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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郭恳貞 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被 上 訴人 美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央 訴訟代理人 郭瀚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 2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 年度岡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委託被上訴人居 間仲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之出租事宜,並簽訂委託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 居間契約),約定委任期間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如經被上訴人仲介他人承租系爭廠房,以租期長 短為分,如承租人簽約租期為1 年,以半個月租金金額為居 間報酬;租期如達2 年,則以1 個月租金金額為報酬。而被 上訴人之員工郭瀚璡雖於103 年9 月15日仲介訴外人朱○○ 承租系爭廠房,上訴人並已當場給付同單月租金之服務費計 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被上訴人之居間仲介行為已 逾上述契約約定委任期間;另系爭居間契約第4 條僅約定租 金以實際坪數為定,因此被上訴人應向承租人收取服務費才 是,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收取服務費,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所收取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0 5,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居間契約已約定如仲介成立,應由出租 方即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另系爭居間契約固有約定委託期 間,但因期滿之後仍未能順利出租,上訴人尚有通知被上訴 人調降租金,由原先之130,000 元降至105,000 元。上訴人 本欲辦理續行居間契約之書面變更,但上訴人藉故不願辦理 ,卻仍請被上訴人續行帶看,接受被上訴人之服務,被上訴 人方才續行帶看。其後,經由被上訴人之仲介,上訴人因而 與朱○○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自有權向上訴人收取1 個 月之租金金額作為服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全部 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 述外,另補陳:㈠朱○○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後,即又反 悔不租;㈡系爭居間契約第4 條僅約定「以實際坪數為定」 ,租金填寫項目不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15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此上訴 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4 月1 日簽立系爭居間契約,委託期間自103 年4 月1 日到103 年6 月30日。 ㈡系爭居間契約之書面另以手寫方式寫明約定事項:契約議定 (租期一年半個月兩年一個月租費)。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仲介朱○○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 租期計5 年,每月租金為10,5000 元。 ㈣上訴人已支付居間報酬之服務費105,000 元給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認定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 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報酬部分,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居間契約第4 條僅約定租金以實際坪數為定,約定不 明,被上訴人僅得向朱○○收取服務費云云,惟依卷附之系 爭居間契約所示,兩造簽訂之書面使用由被上訴人印製之 定型化委託出租契約書,其中第3 條印刷字體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給付乙方(即上訴人)之服務報酬不論租賃 期間長短均為一個月租金。並同意乙方向承租人收取半個月 租金之報酬」,兩造另於第4 條「甲方出租房屋之條件」之 約定事項欄以手寫方式記明:契約議定(租期一年半個月兩 年一個月租費)(見原審卷第5 頁)。可見兩造摒棄原本之 第3 條例稿式版本內容,另行約明被上訴人之報酬計算方式 ,即以承租人願承租之租期長短為分,並已具體指明以系爭 廠房單月租金為基準,並無任何不明、模糊之處。而上訴人 所指摘「實際坪數為定」之手寫記載,係記於系爭居間契約 第4 條之「租金」欄,應是作為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之租金 計算基準,或雖須與實際之承租人議約而有所調整,但 始終浮動而無法確定。況依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亦已明確 指明將原本預定之租金調降為每月105,000 元,參酌朱○○ 原欲承租之租期已逾2 年,上訴人因而亦以此一金額為基準 給付1 個月之居間報酬給被上訴人,核與系爭居間契約上開 手寫之約定相符,並無違約之情,原告就此主張,並非可採 。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 張本件系爭居間契約已約定委託被上訴人之期間自103 年4 月1 日到103 年6 月30日止,而被上訴人仲介居間朱○○承 租系爭廠房之時點為103 年9 月,已逾上述期間,被上訴人 即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上訴人於期滿之後,仍然續行接受 被上訴人之居間服務,並未拒絕,且朱○○確係由被上訴人 居間方與上訴人簽約承租系爭廠房,上訴人亦因此給付報酬 給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兩造於系爭居間 契約期滿之後,雖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然已默示同意自期 滿之後,續行延續系爭居間契約之履行,則被上訴人引依系 爭居間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5,000 元,自屬有 據,上訴人就此主張並非有理。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朱○○ 事後反悔不租云云,惟其亦自承係因系爭廠房之鄰居禁止朱 ○○利用系爭廠房施作螺絲加工所致(見本院卷第20頁), 可見朱○○不願承租之肇因在於無法自由使用系爭廠房之故 ,顯與被上訴人之居間行為毫無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 由拒絕居間報酬之給付,上訴人就此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居間契約關係請求居 間報酬,須退還已付之報酬,並非有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5,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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