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張献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
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
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
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
回復原狀之
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
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次按法院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本條例第48條第
2 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
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
影響。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已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然債權人大眾
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對嘉鼎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護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並未提出相關
執行命令供本院
參酌。且實務上如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通常並
未及於薪資全部,亦即通常僅造成債務人可運用之資金減少
,並未致其日後毫無收入。聲請人對於扣款之範圍或數額如
有意見,諸如扣款數額是否過高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等
,此
乃涉及執行方法是否妥
適之問題,可向執行法院陳明,
由執行法院斟酌處理,要
非藉由本條例之保全處分
予以解決
。聲請人
倘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債權人對其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已
如前述,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
,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薪
資債權強制執行或為何限制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
聲請尚
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