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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緣木創作藝術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王宇男 上訴人與潘永福、高義長、鄭明珠即鄭繡緹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   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   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潘永福將應將如第   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屋簷部分位置之附著於被上訴人潘永福所   有104號房屋各樓層南側外牆上之飛簷及以鋼筋水泥所增建   之屋突線板2條拆除;被上訴人高義長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   圖所示雨遮、日光燈部分位置附著於104-2號房屋一樓南側   外牆上之雨遮1座及支撐雨遮用之不鏽鋼柱2條、日光燈1盞   拆除,並應將如附圖所示電表部分位置之附著於104-2號房   屋一樓南側外牆上之電表,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移裝至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空以外之   處所。而被上訴人潘永福104號房屋各樓層南側外牆上之飛   簷及屋突線板2條均位於屋簷下方,為屋簷占用面積1.50 平   方公尺所涵蓋;被上訴人高義長104-2號房屋日光燈、電表   均位於雨遮下方,為雨遮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所涵蓋,故不   另計算飛簷、屋突線板、日光燈及電表之占用面積。是以,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5,000 元﹝計算式:(潘   永福占用面積1.5 平方公尺+高義長占用面積3 平方公尺)   起訴時103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0,000元/ 平方公尺=135,00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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