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明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創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
)之負責人,因創鑫公司營收不佳、虧損累累,遂以自己名
義向銀行及民間
債權人借款,致負債達新台幣(下同)**
**元,已逾聲請人現有資產即現金42萬元(購買國泰世華銀
行簽發之42萬元支票,票號ZV0000000 號),及總值19,200
元之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制動公司)股份
1,920 股,合計*** *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實有宣告
破產之必要,
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
破產等語。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因
破產財團之
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
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
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57條、
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
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
之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91
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之意旨
可參)。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達** 923元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有債權人清冊
所示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暨函覆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324 頁),應認真實。
㈡聲請人除擁有現金42萬元及三益制動公司股份1,920 股外,
其名下再無其他動產或
不動產,有支票影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可佐(見本
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35頁至第38頁)。依三益制動公司
之公司股東權益變動表顯示,截至102 年12月31日止,該公
司股本為420,000,000 元(按每股面額10元換算,所發行總
股數為42,000,000股),加計資本公積、保留盈餘、累算調
整數額及未實現重估增值後,總值為666,681,000 元(見10
3 年度破更(一)卷第12頁),聲請人
持有該公司1,920 股
之總值為30,476元(即666,681,000 ÷42,000,000×1,920
=30,476.8,不足1 元者不予計入),故聲請人現有資產總
值為**元(即** +* =** ),應
堪認定。聲請人主張負債大
於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核與前開事實相符,係屬可
採。
㈢
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即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
人報酬,
參酌一般訴訟實務及各
律師公會所定律師酬金收受
辦法,所定酬勞為每件每審級至少5 萬元,及破產事件依法
須踐行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程
序,所須處理事務較為繁雜,通常歷經1 年仍無法終結,故
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遠較每人5 萬元為高。再
者,聲請人婚後育有子女2 名,分別出生於81年、84年間,
聲請人於103 年12月11日提出破產聲請時,子女各為22歲、
19歲,於103 年12月6 日
離婚,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於102 年
度收入分別為4**1元、** 591元,聲請人之母於102 年度自
台灣銀行領有利息收入11,418元,聲請人列其子女(均在學
)、父母為扶養親屬,至104 年5 月4 日止並無欠稅
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
329 頁、第337 頁至第342 頁5 )。其次,台灣銀行1 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為年息1.38% 計算(見本院卷第326
頁),聲請人之母於102 年度有存款本金827,391 元(即
11,418÷1.38% =827,391.3 ,不足1 元者不予計入),
堪
認聲請人之母親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尚無須受聲請人扶養
。參以聲請人現有資產價值、前配偶薪資收入數額及聲請人
至少有手足二人可分擔聲請人父親之
扶養費用(參本院卷附
第344 頁至第346 頁戶籍資料),按其等
經濟能力,認聲請
人應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1/2 、聲請人之父所需扶
養費用1/3 。又內政部公告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2,485元(見本院卷第325 頁),暨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2 項規定,破產事件除有得視為不遲延
情事外,辦案期限為2 年等情以觀,認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
行
期間,為維持自己及其受扶養家屬包括父親、子女2 名之
生活所需
必要費用,至少為699,144 元(即12,485×1/3 =
4,161 ,(12,485×2 +4,161 )×24=699,144 ),已逾
聲請人現有資產*** 元,顯無剩餘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自無從清償破產債權。
㈣末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勉強
組成破產財團後,他破產債權人卻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
任何清償之機會,徒浪費資金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
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資產尚不足支
付破產財團費用,自無從透過破產程序清償破產債權。
揆諸
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