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鐵瀚
代 理 人 林宗儀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鐵瀚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
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25 號裁定自103 年12月25日
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
務,本院
乃於104 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
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
等情節
,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
無訛,
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
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觀諸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聲
請人於103 年間曾在明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滿意人
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短期任職薪資所得各新臺幣49,190元
、3,499 元,目前並無任職投保資料,聲請人復稱其患有
精神官能性憂鬱及睡眠障礙而無法從事一般職場工作,生
活費用由配偶周于暄支應(見103 年10月17日
陳報狀)。
另依高雄政府社會局104 年6 月24日函,聲請人家戶列冊
中低收入戶,享有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保險費及學雜費之
若干補助與減免。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有何固定收
入,更遑論收入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後有何餘額,不符本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
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
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
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
揆諸前開
說明,
爰裁定其免責。至於普通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
影響判斷結果或是其意見未
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