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吳秋萍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秋萍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債務人吳秋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087,2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04年5月間與
最大
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
惟遭陽信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
,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3,087,217元(包含資產債務1,322,999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5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陽
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陽信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
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18頁、第19頁至20頁、第13頁)
,
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之104
年1月至104年6月之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表,分
別為35,750元、20,275元、18,150元、20,215元、19,425
元、20,500元,換算每月平均為22,375元,名下無財產,
102年度、103年度申報年所得均為0元,勞工保險係於昶
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每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此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表等件
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
77頁至第78頁、第34頁至3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債務人已提出客觀上
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
明,且依薪資證明
所載聲請人之薪資數額,尚較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額為高,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
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
尚非不可採信,是本
院認應以其提出薪資表平均每月收入22,375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吳玉妹,每月負擔
扶養費3,000元
(卷第93頁),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
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吳玉妹為
00年生,育有3名子女,102年、103年度申報年所得分別
為98元、120元,平均每月各為8元、10元,名下有1房2地
2車,
不動產公告現值為470,290元,車輛為1995年、1999
年出廠,出廠已逾10年,僅剩殘值。另有每月領有敬老津
貼3,5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家
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
、存摺影本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40
頁、第8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90頁至第91頁),而聲
請人母親名下房地為自住使用,102年、103年年所得僅98
元、120元,已如前述,則
參酌其年齡與收入狀況,應有
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應支付之母親扶養費用部分,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如亦依同上之
標準,即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並於扣除房屋支出後之9,444元【計算式
:12,485-(12,485×24.36%)= 9,444元,元以下4捨5
入】為準。扶養費用應以1,981元為基準。【計算式:(
9,444-3,500)÷3=1,981】,聲請人自陳扶養費用3,
000元,高於前開金額,應以1,981元計算為妥
適。
(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雖
聲請人陳報稱現與其表弟、姑姑同住,每月負擔房屋使用
費4,000元,其他生活費用11,117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房屋居住使用費用
收訖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卷
第4頁至6頁、第89頁),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本即
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是
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
內;本院復
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
人必要費用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4,000
元,
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
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485元為限。
(五)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375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2,485元、母親扶養費1,981元後,僅餘7,909元【
計算式:22,375-12,485-1,981=7,909】,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3,087,217元(見本院卷第18頁),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3年
期間始能清償完
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
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