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許偉豪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債務人許偉豪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准自104 年4 月1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清 算結果,因聲請人之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及債務,復經 本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 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係主張其現以打零工為生, 工作不穩定,有擔任清潔員、加油站服務員、廚房助手等等 ,提出收入切結書自104年1月至今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及102年度申報所得平 均每月收入分為7,317 元、28,227元,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 市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9,273元等情,此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收入切結書、101 年度、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 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 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下稱消債清卷》內第15頁至 第17頁、第125頁及第第130 頁、第127頁、第19頁至第21頁 、第5 頁、第5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其本即以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堪認並無固定僱主,再 參以其所提出於103 年12月之離職證明書及提出打零工各雇 主之聯絡資料(見本院卷第130 頁),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 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陳報收入切結書所載 之1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主張現住居於朋友所有房地,無房租費用支出, 僅每月補貼水電費、瓦斯費1,5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消債清卷第16頁),本院認聲請人 上開補貼水電費用之主張,核與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 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 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 485 -(12,485×24.36%)=9,444】為度。則依聲請人每月 1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尚有餘額 2,556 元【計算式:12,000-9,444=2,556】。故聲請人本 件聲請免責,即無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 ㈢至於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 係於103 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已如前述,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 年之時間,即可約略計算102年1月1日至103年 12月31日,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於102年全年收入有338,4 55元(含千通企業行薪資所得160,000 元、馹通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分店薪資所得176,000 元,及其他股利扣除稅款 所得2,455元),另103年全年收入有443,126 元(含千通企 業行薪資所得220,000 元、馹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店 薪資所得220,000元,及其他股利扣除稅款所得3,126元)等 情,有本院卷內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可稽。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781,581 元【 計算式:338,455+443,126=781,581 】,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 554,925元【計算式:781,581-9,444×12×2 ×=554,925 】,即有逾55萬餘元以上之餘額。惟本件經聲請人經清算結 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分配,則聲請人應已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不得 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亦具狀或到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