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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秀玉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秀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 ,約定自民國100 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8 %,每月清 償新臺幣(下同)8,231 元。然嗣後因配偶入監服刑,家中 收入減少,聲請人開銷增加,致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3 頁至第4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 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84頁至第86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01 頁、第103 頁、 第170 、第179 頁至第180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87頁至第88頁)、戶籍謄本(卷第7 頁)、 員工職務證明書(卷第89頁)、薪資表(卷第90頁至第94 頁)、存摺影本(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個人商業保 險投保資料結果表(卷第173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 年至101 年度稅後所得為258,032 元 、71,649元,平均每月所得21,503元、5,971 元,聲請人 自陳雖毀諾時(102 年2 月通報毀諾)投保單位為國巨股 份有限公司,惟其實際於101 年2 月即申請育嬰假,102 年4 月始於陳同源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查,聲請人100 年 度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為258,032 元,平均21,503元, 101 年度僅領取71,649元,並無其他所得,102 年度僅有 陳同源企業有限公司所得198,902 元,參照聲請人所得與 投保資料,因可採認其毀諾時並無收入。聲請人於102 年 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198,902 元、232,713 元,名下無 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540元,平均每月所 得16,575元、19,393元,聲請人於臻鶴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任職作業員,據其所提出之103 年4 月至104 年1 月薪資 單,扣除勞健保費、請假後,每月薪資平均為19,726元計 算式:(19,317+17,545+19,565+15,698+19,344+22 ,520+20,865+21,476+19,940+20,985)÷10=19,726 ,四捨五入】,另每月有2,300 元兒少補助,此有上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 、薪資表、存摺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等在卷可證(卷第89頁至第94頁、卷第101 頁、第103 頁 、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36 頁、第170 頁、第179 頁 至第180 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102 年2 月收入0 元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自陳每月 收入20,000元加計兒少補助,合計22,300元【計算式:20 ,000+2,300 =22,30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 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個人與子女翁○羽(為00年生 ,參卷第7 頁戶籍謄本)之生活費20,814元(參卷第115 頁)。又聲請人稱配偶翁○偉入監服刑,由其獨自扶養, 查,翁○偉確係於104 年7 月19年甫服刑完畢,名下僅有 一車,(參卷第111 頁在監執行證明書、第100 頁財產歸 屬清單),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 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 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 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 00÷12=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 養費用應以7,083 元為計算基準。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 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 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 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 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於100 年7 月7 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10 2 年2 月即未依約如數繳款,毀諾時月收入為0 元,已無 力繳納每期8,231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 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 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 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2,3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倘 若聲請人之配偶嗣後覓得工作,則聲請人之扶養必要開銷 應可降低),每月僅餘2,732 元【計算式:22,300-( 12,485+7,083 )=2,732 】。而債權陳報結果(卷第44 頁、第72頁),聲請人目前債務為616,677 元(包括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491,923 元、凱基商業銀行124,754 元), 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732 元逐年清償, 至少需約208 個月【計算式:(616,677 -48,540)÷ 2,732 =208 ,四捨五入】,即需近18年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雖 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5年之工作年限,雖收入尚可 ,惟須扶養年幼子女,其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 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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