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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藍玉仙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藍玉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業經 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聲請人自104年1月26日 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 進行清算程序之結果,普通債權合計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 )57,019元,並於分配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號,於104年6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現以擔任臨時工為 收入來源,每月收入為20,000元,名下僅有出廠已逾10年之 汽車1 輛,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 813元、333元,勞工保險已於103 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 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民事補正狀 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卷內第12頁 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60頁、第54頁至55頁、第56 頁、第51頁至第53頁,下稱消債清卷)。聲請人並於本院調 查時來院陳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工作及收入沒有變化、 現在也是打零工,扶養狀態也沒有變化,小孩有智態障礙, 收入不敷使用時,就節省使用等語(見本院04年9月9日調查 筆錄)。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 請人之勞工保險已退保,且由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所示,聲 請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更替頻繁,且期間均不長等情,聲請 人上開所為其僅能以臨時工維生,尚屬可採,復由其任臨時 工之性質以觀,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客觀上亦無明顯不符 之處,故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每 月20,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於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需扶養次子沈昭 安,每月負擔扶養費2,000 元;並須扶養哥哥藍茂雄,每月 負擔扶養費2,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次子沈昭安為00年生, 為輕度智障,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500元,名下有汽車1輛, 102年度申報執行所得1,350元,103年9月30日與任怡璇結婚 ;聲請人哥哥藍茂雄為00年生,為輕度智障,每月領取身障 補助3,500元及勞退金3,912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 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補正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 消債清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3頁、第108頁、第110頁、第 1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4頁 、第91頁至第第96頁),堪認上情為真。由上述聲請人次子 之財產狀況,其雖為輕度障礙,然102 年尚有執行所得,則 聲請人次子應非無謀生能力,且103年9月甫與任怡璇結婚, 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 文,則聲請人次子既尚有配偶可予以扶養,以聲請人現高負 債情況下,本院認其次子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 哥哥藍茂雄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500元及勞退金3,912元,其 每月可處分收入應有7,412 元,而現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並 無房屋費用支出,以其每月可得收入應堪負擔其個人必要費 用,本院同認其亦無受扶養必要。又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 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而聲請人主張現與配偶、2 子及哥哥賃屋而居,每月 租金為7,000 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 書及補正狀等為證(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75 頁至第81頁、第51頁至第53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 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全戶5 人計之,亦屬合理,自 應予以列計,則房租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共同居住 之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房租費用應與配偶及 長子共同分擔,則其每月應負擔房租費用為2,222元(7,000 ÷3=2,333,元以下4捨5入),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 .36 %,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 ,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 5 -(12,485×24.36%)=9,444】。則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後,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9,444元)及房租費用(2,333元)後,尚有餘額8,223 元(計算式:20,000-9,444 -2,333=8,223)。則聲請人 本件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免 責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於 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支出情形與聲請清算時 沒有變化等語(見本院104 年9月9日調查筆錄),則如亦以 上開標準,即每月以收入20,000元,以9,444 元計算其必要 之生活費用,並應扣除房租費用2,333元後,尚餘8,223元。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即仍餘197,352 元( 計算式:《20,000-9,444-2,333》×12×2=197,352元) ,即有逾19萬元以上之餘額,而本件經聲請人聲請清算之結 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則聲請人應已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應視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 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聲請人 於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然聲請人 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已如前 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 五、再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不得免責 之事由,且聲請人之債權人陳寶蓮、莊張金花、陳月勤、良 京實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司、元誠第二基 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具狀或到院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見本院103年8月26日調查筆錄),故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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