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張義焜
代 理 人 廖頌熙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義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
協商,因無力負擔還款條件,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9
日協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
、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8 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9 頁至第1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頁)、薪資明細
(
本案卷第9 頁至第10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本卷第17
頁至第19頁)、存摺影本(調卷第18頁至第23頁、本案卷
第11頁至第16頁)、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調卷第16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51頁至第52
頁)在卷
足憑,
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313,886 元
、313,786 元,平均每月所得26,157元、26,149元,名下
無財產,每月領有3,500 元身障補助。聲請人於十元老店
有限公司及荔枝園商行有限公司擔任麵包師傅,據其103
年1 月至104 年3 月薪資明細,扣除病假、早退,平均每
月薪資28,145元【計算式:(26,700+27,778+27,300+
28,000+28,400+28,500+28,300+28,600+28,850+
28,600+28,400+28,400+28,300+28,050+28,000)÷
15=28,145,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影本、薪資明細等在卷
可
證(調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3頁、本案卷第9
頁至第1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
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1,645元【計算式:28,145+
3,500 =31,645】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張王粉之
扶養費8,985
元。經查,張王粉係00年生,於102 年所得為0 元,名下
無財產價值,每月領有7,200 元老人補助(參調卷第8 頁
戶籍謄本、第14頁至第1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
案卷第11頁至第16頁存摺影本),聲請人稱其母親現無工
作收入,高齡78歲,平時醫療支出繁多,尚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張寶文、
張淑媛、張南隆為
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稱張寶文、張淑媛
均已出嫁,且家計困難,張南隆則工作不穩定為臨時工,
均無法負擔扶養母親之義務,由其獨自負擔扶養義務,查
張寶文、張南隆於101 年至102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
無財產,張淑媛於101 年至102 年則尚有所得(參調卷第
12頁至第13頁、本案卷第27頁至第30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本案卷第23頁家族系統表),勘認張寶文與張南
隆無力扶養張王粉。再者,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
依
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
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
經濟能力,104 年度以綜合所得稅
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 元計算,其每月扶
養費應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 ÷12=
10,625】,則聲請人每月母親扶養費應以1,713 元【計算
式:(10,625-7,200 )÷2 =1,713 ,四捨五入】為計
算基準。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
負擔房租7,000 元(參本案卷第17頁至第19頁房屋租賃契
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母親同住該屋,房租自有
支出必要,
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
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
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
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
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 元【計算式:12,485 ×
24.3%=3,034 ,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與張淑媛分擔
母親房屋費用應以1,517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3,034
÷2 =3,034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645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15,715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15,930元【計算式
:31,645-12,485-1,713 -1,517 =15,930】,而債權
陳
報結果(調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本案卷第33頁
),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0,129,062元(包括: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3,083,052 元、臺灣土地銀行124,544 元、第
一商業銀行183,891 元、匯豐(台灣)銀行333,953 元、
凱基商業銀行788,122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7,466
元、高雄銀行2,792,548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2,743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5,930元逐年清償,尚
需約636 個月【計算式:10,129,062÷15,930=639 ,四
捨五入】,即需近53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應可採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