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紀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紀炳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同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 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同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係於民國98年6 月2 日向本院聲請為更生,並 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於98年6 月19日 開始更生程序,並於99年10月12日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679 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經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 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407 號民事裁定廢棄 上述99年10月12日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嗣因聲請人所再提 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亦未提出其他更生方 案,遂經本院以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裁 定聲請人自101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再因 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3 年 12月4 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確定,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 人自應於98年6 月2 日視為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其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核其理由係主張聲 請人有固定收入,扣除其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已符合同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 ,又主張聲請人另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2 、4 、8 款事由, 故認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同條例第133 條部分: 1.因本件屬同條例第78條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點之認定,應分別 以聲請更生與裁定開始更生之時點為準,較符其規範意旨 。再者,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 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 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期間之經濟能力及收入 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本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 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 以本件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 98年6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至104年10月止免責裁定前; 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因聲請人於98年6月2日更生之聲請即視 為清算之聲請,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即應以 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96年6月起至98年6月止為準。 2.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 (1)查聲請人曾於97年7月至99年2月份任職於國君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5,000元,此有員工薪資袋為證 (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2號卷第16、45、46頁及9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9號卷內頁),而本院職權調取 聲請人99年度所得資料並無該項收入,再經本院函詢國 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回覆略以:聲請人已離職多年 ,公司並無資料存留等語,此有國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一份可查(本院卷第58頁),從而堪認聲請人上開 於國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固定薪資收入,應自計至99 年2月份為止,復依聲請人98年至104年收入所得,分為 13,237元、16,906元、0元、0元、0元、400元,有債務 人98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本院卷第3-1頁彌封袋),再聲請人於調查審理中陳 明其目前並無固定收入,而查聲請人自98年起均無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此有聲請人勞保投保查詢資料一份可查 ,是在無其他收入證明之情況下,應認聲請人自98年6 月起至104年1月之收入合計為251,874元【計算式:( 98年)188,237元〈13,237元+(25,000×7個月)=18 8,237〉+(99年)63,237元〈13,237元+(25,000×2 個月)=63,237〉+(100年)0元+(101年)0元+( 102年)0元+(103年)400元+(104年)0元=251,87 4元】。 (2)又依主管機關所公布98至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分別為11,309元(98、99年度)、10,033元(10 0年度1月至6月)、11,146元(100年度6月至12月)、1 1,890元(101、102、103年度)、12,485元(104年度 )。而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謂最低生活費, 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 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 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 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則聲請人既負擔高額債 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本院認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依此計算聲請人於本院 裁定其自98年6月更生時起至104年10月裁定免責期間, 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894,835元【計算式:〈11, 309元×(7+12)〉+(10,033元×6)+(11,146元 ×6)+(11,890元×36)+(12,485元×10)=894,8 35】。 (3)另聲請人之母紀瓊玉為00年0月0日出生,與聲請人同住 ,育有聲請人及紀炳昌2名成年子女,其於95、96年間 皆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可憑(見97年度消債更卷第17、 18頁、第50頁、第47至49頁),依此,其確有受扶養之 必要,又紀瓊玉之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在內共有2人, 故聲請人除需負擔本身之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其餘1名 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扶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惟紀瓊 玉自98年1月至100年3月份每月領取3,000元、100年4月 至12月份每月領取6,000元、101年1月份起至今每月領 取7,200元之老人生活津貼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04年8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 (本院卷第60頁),自應從紀瓊玉必要生活費用中予以 扣除,因此聲請人自98年6月起至104年10月止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22,375元【計算式:《98 年度6~12月及99年度為78,936元〈(11,309元-3,000 元)×(7+12)÷2〉》+《100年度1~3月為10,550 元〈(10,033元-3,000元)×3÷2〉》+《100年度4、 5月為4,033元〈(10,033元-6,000元)×2÷2〉》+《 100年度6~12月為18,011元〈(11,146元-6,000元)× 7÷2〉》+《101年度至103年度為84,420元〈(11,890 元-7,200元)×36÷2〉》+《104年度1至10月為26,42 5元〈(12,485元-7,200元)×10÷2〉》=222,37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承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04年10月 前之收入251,874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894,835 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22,375元,為 負865,336元而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二)聲請人無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主張聲請人94年至95年現金卡提領 次數共6次,數額達78,000元,其預借金額及次數已逾一 般人生活支出水準,又聲請人使用多家信用卡、現金卡及 信用貸款,可見聲請人有擴張信用而非日常生活必要所需 之奢靡浪費模式云云,惟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除未提出 任何提領明細以實其說外,其主張之提領時期亦係聲請人 自94年至95年間所為之消費紀錄,非屬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96年6月至98年6月間)所為,從而債權人上開 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 件不符,是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此部分主張,尚 屬無據。 (三)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 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略謂: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所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並未據實列載曾於95年 3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之 土地及同段90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現門牌號碼已整編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以及聲請 人曾疑似以信用卡繳交中華郵政保費,而將中華郵政保單 隱匿云云;債權人台新銀行則謂:參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 407號裁定所揭聲請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未將新社農業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扣繳 紀錄1,237元、2,100元,與執行業務所得9,90 0元等收入 提出,並漏未計算紀瓊玉可按月領取政府核發老人年金而 可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足見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8款 不予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固曾於95年3月12日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前配偶呂來富,惟其移轉不動產行為嗣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以系爭不動產原屬呂來富 之財產,且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無害債權人債權為由,駁 回清算管理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此有103年度訴 字第65號判決可查,再聲請人並未投保郵政壽險,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4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主張聲請人有上開不予免責事由,應屬無據。復查聲請人 於97年8月間聲請更生時,已詳列其95年度及96年度之收 入狀況及各項支出情形,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憑(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2號卷第8~22頁),又 於97年9月15日提出補正狀中陳報薪資袋、扶養支出證明 等文件(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2號卷第45~65頁),而本 院99年度事聲字第407號裁定固以未計算聲請人數項收入 及紀瓊玉老人年金為由而廢棄原更生方案,惟99年11月26 日所為之該裁定係以調取聲請人98年所得資料為據,即在 聲請人提出聲請更生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之後,且 紀瓊玉亦係自98年1月起始請領老人生活津貼,有上開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可查(本院卷第60頁),難令聲請人 於提出聲請更生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時,得予預見 事後發生之事實,而本院亦未查得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所得文件或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故債權 人台新銀行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其並無同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第2、4、8款所定之 不應免責事由,復難認有同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 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