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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林酉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 定可知,聲請更生或清算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 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設在臺南市○區○○里○○鄰○○路 ○○巷○○弄○○○○ 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可資為推定此 係聲請人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 意旨參照)。至於聲請人雖稱其居所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9 樓(下稱系爭高雄地址,此與送達代收人陳乃珠 之住址相同,見104年6月聲請清算狀)。並陳稱:伊來高雄 約5、6個月,暫住在系爭高雄地址,是配偶之父親之友人借 伊居住等語(見104年8月24日調查筆錄)。然而,聲請人並 未提出借住該址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次,觀諸卷附公司 登記查詢資料、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網站列印資料、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網站列印 資料可知,陳乃珠擔任負責人之大慶遊覽客運有限公司所在 地設在與系爭高雄地址同巷之瑞春街14巷42號3 樓,且陳乃 珠與公司總經理陳聰明之聯絡地址均為系爭高雄地址。而陳 乃珠或陳聰明曾數次擔任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送達代 收人(諸如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8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 號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等),地址均為瑞春街14巷42號3 樓。由此觀之,聲請人主張其借住在系爭高雄地址一節,尚 未使本院產生明確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其向本院提 出聲請,容有未合,本件爰依職權移送至其住所地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處理,以資適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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