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蔡銘進
代 理 人 陳清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銘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法院聲請調
解,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4 日
協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 號卷(下稱調卷)第6 頁
】、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7 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
本案卷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
24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2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6頁)、薪資簽收單(本案卷第
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
19頁至第20頁)等在卷
足憑,
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64,800元
、64,800元、121,741 元,平均每月所得5,400 元、
5,400 元、10,145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宗富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4 年3 月至4 月薪資單,
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皆為18,035元,此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
、薪資簽收單等在卷
可證(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案卷
第22頁至第2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8,03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蔡○德(為00年生,參調
卷第8 頁戶籍謄本)之
扶養費5,163 元,配偶未有無法負
擔扶養費之情事。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
經濟能
力,衡情以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
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
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3,542 元【計
算式:7,083 ÷2 =3,542,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
㈣又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蔡長林之扶養費3,000
元、母親蔡許自然之扶養費1,500 元,蔡許自然每月領有
身障補助4,700 元。經查,蔡長林與蔡許自然係44年、00
年生,二人於101 年至103 年所得均為0 元,蔡許自然名
下有1車, 蔡長林名下雖有1 房1 地1 車輛,財產價值約
1,894,740 元(參調卷第7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9頁至
第3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供自住之用,現皆
無工作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
然除聲請人外,尚有蔡順鈴、蔡順慧為
扶養義務人,皆能
負擔扶養父親與母親之義務,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
際,依
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
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4 年度以綜合所
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
費應以7,083 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 ,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3,155
元【計算式:(7,083 ×2 -4,700 )÷3 =3,155 ,四
捨五入】為計算基準。
㈤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8,238 元(參本案
卷第43頁反面)。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
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
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
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
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個人
必要費用8,238
元,所陳自屬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035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餘3,100 元【計算式:18,035-8,238 -3,542 -
3,155 =3,100 】,而債權陳
報結果(調卷第36頁、第57
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645,729 元(包括: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合計688,673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7,056 元)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100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531 個月
【計算式:1,645,729 ÷3,100 =531 ,四捨五入】,即
需近45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
可採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