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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方貴花 代 理 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方貴花於本件清算聲請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嗣後具狀補正說明狀所載薪資收入、補助金 等內容,均無故意隱匿、短報收入或其他所得情事。 ㈡、抗告人之子辛文生因罹病長期失業,抗告人與辛文生每月分 別領取身心障礙津貼各新臺幣(下同)3,500 元,另抗告人 家戶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5,900 元、租金補助4,000 元、國 民年金遺屬給付3,500 元,故抗告人家戶整體所領得之各類 補助款金額為每月共計20,400元。其次,抗告人於清算聲請 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伙食費15,000元 、水電費3,000 元,係包含抗告人與辛文生2 人每月之家戶 共同伙食費、水電費,此亦於103 年12月11日補正狀陳明在 案。綜上,以抗告人家戶所領取補助金數額加計抗告人從事 臨時性清潔工作收入所得,尚可支應前揭生活開銷,並無虛 增開銷情事。 ㈢、原審裁定並未具體引證抗告人有何低報收入所得或虛增開銷 之故意情事,徒以抗告人收入微薄、辛文生無業務收入之情 ,推論抗告人維持生活顯有困難,率斷抗告人有隱匿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列隱匿其 他收入之情事,認識用法顯然有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8 款、 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 立法理由,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 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 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 、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 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 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於103 年6 月27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03 年9 月29日向 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24 號裁 定於103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 就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進行分配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認若 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遂以10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60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嗣因抗告人所述於聲請前2 年之薪資收入情況加計政府補助津貼數額後,顯然難以負擔 抗告人所陳之每月生活開銷支出,經原審認定抗告人應有低 報收入或虛增開銷情事,而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故意 為不實記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且情節非屬輕微,而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債 務人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觀諸抗告人於103 年9 月29日提起本件清算聲請時所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其於聲請前2 年收入分別 為101 年度東霖環保工程行薪資給付共計37,280元、102 年 度麗尊開發公司薪資給付共計6,244 元、103 年3 月間君鴻 酒店公司薪資給付共計2,100 元,及自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8 月為止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3,500 元;另聲請前2 年支出則分別為飲食每月15,000元、房租每月7,500 元、水 電費每月3,000 元、醫療費用每月3,000 元(見103 年度消 債清字第124 號卷第5 頁)。基此,衡諸抗告人聲請前2 年 總收入共計為133,124 元(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誤植為129, 624 元)【計算式:37,280元+6,244元+2,100元+ (3,500 元×25月=),顯確已不足以支應抗告人所陳報前揭聲請前 2 年總支出684,000 元【計算式:(15,000元×24月) + ( 7, 500元×24月)+ (3,000 元×24月)+ (3,000 元×24 月)=684,000 元】;嗣抗告人於前揭清算聲請程序中,雖 分別於103 年11月3 日具狀補陳尚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 元、生活所需主要均仰賴親友接濟等情,並同時檢附含載有 每月領取國民年金遺屬補助3,500 元、租金補助4,000 元等 內容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到院(見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24 號卷第26頁、第28至32頁),惟經再度函請其補正關於 接受親友接濟相關證明文件後,抗告人於103 年12月11日雖 具狀更正前揭每月伙食費數額為7,000 元外,然其除仍未能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接受親友接濟之事實外,迄至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直至提起本件抗告前,復均未據實陳明其 全戶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5,900 元、水電費3,000 元係全戶 共同電費支出一節;況且,縱不計列前揭每月伙食費15,000 元、水電費3,000 元以外之抗告人全戶其餘共同支出,僅以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支出數額684,000 元認作抗告人 全戶共同總支出,則經換算後,抗告人全戶每月支出數額為 28,500元【計算式:684,000 元÷24月=28,500元】,此顯 仍高於抗告意旨所稱全戶每月所得20,400元甚多。故抗告意 旨稱:並無低報收入所得或虛增開銷之故意情事云云,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 ㈢、再者,參諸抗告人之子辛文生於其自身另案所聲請免責事件 (案號: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中之104 年7 月7 日調查期日,明確陳述:「(問:你母親的收入來源? )她有領身障3,500 元及國民遺屬年金3,500 元,還有母親 在高雄地檢署當外聘的清潔工,本來收入有19,000元,這2 個月因為腳受傷休息。」、「(問:你剛才所述你母親這些 收入來源有多久了)工作的時間大約有1 年多」、「(問: 你母親擔任清潔工以前,支付租金的來源為何?)都是我母 親打零工的收入,一個月收入不固定,差不多1 萬多元。」 等語,有卷附另案調查筆錄影本乙紙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影卷第74頁),再佐以經原審依職權函 詢結果,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後,旋於103 年10月1 日至翌年3 月10日之期間內,先後受雇於高雄市社會弱勢關 懷協會、富傑特有限公司,並均經指派前往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擔任清潔工作,103 年10至12月間之每月薪資各均為18 ,622元、104 年1 月份薪資為19,423元、104 年2 月份薪資 為19,273元、104 年3 月份薪資為6,380 元等情,亦有卷附 高雄市弱勢關懷協會104 年9 月21日高市關協字第1040007 號函覆說明、富傑特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9日富特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暨後附郵政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件可參( 見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卷第93至97頁),此與辛文 生前揭所述:抗告人於103 年至104 年間每月尚有打零工收 入約1 萬餘元一節,大致相符,足見辛文生此部分所述,應 為真實。然抗告人於原審104 年8 月18日調查期日經訊問後 ,竟稱:自103 年12月起迄今,我有做臨時清潔工,如果正 常情況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000 至8,000 元,如果我身體不 好或我兒子身體不好,就沒有這樣的收入了,我有去高雄地 檢署工作,時間好像是在2 、3 年前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 ),此顯與上開辛文生另案陳述及高雄市弱勢關懷協會、富 傑特有限公司函覆內容,均有所歧異,而難以採信。徵諸此 情,益見抗告人確有故意低報收入所得之情,當無疑義。此 外,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復改稱:其於前揭期間雖確有前 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從事清潔工作,然其因陳舊性腳傷而 常需央請由人代班協助,故每月尚須額外支出鐘點津貼約4, 000 至5,000 元予友人,實領薪資僅約為7,000 至8,000 元 云云,惟其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所述,自難採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抗告人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且依同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斟酌其情節非 屬輕微,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鄭子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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