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張沛容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
債務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
定可知,聲請更生或清算事件,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
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設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7 ,此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可資為
推定此係聲請人住所
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至於聲請人雖稱其居所在高雄市○○區○○街○○巷○○號9 樓
(下稱
系爭高雄地址,此與
送達代收人陳
乃珠之住址相同,
見104 年11月30日補正狀)。並陳稱:伊來高雄約5 、6 個
月,暫住在系爭高雄地址,是配偶之父親之友人借伊居住等
語(見104 年8 月27日調查筆錄)。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
借住該址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次,
觀諸卷附公司登記查
詢資料、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網站
列印資料、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網站列印資料可
知,陳乃珠擔任負責人之大慶遊覽客運有限公司所在地設在
與系爭高雄地址同巷之瑞春街14巷42號3 樓,且陳乃珠與公
司總經理陳聰明之聯絡地址均為系爭高雄地址。而陳乃珠或
陳聰明曾數次擔任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送達代收人(
諸如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14 號、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70 號、
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等),地址均為瑞春街14巷42號3
樓。由此觀之,聲請人主張其借住在系爭高雄地址
一節,尚
未使本院產生堅強
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其向本院提
出聲請,容有未合,本件
爰依職權移送至其
住所地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處理,以資
適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