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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陳永宸 代 理 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68,98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1 年11月間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 年12月起分10 0 期,並於每月以8,184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收入不豐,且受裕融 公司扣薪,已不敷支應生活費用,致無法繳納協商款項,遂 於104 年8 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 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 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 、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 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 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 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 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 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 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 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 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568,988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01 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同意自101 年12月起分10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8,184 元, 並自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而聲請人於104 年8 月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遠東銀行陳報狀暨所附聲請人前置協商協議書、前置協 商機制申請書、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 14-1頁、第24至26頁、第57至60頁、第127 頁、第129 頁、 第131 頁、第134 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毀諾 時(即104 年7 月)薪資收入為25,231元,有聲請人薪資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而於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4 85元後,餘12,746元,而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若以當 時必要生活費扣除租金比例後約為9,444 元(計算式:12,4 85-(12,485×24.36 %)=9,444 ),與配偶平均分擔後 ,2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9,444 元,僅餘3,302 元,已無法 負擔一個月8,184 元之還款金額。堪予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 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 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 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 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 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鑫御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自陳每月 收入約為20,000元,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104 年1 月至12 月總收入為309,342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779元,名下無 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收入分別為240,000 元、273,60 0 元,平均月收入為20,000元、22,8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鑫御實業有限公司104 年1 月至12月薪資 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74頁、第17至19 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 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25,779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與必 要生活費用合計約18,663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乙 ○○育有1 女1 子,其中長女陳○婕為00年生,長子陳○謙 為000 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2 年度及103 年度均無所得 ,有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15 頁、第17至19頁),堪認聲請人2 名子女均未成年且尚需聲 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 標準,扣除長子每月可領取育兒津貼2,000 元至2 歲,則聲 請人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16,888元(計算式:9,444×2 -2,000 =16,888),與配偶平均分擔後以8,444 元為度。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與配偶及子女 居住於配偶母親名下之房屋,無租金支出,而上開必要生活 費用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自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 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 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 24.36 %)=9,444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888元【9, 444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8,444 (子女扶養費用) =17,8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663元與本院計算基 準相若,尚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5,77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18,663元 後餘7,116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8,988 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6 年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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