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雲萱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
債務人戊○○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之情形。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
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
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
經濟能力
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
之惡意
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
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
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
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
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
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
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
,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
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
則。
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
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
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
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
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所
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 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
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
;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
」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三、
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 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自103年7月25日16時開始更
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亦無從逕予認可,再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消債
清字第14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
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並無
較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爰經
本院以103年6月22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
明。是
揆諸前開論述,於審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時,其有無薪資收入,以
及該條及同法第134 條第4款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時點,自
應分別以本院於103年7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及聲請
人於103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為準,
合先敘明。
四、
經查:
㈠依聲請人先前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所陳報,其係自營美髮店
,自陳扣除租賃店面及人事成本支出後,每月淨營收約為19
,000元,收入
切結書每月收入為19,000元,名下無財產,10
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33元、0元,
無勞保投保資料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
收入
切結書、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
可
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卷內第8頁至第9頁、第
58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25-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11
1頁至第112頁、第25頁至第26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更卷)。
聲請人並於本院調查期間,來院陳稱工作收入由每月19,000
元減少為每月約15,000元(因受民間債權人暴力討債而搬至
屏東市工作約5個月《推算約自104年3 月起搬至屏東市》,
無固定客源致收入減少),扶養狀況沒有變化,生活費用不
足時會向朋友借一些平衡收支等語在卷(見本院104年8月26
日調查筆錄)。由上述聲請人所提出收入資料,因聲請人並
無任何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
堪認聲請人所
自承現係自營美
髮店等情,
尚非不可採信;又在查無聲請人尚其他財產或收
入之情形下,因觀聲請人所稱其現工作內容與收入之現況,
與社會常情尚非相當悖離,而聲請人現收入雖略減少為每月
約15,000元,惟此係暫時狀況,相信在聲請人努力工作、培
植商譽下,其營收回愎至每月19,000元,應非難事;故本院
認現應以聲請人
前揭所提出收入切結書平均每月收入19,000
元,作為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平均固定收入,較能反應真
實收入狀況。
㈡而就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
期間,亦來院陳稱扶養狀況沒有變化,生活費用不足時會向
朋友借一些平衡收支等語(見本院卷104年8月26日調查筆錄
)。又因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係主張須扶養養父
甲○○及母親乙○○,每月負擔每人
扶養費2,500 元等情。
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 定有明
文。查甲○○與聲請人並無法定
收養關係,此有
戶籍謄本及
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消債更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8頁至第
62頁),則聲請人主張扶養甲○○部分,尚屬無據。再聲請
人母親林秀為00年生,共育3 名子女,現於教養院工作,每
月收入約為20,0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申報
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1,377元、21,922元,勞工保險投
薪資額為22,8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
謄本、家族系統表、補正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消債
更卷第8頁至第9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
115頁至第116頁、第80頁)。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
入之狀態,
堪認其母親尚有工作收入,且以其月收入除支付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
養費,亦非可採。至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因本院係裁定自
103年7月25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已如前述,是在認定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自應以103 年度之狀況為準,
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主張賃屋而居,並與配偶及弟弟共
同居住,每月租金5,0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補正狀在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8頁至第9
頁、第74頁至第79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
主張,以聲請人之職業狀況,可認有某程度之必要,又聲請
人雖主張該租賃房屋之1 樓作為其經營美髮店之用,而由其
單獨負擔房租
云云,惟以聲請人既自陳其每月淨盈收入已扣
除租賃店面及人事成本,此有補正狀可證(見消費更卷第58
頁至第62頁),則上開支出部分既已列入營業成本,且聲請
人於計算營業淨收入時即已扣除,則該筆租金將不予列計;
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
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
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
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
11,890×24.36%)=8,994】。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9,000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後,每月既應仍有10,00
6元【計算式:19,000-8,994=10,006】之剩餘款項。
㈢另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部分,因依聲請人所陳報
,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1年4月3日起,即係任美髮師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9,000 元等情(見消債更卷第8頁),
復於本院調查時,來院稱:聲請更生前2 年之工作及收入狀
況與聲請更生時相同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26日調查筆錄)
則如亦以上開標準計算,亦即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其
每月必要費用以8,994 元計算,在聲請人每月收入以19,000
元計算之情形下,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餘款即為10,006
元(19,000-8,994=10,006),則合計聲請更生前2年,其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總額,即為240,144 元(10,006×12×2=240,144)。
是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逾24萬
元以上之餘額,惟本件經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
既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則聲請人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應視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
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聲請人
於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然聲請人
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已如前
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
五、再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不得免責
之事由,且聲請人之債權人己○○、丙○○○、丁○○、良
京實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司、元誠第二基
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具狀或到院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見本院103年8月26日調查筆錄),故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