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許偉豪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
債務人許偉豪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准自104
年4 月1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惟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清
算結果,因聲請人之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及債務,復經
本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
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
查明
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
可稽,應
堪信屬實。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係主張其現以打零工為生,
工作不穩定,有擔任清潔員、加油站服務員、廚房助手等等
,提出收入
切結書自104年1月至今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及102年度申報所得平
均每月收入分為7,317 元、28,227元,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
市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9,273元等情,此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收入
切結書、101 年度、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
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
可證(見本
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下稱消債清卷》內第15頁至
第17頁、第125頁及第第130 頁、第127頁、第19頁至第21頁
、第5 頁、第5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其本即以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
堪認並無固定僱主,再
參以其所提出於103 年12月之離職證明書及提出打零工各雇
主之聯絡資料(見本院卷第130 頁),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
張,
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陳報收入切結書
所載
之1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
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主張現住居於朋友所有房地,無房租費用支出,
僅每月補貼水電費、瓦斯費1,5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消債清卷第16頁),本院認聲請人
上開補貼水電費用之主張,
核與居
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
尚稱合理,
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
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
485 -(12,485×24.36%)=9,444】為度。則依聲請人每月
1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尚有餘額
2,556 元【計算式:12,000-9,444=2,556】。故聲請人
本
件聲請免責,即無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
㈢至於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
係於103 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已如前述,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 年之時間,即可約略計算102年1月1日至103年
12月31日,
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於102年全年收入有338,4
55元(含千通企業行薪資所得160,000 元、馹通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分店薪資所得176,000 元,及其他股利扣除稅款
所得2,455元),另103年全年收入有443,126 元(含千通企
業行薪資所得220,000 元、馹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店
薪資所得220,000元,及其他股利扣除稅款所得3,126元)等
情,有本院卷內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可稽。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781,581 元【
計算式:338,455+443,126=781,581 】,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
554,925元【計算式:781,581-9,444×12×2 ×=554,925
】,即有逾55萬餘元以上之餘額。惟本件經聲請人經清算結
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分配,則聲請人應已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不得
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亦具狀或到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
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