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鄧淘騰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
債務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
定可知,聲請更生或清算事件,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
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街○○○ 號3
樓(下稱
系爭臺中地址),此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而聲請
人陳稱其住所在系爭臺中地址,居所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3 樓(下稱系爭高雄地址),係向陳
乃珠所承租,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另須補貼陳乃珠水電瓦
斯費用1,500 元,並提出
租賃契約書為憑(見聲請人104 年
7 月9 日
陳報狀,該租賃契約書記載聲請人向陳乃珠承租系
爭高雄地址,租期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租
金每月3,500 元)。聲請人
復於本院104 年8 月14日調解時
陳稱:「(現在租屋處是否也是你的朋友的?)是,我有主
動給朋友租金,那是朋友的家,只是1 間套房給我住,並
非
格成多間套房出租,而是朋友家中的1 間房間,除了給房租
外,我還有分擔水電,與我簽約是黃小姐,但房子裡面只有
1 個陳老先生居住,我和他一起居住,這是住家(大樓),
一層兩戶,是電梯大樓,大樓門外沒有招牌沒有公司行號,
是在巷子裡面,在凱
旋捷運站附近」等語(見該次調解筆錄
)。然而,
上開租賃契約書
所載出租人為陳乃珠,已與聲請
人
所稱「與我簽約是黃小姐」有所不合。其次,本院另一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債務人賴○○亦稱其住在系爭高雄地址
(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所附103 年9 月9 日陳報
狀),且
嗣後並未陳報變更住址。又陳乃珠、陳乃珍分別擔
任負責人之大慶遊覽客運有限公司、凱
臻電子有限公司之所
在地亦設在系爭高雄地址,此有公司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此
外,住在該址之陳聰明或陳乃珠數次擔任本院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之
送達代收人(諸如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14 號、10
3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103 年
度消債清字第170 號、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等)。凡此
均與聲請人所稱系爭高雄地址僅有1 名陳姓老先生與其居住
,且為住家沒有公司行號
等情節,迥然有異。綜上以觀,系
爭高雄地址是否確為聲請人租屋之居所,甚有疑問,尚未使
本院產生堅強
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其向本院提出聲
請,容有未合,本件
爰依職權移送至其住所即系爭臺中地址
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理,以資
適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