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吳文豪
吳文俊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原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連帶債務未償,
嗣高雄中小企銀
將其對相對人之
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讓與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後讓與賴春玲,末於
民國101年3月15日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合法
債
權人。而相對人
迄至104年9月7日止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高
達新臺幣(下同)63,174,931元,顯已無法清償聲請人之欠
款,又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協商未果,
觀諸相對人擁有之資
產足以構成
破產財團,且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
,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破產等語。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
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
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
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
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
條、第149 條
參照),
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
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
第三人無涉,自無聲
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積欠其債
務總額業達63,174,931元乙情,固據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
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回執等
附卷為憑;又相對人負債大於其資產,且有不能清償積欠聲
請人
上開債務之情事,均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固
堪信為真實
。惟相對人陳明其債權人僅有聲請人1人,而依前開聲請人
提出之資料,亦僅能證明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之事實,然
無法證明相對人另有積欠其他債務,又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聲
請人補正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之證明,聲請人業於104年1
0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7
頁),惟迄今均未能補正,是相對人上開辯稱
即屬有據,
應
堪採信。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實質債權人既僅存在聲請
人1人,自無利用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本件即無對
相對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再調取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詳細資料
、傳訊相對人本人到庭訊問
云云,均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