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春榮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5,000,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
惟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達43,506,10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前乃於104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 號案件(下簡稱司消債調卷)受理
,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6 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債權
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通知
函、債權人清冊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2頁至
13頁、第14頁至16頁、第31頁至39頁、本院卷第18頁、第
11頁),
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查聲請人現於其配偶侯佳君所經營之春宇營造有限公司
擔任監工,每月顧問費為10,000元,另其為瑜樺土木包工
業負責人,自陳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每月約有10,000元,
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
分別為6,667 元、13,0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
73元,另聲請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等三家保險公司之保險價值準備
金約有320,543 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財產及收入狀況
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
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鼓山稽徵所函、營業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
切結書、春宇營造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函、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函等件附卷
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39頁、本院卷第5 頁、
第8 頁至9 頁、第49頁至50頁、第7 頁、第45頁至47頁、
第77頁至78頁、第111 頁至117 頁、第204 頁、第120 頁
至172 頁、第84頁、第107 頁、第194 頁、第207 頁至21
6 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第三人春
宇營造有限公司所提供收入證明,復參以依聲請人於調解
程序所主張之收入情形及每月可提供還款金額,則本院認
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主張擔任瑜樺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之營
業額扣除成本後之每月收入10,000元,以及現於春宇營造
公司擔任監工每月領取顧問費10,000元,較為可信。是本
院認應暫以其每月領取顧問費10,000元,加計其瑜樺土木
包工業收入10,000元後,以每月20,000元(10,000+10,0
00=20,000)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女,每月負擔
扶養費為
2,000 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侯佳君育有2 女
,長女陳○瑜為00年生、次女陳○樺為00年生,2 女名下
均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資料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
戶籍謄本、每月必要支出明細、陳報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7頁、第45頁至47頁、第65頁
至68頁),
堪認聲請人2 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
。扶養費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
標準,則聲請人2 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即應以18,888元(9,
444 ×2 =18,888)為度,前開扶養費與其配偶共同負擔
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應為9,444 【18,888÷2 =
9,444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 女扶養費2,000 元,
低於前開數額,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
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
審酌聲請人
住所地即高雄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
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
主張現住居於配偶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乙節,此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
、第第45頁至4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
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
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
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
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
以下4 捨5 入】。
(四)
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9,444 元及扶養費2,000 元後,每月即僅餘
8,556 元【計算式:20,000-9,444 -2,000 =8,556 】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45,562 元,以其所有保險
解約後之價值320,543 元,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
務為43,185,558元【計算式:43,506,101-320,543 =43
,185,558】,然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20 年
期間
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