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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吳秋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秋萍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秋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087,2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5月間與 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惟遭陽信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 ,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3,087,217元(包含資產債務1,322,999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5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陽 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陽信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 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18頁、第19頁至20頁、第13頁) ,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之104 年1月至104年6月之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表,分 別為35,750元、20,275元、18,150元、20,215元、19,425 元、20,500元,換算每月平均為22,375元,名下無財產, 102年度、103年度申報年所得均為0元,勞工保險係於昶 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每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此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表等件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 77頁至第78頁、第34頁至3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債務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 明,且依薪資證明所載聲請人之薪資數額,尚較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額為高,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 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 院認應以其提出薪資表平均每月收入22,375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吳玉妹,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元 (卷第93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吳玉妹為 00年生,育有3名子女,102年、103年度申報年所得分別 為98元、120元,平均每月各為8元、10元,名下有1房2地 2車,不動產公告現值為470,290元,車輛為1995年、1999 年出廠,出廠已逾10年,僅剩殘值。另有每月領有敬老津 貼3,5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 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 、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40 頁、第8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90頁至第91頁),而聲 請人母親名下房地為自住使用,102年、103年年所得僅98 元、120元,已如前述,則參酌其年齡與收入狀況,應有 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應支付之母親扶養費用部分,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如亦依同上之 標準,即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並於扣除房屋支出後之9,444元【計算式 :12,485-(12,485×24.36%)= 9,444元,元以下4捨5 入】為準。扶養費用應以1,981元為基準。【計算式:( 9,444-3,500)÷3=1,981】,聲請人自陳扶養費用3, 000元,高於前開金額,應以1,981元計算為妥適。 (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雖 聲請人陳報稱現與其表弟、姑姑同住,每月負擔房屋使用 費4,000元,其他生活費用11,117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房屋居住使用費用收訖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 第4頁至6頁、第89頁),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本即 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 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 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 人必要費用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4,000 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 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485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375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2,485元、母親扶養費1,981元後,僅餘7,909元【 計算式:22,375-12,485-1,981=7,909】,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3,087,217元(見本院卷第18頁),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 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 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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