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陳永宸
代 理 人 張志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68,98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1 年11月間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
債權銀行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 年12月起分10
0 期,並於每月以8,184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因聲請人收入不豐,且受裕融
公司扣薪,已不敷支應生活費用,致無法繳納協商款項,遂
於104 年8 月毀諾,實
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
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
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
、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又縱
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
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
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
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
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
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
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
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568,988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01 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同意自101 年12月起分10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8,184 元,
並自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而聲請人於104 年8 月毀諾等情,此有
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遠東銀行
陳報狀暨所附聲請人前置協商協議書、前置協
商機制申請書、收入
切結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
14-1頁、第24至26頁、第57至60頁、第127 頁、第129 頁、
第131 頁、第134 頁),
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毀諾
時(即104 年7 月)薪資收入為25,231元,有聲請人薪資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而於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4
85元後,餘12,746元,而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若以當
時必要生活費扣除租金比例後約為9,444 元(計算式:12,4
85-(12,485×24.36 %)=9,444 ),與配偶平均分擔後
,2 名子女每月
扶養費用9,444 元,僅餘3,302 元,已無法
負擔一個月8,184 元之還款金額。
堪予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
能無法持續支應
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
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
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
所
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
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
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鑫御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自陳每月
收入約為20,000元,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104 年1 月至12
月總收入為309,342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779元,名下無
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收入分別為240,000 元、273,60
0 元,平均月收入為20,000元、22,8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鑫御實業有限公司104 年1 月至12月薪資
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等件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74頁、第17至19
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
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25,779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與必
要生活費用合計約18,663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乙
○○育有1 女1 子,其中長女陳○婕為00年生,長子陳○謙
為000 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2 年度及103 年度均無所得
,有支出明細表、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15
頁、第17至19頁),
堪認聲請人2 名子女均未成年且尚需聲
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
標準,扣除長子每月可領取育兒津貼2,000 元至2 歲,則聲
請人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16,888元(計算式:9,444×2
-2,000 =16,888),與配偶平均分擔後以8,444 元為度。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與配偶及子女
居住於配偶母親名下之房屋,無租金支出,而
上開必要生活
費用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自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
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
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 24.36
%)=9,444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888元【9,
444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8,444 (子女扶養費用)
=17,8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663元與本院計算基
準相若,尚屬合理。
㈣、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5,77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18,663元
後餘7,116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8,988 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6 年
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