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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徐忠賢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4年6月18日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裁 定自民國103年9月1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復以10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下稱更生方案裁定)認可 相對人所提該裁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下稱認可更生方 案)。抗告人對此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4年事聲字 第119號裁定駁回。本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2號民事裁 定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扣除必要 開銷13,000元,並承諾後續將盡力增加收入,提出每期清償 17,500元,整體清償成數27.58%之更生方案而以為合理、公 允、可行並認可在案,抗告人認未有詳予審酌。依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所定:「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件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後之餘值為 1,665,116元,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 2,313,116元【計算方式:1,665,116+(22,000-13,000) ×72=2,313,116】,以其十分之九用以清償之數額為2,081 ,805元,惟本件債務人僅清償1,680,000元,顯然未達盡力 清償之程序。且相對人現年53歲,積欠高達6,090,656元之 債務無法清償,雖依更生程序提出更生方案,但未達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盡力清償之程度。又 原審未對於債務人收入狀況、債務形成原因、家庭整體財政 、有無盡力清償或得否順利履約等因素逐一審酌,僅著眼於 如何儘速認可更生方案,縱債務人得順利依更生程序清償其 債務,卻未顧及債權人之權益,實有疏漏。抗告人據以對更 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有所不當,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 人應重提更生方案。 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有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 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上揭第1項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略以:原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 已否盡力清償外,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 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 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 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因此,為使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經 濟生活,除有法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負面條件外,如法院 已評估債務人之整體收入、資產及合理支出,個人年齡、健 康、工作能力等特殊狀況,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 ,認定債務人已屬盡力清償之方案,即無不予認可之理。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103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准自103年9月17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以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相對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而抗告人為債權銀行其中之一,對之聲明異 議,經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67 號、103年度司清債調字第86號、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請更生程序事件(下稱聲請更生事件)、10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332號執行更生事件及104年度事聲字第119號消債 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乙節,無 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因相對人用於清 償之金額未逾十分之九而認相對人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惟 查,相對人之收入狀況,依相對人所陳報,其從事營業活動 為計程車駕駛,靠行於「江通交通有限公司」,並加盟於「 臺灣大車隊」,現每月收入為22,000元,據其提出收入及營 業成本明細表,103年3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為41,128元, 每月營業成本為21,418元,另每月有「臺灣大車隊」幹部津 貼1,500元,其每月收入為21,210元,此有聲請更生事件卷 附之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計 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靠行費證明書、臺灣大車隊隊員帳 款(派遣費)明細表、收入切結書、陽信商業銀行陳報狀等 件附卷可佐(見聲請更生事件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04 頁至第106頁、第110頁、卷二第18之2頁、第19頁、第21頁 至第22頁、第27頁、第69頁至第74頁),抗告人未就此爭執 ,認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收入之金額為真實;而就其支出部 分,相對人陳報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為9,249元(子女扶養 費因其子即將大學畢業不再列計),另有房屋貸款6,000元 ,共計15,249元,若以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標準, 以13,000元為上限計算,尚低於相對人所陳報之支出費用數 額。另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10000分之226)及坐落其上同段856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以鑑定總價為2,017,000元,扣除設定抵押 權與陽信商業銀行之擔保債權351,884元後,尚餘1,665,116 元,而普通債權人依系爭方案獲償之數額為1,680,000元, 尚高於上開餘額,亦即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額,並不低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更顯然高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未符合 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不應認可之事由;且如 依抗告意旨所主張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 2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基準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償還數額即 高達23,710元【計算方式:{1,665,116÷96+(22,000- 13,000)}×9/10=23,710】,則依其收入狀況判斷,顯無 履行之可能,自影響到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且若本件不 予認可更生方案而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估計全體普通債權人 僅能受償系爭房地價值扣除優先債權之餘額1,665,116元, 且此金額尚須扣除因分配該餘額將增加之處理、勞力費用支 出及時間成本,對於全體普通債權人而言,更非有利;再者 ,由相對人自願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且在系爭房地為 更生註記完畢,足認相對人確有誠意處理債務並已付諸行動 ,並配合減省更生程序進行之時間及勞費支出,以增加普通 債權人之獲償數額;再衡量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雖僅餘9,000元,其仍具狀表示日後房屋貸款將由家人負 擔,並願延長其工作時數,增加夜間駕駛計程車載客時間增 加收入,以支應相對人提出依更生方案必須每期清償之17,5 00元,更可認相對人具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已屬盡力開源節 流,且尚非無履行之可能,足認相對人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 有全用於清償債務。 ㈢又相對人於93年間因經營餐飲業(咖啡簡餐店)失敗,因而 積欠本件債務100多元,事後係因利息累積,始達600多萬元 ,並非不當投資、過度消費或其他浪費財產行為所造成,名 下並無保險、基金、股票、其他動產或投資商品等財產,亦 未領有政府或其他社會補助,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現供相 對人、相對人之母及繼父3人居住等情,並據相對人陳報在 卷(見本院卷第43、44頁);再依認可更生方案之內容觀之 ,相對人須清償全體債權人無擔保債權總額之27.58%,已超 過20%,更顯然超過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綜合上 情,本件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尚屬公允,是抗告意 旨主張原裁定僅著眼於如何盡速認可更生方案,未對於債務 人收入狀況、債務形成原因、家庭整體財政、有無盡力清償 或得否順利履約等因素逐一審酌,且未同時顧及債權人之權 益,尚屬無據,其以上開理由主張本件更生方案不公允合理 ,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依上開揭示條文及立法理 由,係基於上開相對人之收支、個人工作條件、家庭整體財 政、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衡平等狀況綜合觀察予以審酌評估是 否公允而定,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本件更生方案裁定 認可之更生方案尚屬公允,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之情形,應予認可,已如前所 述。原裁定就聲明異議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劉建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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