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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吳文豪       吳文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連帶債務未償,高雄中小企銀 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讓與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後讓與賴春玲,末於 民國101年3月15日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合法債 權人。而相對人至104年9月7日止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高 達新臺幣(下同)63,174,931元,顯已無法清償聲請人之欠 款,又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協商未果,觀諸相對人擁有之資 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 ,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 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 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 條、第149 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 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 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積欠其債 務總額業達63,174,931元乙情,固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回執等 附卷為憑;又相對人負債大於其資產,且有不能清償積欠聲 請人上開債務之情事,均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固信為真實 。惟相對人陳明其債權人僅有聲請人1人,而依前開聲請人 提出之資料,亦僅能證明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之事實,然 無法證明相對人另有積欠其他債務,又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聲 請人補正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之證明,聲請人業於104年1 0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 頁),惟迄今均未能補正,是相對人上開辯稱即屬有據應 堪採信。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實質債權人既僅存在聲請 人1人,自無利用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本件即無對 相對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再調取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詳細資料 、傳訊相對人本人到庭訊問云云,均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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