以:對於被告SEA公司係依據載貨證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惟系爭載貨證券並無系爭傭船成交書上之字 句,持有人及受通知人為益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郭漢宗, 然被告SEA公司係與POPULAR公司簽立系爭成交書,並非與益 萊公司簽立,自非能混而為一。況法人與自然人不同又無論 系爭成交書客觀上是否存在,惟既未於系爭載貨證券內標明 ,而系爭傭船成交書縱有仲裁協議,亦僅為SEA公司與 POPULAR公司間之約定,自不得拘束益萊公司,又系爭載貨 證券並未記載所擬引置或併入之傭船契約為何,或由何人所 簽署之傭船契約,自難要求益萊公司同受拘束,益萊公司與 被告SEA公司並無任何仲裁協議,而傭船成交書無任何仲裁 協議之記載,且對於上開成交書之文義解釋前後各有不同, 意難認有仲裁合意。而託運人知悉貨物係自巴布亞紐幾內亞 國港進口至上海,顯無為此與貨物毫無關聯之香港為仲裁地 之合意。又縱認系爭成交書構成仲裁協議,亦無關係最切之 因素,裝貨港及卸載港屬巴布亞紐幾內亞國港口及上海,貨 損發生地在上海,與香港毫無關聯對於POPULAR公司顯失公 平,而有重大不利益,所稱仲裁協議亦屬無效等語,故被告 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 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 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則本件應審酌 者,即為兩造間是否成立仲裁協議。 ㈡仲裁法第1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 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 為仲裁協議成立。」其立法理由關於「證券」部分,特別載 明「(例如載貨證券)」,被告即據之以系爭載貨證券右上 角明白記載「載貨證券應與傭船契約併同使用」,因而主張 本件運送契約所生之糾紛應先提付仲裁。惟依上開條文所示 ,須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 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之合意者」,始得視為仲裁協議 成立。而被告主張之前開情事,是否足認當事人間有仲裁合 意,即有審究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主張載貨證券上記載「應與傭船契約併同使用」 ,此即所謂「併入條款」(as per charterpaty)。按載貨 證券如係由船舶所有人所簽發,若別無反證時,其上所載「 依照傭船契約辦理」,應係指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所訂之傭 船契約而言。揆其用意,無非圖將傭船契約所載條款,併入 或引置載貨證券條款之內,使載貨證券成為「傭船載貨證券 」(charterpaty bill of lading)。惟傭船契約書之條款 繁多,載貨證券雖記載「依照傭船契約辦理」,在解釋上仍 不得認已悉行併入或引置,應依各個具體事件加以判斷。一 般而言係與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有關之事項,始予併入 或引置。換言之,傭船契約諸般條款中,涉及託運人或載貨 證券持有人權義之條款,因載貨證券有「依照傭船契約辦理 」之記載,始成為載貨證券條款之列,其與託運人或載貨證 券之權義無間者,仍無併入或引置之餘地。而載貨證券在傭 船人手中持有時,載貨證券僅為一紙貨物之收據,傭船契約 內之條款、條件或約定之效力優於載貨證券所載條款、條件 或約定之效力,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間可以載貨證券之記載 ,變更傭船契約之內容。反之,若載貨證券在傭船人以外之 人持有時,則載貨證券所載條款、條件或約定,優於傭船契 約內之條款,蓋依併入或引置條款之精神言之,載貨證券乃 規範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證券,傭 船契約有關條款,不過因併入或引置條款之援引,間接成為 載貨證券之內容而已,其效力自不及載貨證券原有條款、條 件或約定之直接有力。再者,於出口商為傭船人之場合,進 口商(載貨證券持有人)無從窺知傭船契約諸般之內容,更 不知傭船契約記載之條款、條件或約定,何者已併入或引置 ,從而傭船契約內之仲裁條款(arbitration clause)、責 任中斷條款(cease clause)及確認條款(conclusive evidence clause)等,因係專屬於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間 之權義事項,故並不發生「併入或引置」之問題。準此以論 ,系爭載貨證券雖有「應與傭船契約併同使用」之記載,但 不當然即發生併入或引置之效力。 ㈣再物品運送關係中,載貨證券係以運送契約為原因行為,然 而載貨證券只是運送契約之證明,並非運送契約本身,二者 之法律關係完全分開且獨立。在有簽發載貨證券之場合,運 送人與其契約相對人即託運人之關係,係根據運送契約,而 非契約相對人之受貨人及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其與運送人 之法律關係,則僅根據載貨證券。所有運送人與託運人在運 送契約內之約定,欲拘束受貨人及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必 須明白記載在載貨證券上,蓋因善意之受貨人及其他載貨證 券持有人,僅能根據載貨證券上之記載了解原運送契約內容 。茲系爭載貨證券上僅載明「與傭船契約併用」,並未將傭 船契約內之仲裁協議條款載明於載貨證券上,此觀卷附之該 載貨證券自明。而系爭傭船成交書內容雖載有仲裁合意條款 ,然原告既抗辯不知有該條款存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 及被保險人POPULAR公司知悉有該仲裁條款,則原告及 POPULAR公司於無從知悉傭船契約內有仲裁條款記載之情形 下,自無可能同意該記載於傭船契約內之仲裁條款。而原告 所受讓之原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並非傭船契約之當事人,倘 被告未提供系爭傭船成交書予POPULAR公司或原告,亦未於 載貨證券上明白記載傭船契約之內容,原告即無從得知該傭 船契約之內容,該傭船契約內所為之約定,對原告自不生拘 束之效果。 ㈤綜上所述,原告抗辯不知系爭傭船成交書有仲裁條款,未與被 告成立仲裁協議等語,應為可採。從而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 一定期間提付仲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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