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方光立
被
上訴人 御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翊翔
被上訴人 鄭筌元(原名鄭明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4 年2 月26日本院鳳
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簡字第8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4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筌元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上
午4 時許,駕駛被上訴人御馬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
車),失控撞上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小客車)後方,造成系爭小客車嚴重毀壞報廢,應賠
償車價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並應賠償伊支出約半年
之交通費用30,000元,另系爭小客車當時放置之3 架遙控模
型飛機及相關零件配備亦毀損,應賠償其等之價值125,000
元,又被上訴人鄭筌元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正在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故被上訴人公司應與被
上訴人鄭筌元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連帶賠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55,
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26日書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小客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交通費用、
遙控模型飛機損害部分均已
罹於時效,且無法證明受有損害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假執行部分省略)。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30,000 元及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鄭筌元於101 年8 月28日上午4 時,駕駛系爭小貨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387-
7 號前時,因車輛失控撞擊靜止在旁之系爭小客車(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後現場相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
㈡系爭小貨車為00年9 月出廠,排氣量3059CC,車主為被上訴
人公司(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
可按,見原審
卷第13頁)。
㈢系爭小客車為00年4 月出廠,裕隆牌,排氣量1998CC,至
103 年9 月15日仍登記車主為穆光中(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40頁)。
㈣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鄭筌元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正在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所指派之職務。
㈤依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系爭小客車於正常使用情
況下,於101 年8 月間之價值約為20,000元左右(並有該公
會函文1 份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因系爭小客車被撞所受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撞擊,業已報廢之
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就其
另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甫以100,000 元價格購買系
爭小客車之事實,已提出汽車買賣(
切結)契約書1 份為證
,經核車籍、車主資料均與系爭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見原審院卷第40頁)相符,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筆錄),雖
堪信為真實,但系爭小客
車在正常情況下,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20,000元
,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在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則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報廢
所受之損害,自應依該車當時之客觀價值
予以計算,與其購
入價格尚無直接關連,上訴人主張應以其購入價格論計,尚
無足採。
㈡關於支出交通費及遙控模型飛機、零件被撞毀所受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其購入系爭小客車前,即以汽車為交通工具,其
住處至公司單趟車程約需50分鐘(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
筆錄),因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受損報廢,受有額
外支出交通費30,000元之損害,又系爭小客車上放置其所有
之3 架遙控模型飛機及相關零件配備,該遙控模型飛機及零
件配備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毀損,其受有該飛機及零件配備
價值125,00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等抗辯此部分之請求已罹
於時效,且損害無法證明,
經查: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
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
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此
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為民法第197 條所規範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權時效為2
年,而依請求權人即上訴人所陳,其於系爭交通事故101 年
8 月28日發生後之翌日,即知有交通費之損害,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即知有模型飛機及相關零件配備之損害(見本院
卷第49至50頁筆錄),且依事故發生後
旋即製作之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所示,被上訴人鄭筌元及上訴人均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立即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而製作該談話紀錄,上訴人知
悉被上訴人鄭筌元被送醫之事實,亦知系爭小貨車之車牌號
碼(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
堪認上訴人在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後,即知該交通事故為被上訴人鄭筌元駕駛被上訴人公司
之系爭小貨車所肇致,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上
訴人關於交通費及遙控模型飛機、零件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時
效
期間,應分別自101 年8 月29日、28日開始起算,103 年
8 月29日、28日前如不行使本件支出交通費及遙控模型飛機
、零件被撞毀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該請求權即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鄭筌元、被上訴人公
司可拒絕為賠償之給付。
⒊本件上訴人係於103 年8 月28日對被上訴人鄭筌元、被上訴
人公司提起訴訟,當時僅請求為系爭小客車受損之賠償,此
有民事訴訟狀及其上所蓋之收狀戳
附卷可稽(見院審卷第3
至4 頁),至同年11月28日原審開言詞辯論庭時,上訴人始
以言詞追加請求支出交通費之損害,另於104 年1 月26日具
狀追加請求遙控模型飛機、零件被撞毀所受之損害,此有筆
錄、再追加
起訴狀附卷可按(第49頁、第77頁),上開追加
請求賠償之時間,均已逾請求權時效之103 年8 月29日、28
日,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其等拒
絕給付,
於法尚無不合。
⒋上訴人關於交通費及遙控模型飛機、零件部分之賠償請求既
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等可拒絕給付,此部分有無具體損害
及其金額,自
無庸再加以判斷。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小客車損害為
20,000元,其請求另應賠償80,000元,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另交通費及遙控模型飛機、零件之損害,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被上訴人等可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亦於法無據,
仍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