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張義焜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義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 協商,因無力負擔還款條件,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9 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8 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9 頁至第1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頁)、薪資明細 (本案卷第9 頁至第1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卷第17 頁至第19頁)、存摺影本(調卷第18頁至第23頁、本案卷 第11頁至第16頁)、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調卷第16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51頁至第52 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313,886 元 、313,786 元,平均每月所得26,157元、26,149元,名下 無財產,每月領有3,500 元身障補助。聲請人於十元老店 有限公司及荔枝園商行有限公司擔任麵包師傅,據其103 年1 月至104 年3 月薪資明細,扣除病假、早退,平均每 月薪資28,145元【計算式:(26,700+27,778+27,300+ 28,000+28,400+28,500+28,300+28,600+28,850+ 28,600+28,400+28,400+28,300+28,050+28,000)÷ 15=28,145,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影本、薪資明細等在卷可 證(調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3頁、本案卷第9 頁至第1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 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1,645元【計算式:28,145+ 3,500 =31,645】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張王粉之扶養費8,985 元。經查,張王粉係00年生,於102 年所得為0 元,名下 無財產價值,每月領有7,200 元老人補助(參調卷第8 頁 戶籍謄本、第14頁至第1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 案卷第11頁至第16頁存摺影本),聲請人稱其母親現無工 作收入,高齡78歲,平時醫療支出繁多,尚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張寶文、 張淑媛、張南隆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稱張寶文、張淑媛 均已出嫁,且家計困難,張南隆則工作不穩定為臨時工, 均無法負擔扶養母親之義務,由其獨自負擔扶養義務,查 張寶文、張南隆於101 年至102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 無財產,張淑媛於101 年至102 年則尚有所得(參調卷第 12頁至第13頁、本案卷第27頁至第30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本案卷第23頁家族系統表),勘認張寶文與張南 隆無力扶養張王粉。再者,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 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 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4 年度以綜合所得稅 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 元計算,其每月扶 養費應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 ÷12= 10,625】,則聲請人每月母親扶養費應以1,713 元【計算 式:(10,625-7,200 )÷2 =1,713 ,四捨五入】為計 算基準。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 負擔房租7,000 元(參本案卷第17頁至第19頁房屋租賃契 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母親同住該屋,房租自有 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 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 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 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 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 元【計算式:12,485 × 24.3%=3,034 ,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與張淑媛分擔 母親房屋費用應以1,517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3,034 ÷2 =3,034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645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15,715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15,930元【計算式 :31,645-12,485-1,713 -1,517 =15,930】,而債權 陳報結果(調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本案卷第33頁 ),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0,129,062元(包括: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3,083,052 元、臺灣土地銀行124,544 元、第 一商業銀行183,891 元、匯豐(台灣)銀行333,953 元、 凱基商業銀行788,122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7,466 元、高雄銀行2,792,548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2,743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5,930元逐年清償,尚 需約636 個月【計算式:10,129,062÷15,930=639 ,四 捨五入】,即需近53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應可採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