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陳奕松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
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
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
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各
相關
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
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
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
拘束,如無特殊
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
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
之
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
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
期間
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
境甚或履行不能,故
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
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
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
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
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
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
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奕松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46,87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2 年11月間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 年12月起分74期
,並於每月以9,998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雙極性情感疾病發作,無法上班
頓失收入,故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商款項,實乃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559,50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
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
債權人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102 年12月起分74期,並於每月10日以
9,998 元,並自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103 年10月即已毀諾
等情,
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大眾商業銀行等債權人
陳報狀
、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
280 號民事裁定、協議書
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花旗銀行
陳報狀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卷
第5 頁、第6 頁至8 頁、第9 頁至12頁、第27頁至40頁、
第42頁至45頁、本院卷第125 頁至129 頁、第126 頁至
127 頁、第100 頁至131 頁),
堪認上情屬實。而經核聲
請人於102 年度及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
21,453元、27,089元,至勞工保險雖已於103 年6 月6 日
退保,且聲請人亦曾於100 年7 月11日曾至河堤診所初診
,並經醫師診斷其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之後持續就診等
情,此有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診
斷證明及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
細表等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第148 頁、第
33頁至34頁、第77頁、第141 頁至146 頁),然以其103
年度既仍有申報平均每月收入為27,089元,且據榮騰網路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提供其103 年9 月至
12月收入明細分別為17,190元、8,010 元及5,650 元、30
,510元;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提供其
103 年12月收入為33,017元,又據海森互動有限公司提供
102 年12月至103 年11月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有99,283元
,此有榮騰網路行銷公司函、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
海森互動有限公司扣繳憑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92
頁、第93頁至94頁、第95頁至96頁),則聲請人主張其無
工作收入,即
非可採。則以其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
收入達27,089元,如以其當時所住居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1,890元,作為聲請人於該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則於以上開收入扣除後,每月餘額尚有15,199元可供清
償,應足負擔協商款9,998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尚難採信。應認聲請人
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與花旗銀行辦理債務協
商機制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
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現無工作收入,收入由其父親陳瑞斌補
貼,並由其父親陳瑞斌提出
切結書以每月支付其3,000 元
作為清償,並提出陳報狀及
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
至76頁及第78頁)。
惟查聲請人98年度至103 年度申報所
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161 元、23,805元、20,026元、
12,320元、21,453元、27,089元,勞工保險於103 年10月
退保,據榮騰公司提供本院其自102 年11月至104 年3 月
3 日止之收入明細,其104 年1 月至3 月收入分別為129,
330 元、15,660元、11,070元,慶云公司提供其103 年12
月至104 年3 月之收入明細分別有33,017元、1,365 元、
810 元、18,624元,則聲請人104 年1 月至3 月之收入至
少應有130,695 元、16,470元、29,694元,換算平均每月
為58,953元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榮騰公司函及慶云公司函等件附卷
可證
(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第148 頁、第90頁至95頁);故
在
第三人榮騰公司及慶云公司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
薪資證明之情形下,本院認自應暫以榮騰公司及慶云公司
提出收入明細,即以其平均每月收入58,953元,加計其父
親每月提供3,000 元資助後,以每月61,953元作為核算其
償債能力之基礎。聲請人雖主張上開其所有之榮騰公司、
慶云公司、康見公司、海森互動、國健生物及神農糧食開
發之收入,實則皆為其母親呂美惠直銷執行營利所得轉帳
,係因其母親自100 年度起,即以其名義掛名經營直銷之
所得,所有收入匯入聲請人郵局、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
行等存摺,再由其提供使用,並提出陳報狀、調查筆錄及
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第154 頁至15
5 頁、第161 頁),惟查聲請人98年度起即有神農糧食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農糧食開發公司)之申報薪資所
得,並有神農糧食開發公司陳報聲請人原為該公司之
承攬
契約業務員,此亦有神農糧食開發公司函
可佐(見本院卷
第98頁),
堪認聲請人自98年度即任職神農糧食開發公司
,並領有該公司之薪資,與其陳稱其母親自100 年起借用
其名義經營直銷收入之時間並不相符。況聲請人縱罹患有
上開精神疾患,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
其確因罹患前述精神疾病之故,而無法工作;又因聲請人
既已積欠龐大之債務,聲請人之母實無甘冒其自身所得之
收入可能遭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風險,再借用
聲請人之名義從事直銷賺取收入。故雖聲請人已提出其母
親之切結書欲證明其所有之上開收入均實係其母借用其名
義從事直銷之所得,然本院審酌後認為聲請人既無法立證
證明其因罹患前述精神疾病而已無法工作,且其母親在聲
請人已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再借用聲請人之名義從事
營業收入亦不合理,參以聲請人與其母親間為母子之特殊
親屬關係之情形下,聲請人前述其無收入之主張,本院尚
難採信,亦即其主張前開收入為其母親以其名義經營直銷
收入,
即屬無據。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在聲請人未提出其有其他特殊需求確有增加支出必要之情
形下,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即應為12,485元為限。而
因聲請人主張現住於其父親持分房地,並無租金支出,此
有陳報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第25頁至26頁),堪認聲請
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
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
44,元以下4 捨5 入】。
(四)
綜上所述,則以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收入約61,953元,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444 元後,尚餘52,509元【計算式:
61,953-9,444=52,509】,以聲請人負債總額為559,505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僅需約0.8
年即可清償完畢,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依本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現亦未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
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
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及151條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