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曾富𦬕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有
擔保及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2,265,01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04
年7 月間與最大
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
惟遭遠東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
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113,981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702,
18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7 月間與最大金
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遠東銀行以聲請人無
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至6 頁、第41頁至43頁、第44頁至45頁、第108 頁至121
頁、第39頁),
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自104 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全日盈有限公司,自陳
每月收入為23,550元,據全日盈有限公司陳報其104 年6
月至7 月薪資(包含底薪19,000元、全勤1,000 元、油資
津貼500 元)分別為22,880元、20,500元,平均每月薪資
為21,690元,另三節獎金為4,800 元,折算平均每月為40
0 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
月收入分別為7,227 元、0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0,0
08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薪資單、全日盈有限公司陳報狀及陳報狀等件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3 頁至4 頁、第12頁至15頁、第32頁、第99
頁、第90頁、第91頁至9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
第三人以提供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
資證明,輔以聲請人勞工保險亦以其為投保單位,聲請人
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即
非不可採信,又以聲請人甫任
職尚未滿3 個月,尚無法完整瞭解其薪資收入情形,且以
其自陳每月收入23,550元,尚優於其所提出薪資單平均收
入;是自應暫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3,550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
離婚後獨力負擔長子養費8,000
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森山已於102 年
3 月26日離婚,育有長子林○捷為00年生,就讀立志中學
,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等情,
此有
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陳報
狀、社會局函等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第3
頁至4 頁、第91頁、第93頁至95頁、第91頁至92頁、第87
頁),
堪認聲請人長子尚未成年而須聲請人扶養;另聲請
人主張其前配偶離婚後即失蹤不明,而未分擔
扶養費一節
,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
家親聲字第295 號民
事裁定,其理由欄記載聲請人前配偶林森山因案通緝中,
並未實質負擔扶養照顧之責之情觀之,聲請人主張獨力負
擔長子扶養費,堪認為真。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
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
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
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其子每月所需扶養費
應為9,444 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子扶養費為8,00
0 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主張其與長子賃屋而居,
每月租金6,0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
出明細表、陳報狀及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第91頁至92頁、第50頁至51頁),考量該房租支
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聲請人一家2 人
計之,亦屬合理,自應
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24.36 %,在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
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
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而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包含伙食費6,000 元、通信費20
0 元、水電費500 元、瓦斯費400 元、日用品300 元、交
通費500 元及勞健保費670 元)8,570 元,低於前開數額
,亦屬合理。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550元,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9,444 元、扶養費8,570 元及租金支出6,000 元後
,僅餘1,380 元【計算式:23,550-8,570 -8,000 -6,
000 =1,380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13,981 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7年
期間始
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