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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鄧淘騰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 定可知,聲請更生或清算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 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街○○○ 號3 樓(下稱系爭臺中地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聲請 人陳稱其住所在系爭臺中地址,居所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3 樓(下稱系爭高雄地址),係向陳珠所承租,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另須補貼陳乃珠水電瓦 斯費用1,500 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見聲請人104 年 7 月9 日陳報狀,該租賃契約書記載聲請人向陳乃珠承租系 爭高雄地址,租期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租 金每月3,500 元)。聲請人復於本院104 年8 月14日調解時 陳稱:「(現在租屋處是否也是你的朋友的?)是,我有主 動給朋友租金,那是朋友的家,只是1 間套房給我住,並 格成多間套房出租,而是朋友家中的1 間房間,除了給房租 外,我還有分擔水電,與我簽約是黃小姐,但房子裡面只有 1 個陳老先生居住,我和他一起居住,這是住家(大樓), 一層兩戶,是電梯大樓,大樓門外沒有招牌沒有公司行號, 是在巷子裡面,在凱捷運站附近」等語(見該次調解筆錄 )。然而,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為陳乃珠,已與聲請 人所稱「與我簽約是黃小姐」有所不合。其次,本院另一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債務人賴○○亦稱其住在系爭高雄地址 (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所附103 年9 月9 日陳報 狀),且後並未陳報變更住址。又陳乃珠、陳乃珍分別擔 任負責人之大慶遊覽客運有限公司、凱電子有限公司之所 在地亦設在系爭高雄地址,此有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此 外,住在該址之陳聰明或陳乃珠數次擔任本院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之送達代收人(諸如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14 號、10 3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103 年 度消債清字第170 號、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等)。凡此 均與聲請人所稱系爭高雄地址僅有1 名陳姓老先生與其居住 ,且為住家沒有公司行號等情節,迥然有異。綜上以觀,系 爭高雄地址是否確為聲請人租屋之居所,甚有疑問,尚未使 本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其向本院提出聲 請,容有未合,本件依職權移送至其住所即系爭臺中地址 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理,以資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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