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林酉宸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
債務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
定可知,聲請更生或清算事件,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
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設在臺南市○區○○里○○鄰○○路
○○巷○○弄○○○○ 號,此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可資為
推定此
係聲請人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
裁判
意旨
參照)。至於聲請人雖稱其居所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9 樓(下稱
系爭高雄地址,此與
送達代收人陳
乃珠
之住址相同,見104年6月聲請清算狀)。並陳稱:伊來高雄
約5、6個月,暫住在系爭高雄地址,是配偶之父親之友人借
伊居住等語(見104年8月24日調查筆錄)。然而,聲請人並
未提出借住該址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次,
觀諸卷附公司
登記查詢資料、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網站列印資料、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網站列印
資料可知,陳乃珠擔任負責人之大慶遊覽客運有限公司所在
地設在與系爭高雄地址同巷之瑞春街14巷42號3 樓,且陳乃
珠與公司總經理陳聰明之聯絡地址均為系爭高雄地址。而陳
乃珠或陳聰明曾數次擔任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送達代
收人(諸如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8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 號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等),地址均為瑞春街14巷42號3
樓。由此觀之,聲請人主張其借住在系爭高雄地址
一節,尚
未使本院產生明確
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其向本院提
出聲請,容有未合,本件
爰依職權移送至其
住所地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處理,以資
適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