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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尤孟正 被上訴人  權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寵惠 訴訟代理人 鄭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 庭103 年鳳簡字第10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 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9年4 月起至100 年5 月間止 ,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負責客戶發電機保養維修工作;惟 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分別利用附表所示出差時間,使用公務 車至附表所示地點吃喝玩樂並將享受美食小吃之照片與心得 放上其YAHOO 奇摩部落格供人瀏覽及分享;依被上訴人公司 人事規章第9 點,上訴人溜班、蹺班屬曠職,應返還曠職日 薪資以上訴人日薪1,100 元,4 日共新台幣(下同)4,400 元及及每曠職1 日應扣除3,000 元違約罰共12,000元;另應 返還99年11月、100 年3 月,共4,000 元之全勤獎金及所領 取之加班費各914 元、1646元,共2,560 元;又因上訴人之 故,被上訴人未能獲得文化傳家儒林大樓之保養維修報酬24 ,000元,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再兩造於99年間約定如上訴人 考取機械停車設備裝修丙級證照,即由被上訴人支付補習費 8,000 元及報名費2,000 元,上訴人未能考取,解除條件成 就,上訴人應返還10,000元;被上訴人之人事規章係依勞基 法制定,勞資雙方合意,且不違反母法,自有效力。以上合 計56,960元(計算式:4,400+12,000+4,000+2,560+24,000+ 10,000=56,960 )。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人事規章 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曠職日之日薪及違約罰、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全勤奬金、加班費;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另依契約約 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補習費及報名費;以上合計為56,960元 (原審誤為32,560元,原審卷二第87-88 頁)。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5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每月出勤完整,無遲到早退情況,況依 101 年9 月7 日勞動檢查處檢查記錄,被上訴人公司無出勤 紀錄證明,已導致上訴人未能請領加班費之損失;又被上訴 人公司人事規章未詳予上訴人閱覽,且可隨時單方修改,不 能僅以簽名即認為有效;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職前已知部 落格,當時並未處分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關於:①曠職日薪資4 日共4,400 元及②應扣除之違約罰酌減為6,600 元、③返還4,000 元全 勤獎金,合計共15,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卷第22頁)。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班費共2,560 元、賠 償報酬損害24,000元、違約罰5,400 元,及依契約解除條件 成就請求返還補習費及報名費10,000元部分,經原判決駁回 其訴,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9年4 月間起至100 年5 月間止在被上訴人公司擔 任技術員職務,負責所屬客戶發電機保養維修工作。被上訴 人公司訂有人事規章(原審卷第16-17頁)。 ㈡依被上訴人公司之發電機定期保養工作單,上訴人於99年11 月24日共有三處外勤保養工作:①大樹東方麗第工作時間係 8:10抵達-9:00 離開(原審卷二第74頁)。②南化區大圓滿 廟係10:10 到達-11:40離開(同上卷第75、76頁)。③嘉義 市中山金融係13:45 到達-15:00離開(同上卷第77頁)(本 院卷第23-24頁)。 ㈢上訴人同上期日於下午3 時20分至3 時22分,在其部落格發 表當時人在台南市東山區「籃記東山鴨頭」之文章(原審卷 一第38-39頁)(本院卷第24頁)。 ㈣依發電機定期保養工作單記載,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共有 三處外勤保養工作:①大樹東方麗第工作時間係8:00到達-9 :00 離開(原審卷一第61頁)。②國軍總醫院屏東服務處保 養,到達時間9:30-11:00離開。③東港星世紀,係13:10 到 達-14:10離開(同上卷第62頁)(本院卷24頁)。 ㈤上訴人於同上期日下午2 時22分至2 時31分,於其部落格發 表到東港華僑市場去逛及吃東西文章(原審卷一第55-60 頁 )(本院卷第25頁)。 ㈥依發電機定期保養工作單記載,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3日工 作處所一處:高雄市○○○路高雄大統名人,上午是9:00抵 達-11:40離開、下午13:00 抵達-16:0 0 離開(原審卷一第 70、71頁)(本院卷第25頁)。 ㈦上訴人於同上期日下午3 時55分至4 時13分,於其部落格發 表在七賢二路吃脆皮臭豆腐之文章(原審卷一第63-69 頁) (本院卷第26頁)。 ㈧依發電機定期保養工作單記載,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8日之 工作處所在左營區共二處:①立文路的慶聯有線,9:00到達 -11:30離開。②明華路綠州富第,13:00 到達-16:30離開( 原審卷一第80-81 頁)(本院卷第26頁)。 ㈨上訴人於同上期日下午4 時34分至4 時46分,於其部落格發 表在高雄市三民區吃江豪紀臭豆腐的文章(原審卷一第72-7 9頁)(本院卷26頁)。 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以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上訴人發表於部落格之第㈢ ㈤㈦㈨項文章(如附表所示),係上訴人在非公司客戶區域 做私人事務,違反人事規章第9 點規定,被上訴人得依上開 人事規章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曠職日 薪4,400 元、曠職全勤奬金4,000 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開曠職事實,依人事規章第9 點規定 每曠職1 日得扣除3 日薪資之違約罰,上訴人曠職共4 日處 罰金6,600 元(原判決第6 頁,計算式應為6,600 元,其餘 業經原審判決依酌減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有無 理由。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發表於部落格之第㈢㈤㈦㈨項,如附表所 示之文章,係上訴人在非公司客戶區域做私人事務,違反人 事規章第9 點規定,被上訴人得依上開人事規章規定及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曠職日薪4,400 元、曠職全 勤奬金4,0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勞動基 準法之訂立,旨在就涉及勞雇權義關係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 準之限制,若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另經達成合意之 勞動條件,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 制,且對勞工有利者,亦應認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 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並不違反勞基法第1 條所定保護勞 工之原則。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 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 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人事規章(原審卷一第16-17 頁),既經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上訴人就職時簽名之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57 頁 ),上訴人亦未否認其真正,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已知悉 人事規章內容,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黃燕秋亦證稱公 司會發交人事規章予新到職員工(卷第104 頁),是被上訴 人所提人事規章,屬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應無疑義。 ㈢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 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 ,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 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 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 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39 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被上訴人人事規章第1 條固規定「上班時間為Am8 :00 ,下 班時間Pm5 :00 ,午休時間Pm12:00~1:00,.... 」,且不論 內外勤人員原則上均應遵守,外勤人員如有臨時事件無法趕 回時,應以電話回報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亦 不爭執(卷第27頁筆錄),雖可認被上訴人公司無論內外勤 人員原則每日下班前均應遵時返回公司簽退;惟依證人即曾 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工務及業務組長之林子堅所證被上訴人公 司之外勤排班均事先排定,預估合理路線,再交付予外勤出 差人員依路線出勤(卷第108 頁筆錄),則被上訴人公司之 外勤工作既均屬事先排定,顯示公司已酌量每日應完成之工 作量(包括在途時間在內),自應從寬解為完成每日排定之 工作即屬到勤,不需受午休時間1 小時可休息及用餐之限制 ,較為合理,因對外勤人員而言,如整日外勤,可能因遇交 通問題,或其他偶發事件,自無法如內勤人員得遵時午休, 故上開限於午休1 小時之規定,宜解為外勤人員應可不受限 制,方符解釋契約誠信原則;是外勤人員部分如每日受交付 應處理之工作均處理完畢,並於5 :00前返回公司,即合於 上開應簽到退之人事規章規定。 ㈤另人事規章第9 條規定「員工上班時間執行勤務:如在非公 司客戶區域做私人事務,經查證屬實;當日以曠職計及不發 放全勤奬金並扣除3 日薪資。」,解釋所謂在非公司客戶區 域做私人事務,應不包括用餐或點心在內;查上訴人雖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曾於工作間隔之時段,順道或繞道用餐並於 事後將文章及相片張貼在其部落格網站,惟其中編號2 至4 次,用餐位置均屬當日客戶區域範圍內,不合於上開人事規 章所定非公司客戶區域之定義;僅附表編號1 所示之位置非 在其當日從事公務之區域內,惟上訴人長期從事外勤工作, 每日在外,偶有利用工作之空檔,繞道享用知名餐點或食物 之情,亦合於常理,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當日有因而 耽誤公務或工作之情形,上訴人僅一次在客戶區域外用餐, 難認已違反上開人事規章之規定。 ㈥況證人即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外勤人員,且與上訴人一起出 勤之陳盈光亦證稱「我曾經有過,就是出差的沿路,可能就 不走高速公路,在辦完公務後,走省道到其他好吃的地點去 吃飯,次數已經不太清楚了,但次數應該不多。(指出差會 否繞路到其他非處理公務地區吃飯或做其他私人的事務)」 「我通常是提早做完工作才會這樣,而且有時候午飯沒吃, 才會在當天工作完後去找好吃的東西吃。」「南化沒有東山 鴨頭,我的印象是我和上訴人一起去東山區的東山鴨頭用餐 。」「沒有印象,印象中應該都準時回家吧。」「時間我忘 了,但確實曾經工作完後,與上訴人一同去七賢二路香味臭 豆腐吃東西,那是吃午餐,因為當天中午沒吃飯,而印象中 那家是三、四點才開,也是吃完東西就回公司。」「也都會 。(指與其他人一起出差,是否會順路或繞路用餐)」(卷 第100 、102 頁筆錄),是依證人所述,足認被上訴人公司 外勤人員工作完順道或繞路用餐之現象,非僅上訴人一人。 ㈦另證人即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工務組業務組長之林子堅證稱 「原則上要求就近在工作地點附近用餐,或者是至少是順路 的情況下,例如高雄到嘉義工作,中間順路下交流道到台南 用餐是可以的。(指外勤人員在外用餐有無嚴格限制時間或 地點)」「在不影響當天公務的時間下,如果知道附近某些 地方有特別好吃的東西,有時確實會繞過去用餐,但通常因 此所增加的在途時間不會超過一個小時。」(卷第107-108 頁筆錄),依證人所證,被上訴人公司外勤人員於外勤時, 在不影嚮正常工作之條件下,順道或繞道用餐尚屬常情,顯 見被上訴人未明確禁止外勤人員在出外勤時,順道或繞路用 餐。 ㈧從而,依上所述,上訴人於部落格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用餐及發表部落格,並未違反人事規章第9 點所規定「在 非公司客戶區域做私人事務」,其領取薪資即屬基於勞僱契 約服勞務所領取之對價,非屬不當得利甚明;被上訴人依上 開人事規章規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曠職日 薪4,400 元、曠職全勤奬金4,000 元,為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開曠職事實,依人事規章第9 點規定 每曠職1 日得扣除3 日薪資之違約罰,上訴人曠職共4 日處 罰金6,600 元(原判決第6 頁,計算式應為6,600 元,其餘 業經原審判決依酌減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有無 理由。 上訴人於部落格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用餐及發表部落 格,並未違反人事規章第9 點所規定「在非公司客戶區域做 私人事務」,其領取薪資即屬基於勞僱契約之對價,並非不 當得利甚明;被上訴人依上開人事規章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每曠職1 日得扣除3 日薪資之違約罰,上訴人曠職共4 日處罰金6,600 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規章第9 點之 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規章第9 點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①曠職日薪資4 日共4,400 元及②應扣除 之違約罰酌減為6,600 元、③返還4,000 元全勤獎金,合計 共15,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不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併舉證,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日期 │被上訴人│發電機定期保養工作單時間 │上訴人於兩不同工作│備註 │ │號│ │部落格之├─────────┬────┬────┤地點間移動所使用之│ │ │ │ │時間、地│大樓名稱及地址 │抵達時間│離開時間│時間及卷證 │ │ │ │ │點 │ │ │ │ │ │ ├─┼────┼────┼─────────┼────┼────┼─────────┼─────┤ │1 │99.11.24│15:20~│高雄市○○區○○路│08:10 │09:00 │(原審卷二第74頁) │ │ │ │ │15:22 │城煌巷7-14號--- 東│ │ │(本院卷23頁) │ │ │ │ │ │方麗第 │ │ │ │ │ │ │ ├────┼─────────┼────┼────┤( 原審卷二第75-76 │ │ │ │ │籃記東山│臺南市南化區西埔里│10:10 │10:50 │頁) │ │ │ │ │鴨頭:臺│27號---大圓滿廟 │ │ │ │ │ │ │ │南區東山├─────────┼────┼────┤ │ │ ○ ○ ○區○○路│同上 │10:50 │11:40 │大圓滿廟到中山金 │ │ │ │ │11號 ├─────────┼────┼────┤融:2 小時5分鐘 │ │ │ │ │ │嘉義市○○路285 -1│13:45 │15:00 │ │ │ │ │ │ │號---中山金融 │ │ │(同上卷第77頁) │ │ ├─┼────┼────┼─────────┼────┼────┼─────────┼─────┤ │2 │100.2.11│14:22~│高雄市○○區○○路│08:00 │09:00 │(原審卷一第61頁) │ │ │ │ │14:31 │城煌巷7-14號--- 東│ │ │(本院卷24頁) │ │ │ │ │ │方麗第 │ │ │ │ │ │ │ ├────┼─────────┼────┼────┤( 原審卷二第83-85 │ │ │ │ │東港華僑│屏東市--- 高雄總醫│09:30 │11:00 │頁) │ │ │ │ │市場 │院屏東診療服務處 │ │ │ │ │ │ │ │ ├─────────┼────┼────┤高雄總醫院屏東診療│ │ │ │ │ │屏東縣○○鎮○○路│13:10 │14:10 │服務處到東港新世紀│ │ │ │ │ │5 號---東港星世紀 │ │ │:2 小時10分鐘 │ │ ├─┼────┼────┼─────────┼────┼────┼─────────┼─────┤ │3 │100.3.23│15:55~│高雄市○○○路--- │09:00 │11:40 │( 原審卷一第63-69 │ │ │ │ │16:13 │大統名人 │ │ │頁) │ │ │ │ ├────┤ ├────┼────┤(本院卷25頁) │ │ │ │ │香味臭豆│ │13:00 │16:00 │ │ │ │ │ │腐:高雄│ │ │ │ │ │ │ │ │市七賢二│ │ │ │ │ │ │ │ │路23號 │ │ │ │ │ │ ├─┼────┼────┼─────────┼────┼────┼─────────┼─────┤ │4 │100.3.28│16:34~│高雄市○○區○○路│09:00 │11:30 │( 原審卷第72-79 、│ │ │ │ │16:46 │42號---慶聯有線 │ │ │80-81頁) │ │ │ │ ├────┼─────────┼────┼────┤(本院卷26頁) │ │ │ │ │江豪記臭│高雄市○○區○○路│13:00 │16:30 │ │ │ │ │ │豆腐:高│341 號--- 綠洲富第│ │ │ │ │ │ │ │雄市三民│ │ │ │慶聯有線到綠洲富 │ │ ○ ○ ○區○○路│ │ │ │第:1 小時30分鐘 │ │ │ │ │347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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