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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全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張献旺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 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 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 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 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次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本條例第48條第 2 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 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 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然債權人大眾 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對嘉鼎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護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並未提出相關執行命令供本院 參酌。且實務上如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通常並 未及於薪資全部,亦即通常僅造成債務人可運用之資金減少 ,並未致其日後毫無收入。聲請人對於扣款之範圍或數額如 有意見,諸如扣款數額是否過高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等 ,此涉及執行方法是否妥之問題,可向執行法院陳明, 由執行法院斟酌處理,要藉由本條例之保全處分予以解決 。聲請人倘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債權人對其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已 如前述,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 ,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薪 資債權強制執行或為何限制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 聲請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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