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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杜小倫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小倫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調解但 不成立,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 號卷(下稱調卷)第5 頁 至第6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頁)、戶籍謄本本 案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3 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8 頁至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 頁)、證明書(本案卷第12頁)、薪資袋影本(本案卷第 13頁至第1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35頁至第38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2頁至第5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9 頁 至第10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0 元、0 元 、173,200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0元 、14,433元,名 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任職於智龍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所提 出之智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每月薪資為31,800 元,另據其薪資袋影本,收入扣除保險費用,104 年3 月 至7 月平均每月薪資33,168元【計算式:(32,660+33,7 25+32,554+33,726+33,175)÷5 =33,168,本件元以 下均採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清單、證明書、薪資袋影本等在卷可證(調 卷第18頁至第21頁、本案卷第12頁至第15頁)。在別無其 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 入33,16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須負擔父親杜德和、母親劉芸彤之 扶養費各8,000 元。經查,杜德和與劉芸彤分別係50年、 00年生,杜德和於101 年至103 年所得為151,157 元、0 元、54,907元,名下有一地,財產價值約630,678 元,劉 芸彤於101 年至103 年所得皆為0 元,名下無財產(參本 案卷第11頁戶籍謄本、第22頁至第2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聲請人稱其父親因腦出血導致左側無力,無法 恢復原來工作能力(參本案卷第40頁診斷證明書),母親 需要全天照顧父親,現無工作收入,且杜德和田賦為持分 0.5 ,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 請人外,尚有杜小偉、杜菁菁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稱杜 小偉行蹤不明,無法負擔扶養父母親之義務,查杜小偉於 101 年至103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認定無法 分擔,杜菁菁於101 年至103 年所得有所得,認應能分擔 扶養費用(參本案卷第41頁家族系統表、第48頁至第50頁 、第56頁至第58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因聲請人 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 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 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 ÷12=7,083 】,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以7,083 元【計算式:7,083 ×2 ÷2 =7,083 】為計算基準。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9,500 元(參本案卷第35 頁至第38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父 母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 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 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 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 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 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 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租費係3,03 4 元【計算式:12,485×24.3%=3,034 】,則以聲請人 房租費用9,500 元計算,該租賃房屋目前居住之人為聲請 人與其父母、杜小偉之子杜承俊,每人每月房租費用應以 2,375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9,500 ÷4 =2,375 】, 未高於最低生活之房租費用3,034 元,尚屬合理範圍,故 聲請人除負擔個人房租費用2,375 元,另與杜菁菁應分擔 之父母房租費用為2,375 元,合計4,750 元【計算式:2, 375 +2,375 ×2 ÷2 =4,750 】。另聲請人個人必要費 用,依104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聲 請人自陳每月支出10,000元,加計房租費用2,375 元,合 計為12,375元,低於上開必要費用,聲請人應已撙節開銷 ,要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3,168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餘11,335元【計算式:33,168-10,000-7,083 -4, 750 =11,335】。而債權陳報結果(調卷第7 頁、第33頁 、第33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037,156 元(包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740,677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7,479 元、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79,000元),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11,335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 年【計算式: 1,037,156 ÷11,335÷12=8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雖距法定退 休年齡65歲,仍有32年之工作年限,然任職於公務機關 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尚須扶養父母,應非一心欲循 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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