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緣木創作藝術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王宇男
上訴人與潘永福、高義長、鄭明珠即鄭繡緹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
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
訴利益,應就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
定之,
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潘永福將應將如第
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屋簷部分位置之附著於被上訴人潘永福所
有104號房屋各樓層南側外牆上之飛簷及以鋼筋水泥所增建
之屋突線板2條拆除;被上訴人高義長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
圖所示雨遮、日光燈部分位置附著於104-2號房屋一樓南側
外牆上之雨遮1座及支撐雨遮用之不鏽鋼柱2條、日光燈1盞
拆除,並應將如附圖所示電表部分位置之附著於104-2號房
屋一樓南側外牆上之電表,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移裝至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空以外之
處所。而被上訴人潘永福104號房屋各樓層南側外牆上之飛
簷及屋突線板2條均位於屋簷下方,為屋簷占用面積1.50 平
方公尺所涵蓋;被上訴人高義長104-2號房屋日光燈、電表
均位於雨遮下方,為雨遮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所涵蓋,故不
另計算飛簷、屋突線板、日光燈及電表之占用面積。
是以,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5,000 元﹝計算式:(潘
永福占用面積1.5 平方公尺+高義長占用面積3 平方公尺)
起訴時103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0,000元/ 平方公尺=135,00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