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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狄志宏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狄志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 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 責之裁定。至於第142 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 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 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司法院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 字第62號裁定自103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 ,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 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復於104 年2 月26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 裁定不免責(下稱系爭裁定)確定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 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 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構 成本條例第133 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24,144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債權人就此亦 未提出具體指摘,應可採納。又依聲請人所陳,其用於清償 債務之款項,係先向其友人即大慶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下稱 大慶公司)之經理所商借,並由聲請人於104 年6 月30日前 以為大慶公司所屬之遊覽車清潔費用予以扣抵,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名片及借據為憑,堪認聲請人仍係以其勞力工作而所 獲得之收入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以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 例償還上開數額而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業據提出繳款 憑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還 款數額資料到院,有聲請人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 人償還各債權人之總金額經計算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其中 雖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稱未獲聲請人還款,惟聲請人確已於104 年5 月 5 日,匯款3,371 元予萬泰商業銀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郵政匯票申請書為憑,應已可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雖 因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然其嗣後繼 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達依該 數額應受分配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其免責。至 於有聲請人之債權人稱聲請人疑有本條例第134 條所定之情 形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而本院依職權調 查之結果,亦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情 事存在,是自難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是聲請人之債權人執 此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事由而經裁 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本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 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而為如主文所示。至於 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竫 附表: ┌────────┬──────┬─────────┬───────┬─────┐ │債權人 │債權額 │依第133條所定最低 │債務務人清償 │是否清償額│ │ │ │清償額(依比例受分│(原分配額+自│達第141 條│ │ │ (單位為元) │配額) │行清償額) │ │ │ │ │(單位為元) │(單位為元) │ │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651,065 │4,479 │4,479 │是 │ │有限公司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9,215 │7,835 │7,835 │是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434,554 │2,989 │2,989 │是 │ │有限公司 │ │ │ │ │ ├────────┼──────┼─────────┼───────┼─────┤ │花旗(台灣)銀行│270,529 │1,862 │1,862 │是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93,082 │2,016 │2,016 │是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490,175 │3,371 │3,371 │是 │ │有限公司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31,872 │1,596 │1,596 │是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債權總額 │1,937,058 │ ├────────┴──────────────────────────────┤ │備註: │ │1.上述金額小數點以後4捨5入。 │ │2.債權人債權額依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分配表數額。 │ │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聲請人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出│ │ 金額為24,144 元(係依據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7 號裁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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