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尤孟正
被上訴
人 權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寵惠
訴訟代理人 鄭慧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
庭103 年鳳簡字第10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
104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9年4 月起至100 年5 月間止
,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負責客戶發電機保養維修工作;
惟
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分別利用附表所示出差時間,使用公務
車至附表所示地點吃喝玩樂並將享受美食小吃之照片與心得
放上其YAHOO 奇摩部落格供人瀏覽及分享;依被上訴人公司
人事規章第9 點,上訴人溜班、蹺班屬曠職,應返還曠職日
薪資以上訴人日薪1,100 元,4 日共新台幣(下同)4,400
元及及每曠職1 日應扣除3,000 元違約罰共12,000元;另應
返還99年11月、100 年3 月,共4,000 元之全勤獎金及所領
取之加班費各914 元、1646元,共2,560 元;又因上訴人之
故,被上訴人未能獲得文化傳家儒林大樓之保養維修
報酬24
,000元,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再
兩造於99年間約定如上訴人
考取機械停車設備裝修丙級證照,即由被上訴人支付補習費
8,000 元及報名費2,000 元,上訴人未能考取,解除條件成
就,上訴人應返還10,000元;被上訴人之人事規章係依勞基
法制定,勞資雙方
合意,且不違反母法,自有效力。以上合
計56,960元(計算式:4,400+12,000+4,000+2,560+24,000+
10,000=56,960 )。
爰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人事規章
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曠職日之日薪及違約罰、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全勤奬金、加班費;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另依契約約
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補習費及報名費;以上合計為56,960元
(原審誤為32,560元,原審卷二第87-88 頁)。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56,9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每月出勤完整,無遲到早退情況,況依
101 年9 月7 日勞動檢查處檢查
記錄,被上訴人公司無出勤
紀錄證明,已導致上訴人未能請領加班費之損失;又被上訴
人公司人事規章未詳予上訴人閱覽,且可隨時單方修改,不
能僅以簽名即認為有效;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職前已知部
落格,當時並未處分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關於:①曠職日薪資4 日共4,400
元及②應扣除之違約罰酌減為6,600 元、③返還4,000 元全
勤獎金,合計共15,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卷第22頁)。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班費共2,560 元、賠
償報酬損害24,000元、違約罰5,400 元,及依契約解除條件
成就請求返還補習費及報名費10,000元部分,經原判決駁回
其訴,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9年4 月間起至100 年5 月間止在被上訴人公司擔
任技術員職務,負責所屬客戶發電機保養維修工作。被上訴
人公司訂有人事規章(原審卷第16-17頁)。
㈡依被上訴人公司之發電機定期保養工作單,上訴人於99年11
月24日共有三處外勤保養工作:①大樹東方麗第工作時間係
8:10抵達-9:00 離開(原審卷二第74頁)。②南化區大圓滿
廟係10:10 到達-11:40離開(同上卷第75、76頁)。③嘉義
市中山金融係13:45 到達-15:00離開(同上卷第77頁)(本
院卷第23-24頁)。
㈢上訴人同上
期日於下午3 時20分至3 時22分,在其部落格發
表當時人在台南市東山區「籃記東山鴨頭」之文章(原審卷
一第38-39頁)(本院卷第24頁)。
㈣依發電機定期保養工作單記載,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共有
三處外勤保養工作:①大樹東方麗第工作時間係8:00到達-9
:00 離開(原審卷一第61頁)。②國軍總醫院屏東服務處保
養,到達時間9:30-11:00離開。③東港星世紀,係13:10 到
達-14:10離開(同上卷第62頁)(本院卷24頁)。
㈤上訴人於同上期日下午2 時22分至2 時31分,於其部落格發
表到東港華僑市場去逛及吃東西文章(原審卷一第55-60 頁
)(本院卷第25頁)。
㈥依發電機定期保養工作單記載,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3日工
作處所一處:高雄市○○○路高雄大統名人,上午是9:00抵
達-11:40離開、下午13:00 抵達-16:0 0 離開(原審卷一第
70、71頁)(本院卷第25頁)。
㈦上訴人於同上期日下午3 時55分至4 時13分,於其部落格發
表在七賢二路吃脆皮臭豆腐之文章(原審卷一第63-69 頁)
(本院卷第26頁)。
㈧依發電機定期保養工作單記載,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8日之
工作處所在左營區共二處:①立文路的慶聯有線,9:00到達
-11:30離開。②明華路綠州富第,13:00 到達-16:30離開(
原審卷一第80-81 頁)(本院卷第26頁)。
㈨上訴人於同上期日下午4 時34分至4 時46分,於其部落格發
表在高雄市三民區吃江豪紀臭豆腐的文章(原審卷一第72-7
9頁)(本院卷26頁)。
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以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上訴人發表於部落格之第㈢
㈤㈦㈨項文章(如附表所示),係上訴人在
非公司客戶區域
做私人事務,違反人事規章第9 點規定,被上訴人得依上開
人事規章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曠職日
薪4,400 元、曠職全勤奬金4,000 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開曠職事實,依人事規章第9 點規定
每曠職1 日得扣除3 日薪資之違約罰,上訴人曠職共4 日處
罰金6,600 元(原判決第6 頁,計算式應為6,600 元,其餘
業經原審判決依酌減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有無
理由。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發表於部落格之第㈢㈤㈦㈨項,如附表所
示之文章,係上訴人在非公司客戶區域做私人事務,違反人
事規章第9 點規定,被上訴人得依上開人事規章規定及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曠職日薪4,400 元、曠職全
勤奬金4,0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勞動基
準法之訂立,旨在就涉及勞雇權義關係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
準之限制,若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另經達成合意之
勞動條件,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
制,且對勞工有利者,亦應認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
有
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並不違反勞基法第1 條所定保護勞
工之原則。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
而
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
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
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
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
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人事規章(原審卷一第16-17 頁),既經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上訴人就職時簽名之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57 頁
),上訴人亦未否認其真正,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已知悉
人事規章內容,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黃燕秋亦證稱公
司會發交人事規章予新到職員工(卷第104 頁),是被上訴
人所提人事規章,屬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應無疑義。
㈢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
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
,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
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
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
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39
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被上訴人人事規章第1 條固規定「上班時間為Am8 :00 ,下
班時間Pm5 :00 ,午休時間Pm12:00~1:00,.... 」,且不論
內外勤人員原則上均應遵守,外勤人員如有臨時事件無法趕
回時,應以電話回報公司
等情,為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亦
不爭執(卷第27頁筆錄),雖可認被上訴人公司無論內外勤
人員原則每日下班前均應遵時返回公司簽退;惟依證人即曾
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工務及業務組長之林子堅所證被上訴人公
司之外勤排班均事先排定,預估合理路線,再交付予外勤出
差人員依路線出勤(卷第108 頁筆錄),則被上訴人公司之
外勤工作既均屬事先排定,顯示公司已酌量每日應完成之工
作量(包括在途時間在內),自應從寬解為完成每日排定之
工作即屬到勤,不需受午休時間1 小時可休息及用餐之限制
,較為合理,因對外勤人員而言,如整日外勤,可能因遇交
通問題,或其他偶發事件,自無法如內勤人員得遵時午休,
故上開限於午休1 小時之規定,宜解為外勤人員應可不受限
制,方符解釋契約誠信原則;是外勤人員部分如每日受交付
應處理之工作均處理完畢,並於5 :00前返回公司,即合於
上開應簽到退之人事規章規定。
㈤另人事規章第9 條規定「員工上班時間執行勤務:如在非公
司客戶區域做私人事務,
經查證屬實;當日以曠職計及不發
放全勤奬金並扣除3 日薪資。」,解釋所謂在非公司客戶區
域做私人事務,應不包括用餐或點心在內;查上訴人雖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曾於工作間隔之時段,順道或繞道用餐並於
事後將文章及相片張貼在其部落格網站,惟其中編號2 至4
次,用餐位置均屬當日客戶區域範圍內,不合於上開人事規
章所定非公司客戶區域之定義;僅附表編號1 所示之位置非
在其當日從事公務之區域內,惟上訴人長期從事外勤工作,
每日在外,偶有利用工作之空檔,繞道享用知名餐點或食物
之情,亦合於常理,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當日有因而
耽誤公務或工作之情形,上訴人僅一次在客戶區域外用餐,
難認已違反上開人事規章之規定。
㈥況證人即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外勤人員,且與上訴人一起出
勤之陳盈光亦證稱「我曾經有過,就是出差的沿路,可能就
不走高速公路,在辦完公務後,走省道到其他好吃的地點去
吃飯,次數已經不太清楚了,但次數應該不多。(指出差會
否繞路到其他非處理公務地區吃飯或做其他私人的事務)」
「我通常是提早做完工作才會這樣,而且有時候午飯沒吃,
才會在當天工作完後去找好吃的東西吃。」「南化沒有東山
鴨頭,我的印象是我和上訴人一起去東山區的東山鴨頭用餐
。」「沒有印象,印象中應該都準時回家吧。」「時間我忘
了,但確實曾經工作完後,與上訴人一同去七賢二路香味臭
豆腐吃東西,那是吃午餐,因為當天中午沒吃飯,而印象中
那家是三、四點才開,也是吃完東西就回公司。」「也都會
。(指與其他人一起出差,是否會順路或繞路用餐)」(卷
第100 、102 頁筆錄),是依證人所述,足認被上訴人公司
外勤人員工作完順道或繞路用餐之現象,非僅上訴人一人。
㈦另證人即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工務組業務組長之林子堅證稱
「原則上要求就近在工作地點附近用餐,或者是至少是順路
的情況下,例如高雄到嘉義工作,中間順路下交流道到台南
用餐是可以的。(指外勤人員在外用餐有無嚴格限制時間或
地點)」「在不影響當天公務的時間下,如果知道附近某些
地方有特別好吃的東西,有時確實會繞過去用餐,但通常因
此所增加的在途時間不會超過一個小時。」(卷第107-108
頁筆錄),依證人所證,被上訴人公司外勤人員於外勤時,
在不影嚮正常工作之條件下,順道或繞道用餐尚屬常情,顯
見被上訴人未明確禁止外勤人員在出外勤時,順道或繞路用
餐。
㈧從而,依上所述,上訴人於部落格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用餐及發表部落格,並未違反人事規章第9 點所規定「在
非公司客戶區域做私人事務」,其領取薪資即屬基於
勞僱契
約服勞務所領取之
對價,非屬不當得利甚明;被上訴人依上
開人事規章規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曠職日
薪4,400 元、曠職全勤奬金4,000 元,為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開曠職事實,依人事規章第9 點規定
每曠職1 日得扣除3 日薪資之違約罰,上訴人曠職共4 日處
罰金6,600 元(原判決第6 頁,計算式應為6,600 元,其餘
業經原審判決依酌減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有無
理由。
上訴人於部落格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用餐及發表部落
格,並未違反人事規章第9 點所規定「在非公司客戶區域做
私人事務」,其領取薪資即屬基於勞僱契約之對價,並非不
當得利甚明;被上訴人依上開人事規章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每曠職1 日得扣除3 日薪資之違約罰,上訴人曠職共4
日處罰金6,600 元,亦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規章第9 點之
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規章第9 點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①曠職日薪資4 日共4,400 元及②應扣除
之違約罰酌減為6,600 元、③返還4,000 元全勤獎金,合計
共15,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不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尚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併舉證,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日期 │被上訴人│發電機定期保養工作單時間 │上訴人於兩不同工作│備註 │
│號│ │部落格之├─────────┬────┬────┤地點間移動所使用之│ │
│ │ │時間、地│大樓名稱及地址 │抵達時間│離開時間│時間及卷證 │ │
│ │ │點 │ │ │ │ │ │
├─┼────┼────┼─────────┼────┼────┼─────────┼─────┤
│1 │99.11.24│15:20~│高雄市○○區○○路│08:10 │09:00 │(原審卷二第74頁) │ │
│ │ │15:22 │城煌巷7-14號--- 東│ │ │(本院卷23頁) │ │
│ │ │ │方麗第 │ │ │ │ │
│ │ ├────┼─────────┼────┼────┤( 原審卷二第75-76 │ │
│ │ │籃記東山│臺南市南化區西埔里│10:10 │10:50 │頁) │ │
│ │ │鴨頭:臺│27號---大圓滿廟 │ │ │ │ │
│ │ │南區東山├─────────┼────┼────┤ │ │
○ ○ ○區○○路│同上 │10:50 │11:40 │大圓滿廟到中山金 │ │
│ │ │11號 ├─────────┼────┼────┤融:2 小時5分鐘 │ │
│ │ │ │嘉義市○○路285 -1│13:45 │15:00 │ │ │
│ │ │ │號---中山金融 │ │ │(同上卷第77頁) │ │
├─┼────┼────┼─────────┼────┼────┼─────────┼─────┤
│2 │100.2.11│14:22~│高雄市○○區○○路│08:00 │09:00 │(原審卷一第61頁) │ │
│ │ │14:31 │城煌巷7-14號--- 東│ │ │(本院卷24頁) │ │
│ │ │ │方麗第 │ │ │ │ │
│ │ ├────┼─────────┼────┼────┤( 原審卷二第83-85 │ │
│ │ │東港華僑│屏東市--- 高雄總醫│09:30 │11:00 │頁) │ │
│ │ │市場 │院屏東診療服務處 │ │ │ │ │
│ │ │ ├─────────┼────┼────┤高雄總醫院屏東診療│ │
│ │ │ │屏東縣○○鎮○○路│13:10 │14:10 │服務處到東港新世紀│ │
│ │ │ │5 號---東港星世紀 │ │ │:2 小時10分鐘 │ │
├─┼────┼────┼─────────┼────┼────┼─────────┼─────┤
│3 │100.3.23│15:55~│高雄市○○○路--- │09:00 │11:40 │( 原審卷一第63-69 │ │
│ │ │16:13 │大統名人 │ │ │頁) │ │
│ │ ├────┤ ├────┼────┤(本院卷25頁) │ │
│ │ │香味臭豆│ │13:00 │16:00 │ │ │
│ │ │腐:高雄│ │ │ │ │ │
│ │ │市七賢二│ │ │ │ │ │
│ │ │路23號 │ │ │ │ │ │
├─┼────┼────┼─────────┼────┼────┼─────────┼─────┤
│4 │100.3.28│16:34~│高雄市○○區○○路│09:00 │11:30 │( 原審卷第72-79 、│ │
│ │ │16:46 │42號---慶聯有線 │ │ │80-81頁) │ │
│ │ ├────┼─────────┼────┼────┤(本院卷26頁) │ │
│ │ │江豪記臭│高雄市○○區○○路│13:00 │16:30 │ │ │
│ │ │豆腐:高│341 號--- 綠洲富第│ │ │ │ │
│ │ │雄市三民│ │ │ │慶聯有線到綠洲富 │ │
○ ○ ○區○○路│ │ │ │第:1 小時30分鐘 │ │
│ │ │347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