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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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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方光立 被上訴人  御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翊翔 被上訴人  鄭筌元(原名鄭明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4 年2 月26日本院鳳 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簡字第8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筌元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上 午4 時許,駕駛被上訴人御馬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 車),失控撞上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小客車)後方,造成系爭小客車嚴重毀壞報廢,應賠 償車價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並應賠償伊支出約半年 之交通費用30,000元,另系爭小客車當時放置之3 架遙控模 型飛機及相關零件配備亦毀損,應賠償其等之價值125,000 元,又被上訴人鄭筌元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正在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故被上訴人公司應與被 上訴人鄭筌元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連帶賠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5, 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26日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小客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交通費用、 遙控模型飛機損害部分均已罹於時效,且無法證明受有損害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假執行部分省略)。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30,000 元及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鄭筌元於101 年8 月28日上午4 時,駕駛系爭小貨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387- 7 號前時,因車輛失控撞擊靜止在旁之系爭小客車(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後現場相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 ㈡系爭小貨車為00年9 月出廠,排氣量3059CC,車主為被上訴 人公司(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13頁)。 ㈢系爭小客車為00年4 月出廠,裕隆牌,排氣量1998CC,至 103 年9 月15日仍登記車主為穆光中(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0頁)。 ㈣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鄭筌元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正在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所指派之職務。 ㈤依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系爭小客車於正常使用情 況下,於101 年8 月間之價值約為20,000元左右(並有該公 會函文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因系爭小客車被撞所受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撞擊,業已報廢之 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就其 另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甫以100,000 元價格購買系 爭小客車之事實,已提出汽車買賣(切結)契約書1 份為證 ,經核車籍、車主資料均與系爭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見原審院卷第40頁)相符,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筆錄),雖堪信為真實,但系爭小客 車在正常情況下,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20,000元 ,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在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則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報廢 所受之損害,自應依該車當時之客觀價值予以計算,與其購 入價格尚無直接關連,上訴人主張應以其購入價格論計,尚 無足採。 ㈡關於支出交通費及遙控模型飛機、零件被撞毀所受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其購入系爭小客車前,即以汽車為交通工具,其 住處至公司單趟車程約需50分鐘(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 筆錄),因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受損報廢,受有額 外支出交通費30,000元之損害,又系爭小客車上放置其所有 之3 架遙控模型飛機及相關零件配備,該遙控模型飛機及零 件配備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毀損,其受有該飛機及零件配備 價值125,00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等抗辯此部分之請求已罹 於時效,且損害無法證明,經查: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 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 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此 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為民法第197 條所規範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 年,而依請求權人即上訴人所陳,其於系爭交通事故101 年 8 月28日發生後之翌日,即知有交通費之損害,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即知有模型飛機及相關零件配備之損害(見本院 卷第49至50頁筆錄),且依事故發生後旋即製作之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所示,被上訴人鄭筌元及上訴人均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立即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而製作該談話紀錄,上訴人知 悉被上訴人鄭筌元被送醫之事實,亦知系爭小貨車之車牌號 碼(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堪認上訴人在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後,即知該交通事故為被上訴人鄭筌元駕駛被上訴人公司 之系爭小貨車所肇致,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上 訴人關於交通費及遙控模型飛機、零件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時 效期間,應分別自101 年8 月29日、28日開始起算,103 年 8 月29日、28日前如不行使本件支出交通費及遙控模型飛機 、零件被撞毀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該請求權即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鄭筌元、被上訴人公 司可拒絕為賠償之給付。 ⒊本件上訴人係於103 年8 月28日對被上訴人鄭筌元、被上訴 人公司提起訴訟,當時僅請求為系爭小客車受損之賠償,此 有民事訴訟狀及其上所蓋之收狀戳附卷可稽(見院審卷第3 至4 頁),至同年11月28日原審開言詞辯論庭時,上訴人始 以言詞追加請求支出交通費之損害,另於104 年1 月26日具 狀追加請求遙控模型飛機、零件被撞毀所受之損害,此有筆 錄、再追加起訴狀附卷可按(第49頁、第77頁),上開追加 請求賠償之時間,均已逾請求權時效之103 年8 月29日、28 日,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其等拒 絕給付,於法尚無不合。 ⒋上訴人關於交通費及遙控模型飛機、零件部分之賠償請求既 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等可拒絕給付,此部分有無具體損害 及其金額,自無庸再加以判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小客車損害為 20,000元,其請求另應賠償80,000元,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另交通費及遙控模型飛機、零件之損害,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被上訴人等可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亦於法無據, 仍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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