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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誼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銀來 訴訟代理人 劉劍魁 被   告 曹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陸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 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見本院卷第4 頁) ,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於 103 年11月11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 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 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聯結車之駕駛,駕駛原告所 有868-M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 3 年4 月23日14時10分,在高雄港大華一路與第35號倉庫旁 道路交叉路口,未善盡保管人妥適保護之責任,過失撞及行 駛於幹線車道上之第三人胡文彬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板台 右側尾端,致系爭曳引車車頭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支出系爭曳引車修復費用共計64萬元(包含零件費用53 萬元、修理工資11萬元)。被告就上開事故與第三人胡文彬 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原告與胡文彬之僱用人即訴外人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公司)成立和解,永順公司同 意給付系爭曳引車修護費用32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3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需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伊 與永順公司司機胡文彬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原告已受領 理賠部分,應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求償,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103 年4 月23日發生交通 事故,致系爭曳引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護費用64萬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53萬元,工資費用為11萬元。系爭曳引 車於101 年1 月出廠。 ㈡被告、第三人胡文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二分之一 過失責任。 ㈢原告與胡文彬之僱用人永順公司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永 順公司給付原告32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受損,為兩造所不爭,被告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 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 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 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 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 ㈢經查,系爭曳引車修護費用64萬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3萬 元,工資費用為11萬元,有估價單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 192 頁至第197 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又按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曳引車係於10 1 年1 月出廠,迄至103 年4 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應 認已使用2 年3 月,因系爭事故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 198,75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530,000 ÷(5 +1 )=8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3 0,000 -88,333)×20%×(2 +3/12)=198,75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331,250 元( 計算式:530,000 -198,750 =331,250 )(見本院卷第 204 頁折舊自動試算表),加計工資費用110,000 元,原 告所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為441,250 元(計算式:331,25 0 +110,000 =441,250 )。 ㈣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 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 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 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 人胡文彬之僱用人永順公司以32萬元達成和解,訴外人永 順公司與原告之和解書和解條件第2 條記載:「乙方(即 永順公司)賠付甲方(即原告)修復費用五成32萬元,其 餘五成甲方自行負責. . . 雙方達成和解,放棄民事請求 」等語,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為 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在上開和解中已免除連帶債務人中 胡文彬、永順公司之債務,但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如和解金額高於該和解債務 人之「應分擔額」,該項和解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 276 條第1 項適用。準此,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各得請求義 務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總額為441,250 元,訴外人胡文彬、 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渠等2 人 相互間應平均分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即每人應分擔之賠 償金額為220,625 元(計算式:441,250 ×1/2 =220,62 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與胡文彬之僱用人以32萬元 達成和解,被告得據以主張免責之總額應為220,625 元, 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額即為220,625 元(441,250 —220,625 =220,625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62 5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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