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賀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志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上 訴 人 安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保力
訴訟代理人 謝○○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本
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賀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賀傑公司)主張:
㈠上訴人賀傑公司自民國92年起即受
對造上訴人安山公司之委
託,申辦招募外籍勞工之事務,並於96年9月28日簽訂工廠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
第1項約定,委任
期間同於對造上訴人安山公司及外籍勞工
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委任費用則約定以上訴人賀傑
公司向外籍勞工
按月收取之服務費充之,對造上訴人安山公
司無須額外給付費用。而依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下稱系爭
約定),如對造上訴人安山公司另行委任其他代理商從事相
同代募事宜時,須就每名外籍勞工賠償上訴人賀傑公司新臺
幣(下同)30,000元。
㈡上訴人賀傑公司依約已為對造上訴人安山公司招聘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巴○等7名外藉勞工(下稱巴○等7名外籍勞工)
,招聘期間均為3年,上訴人賀傑公司並與該7名外籍勞工簽
立外勞服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
惟對造上訴
人安山公司與巴○等7名外籍勞工之勞動契約尚未屆滿前,
竟另外委託訴外人巨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盟公司)從事
相同之代募外籍勞工事宜,並使巴○等7名外籍勞工向上訴
人賀傑公司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後,轉而向巨
盟公司訂立服務契約。此外,附表編號8之外籍勞工王○○
,亦原由上訴人賀傑公司招募,對造上訴人安山公司在王○
○之勞動契約期間屆滿後,竟亦改行委託巨盟公司辦理王○
○之續聘事宜,均已違反系爭約定,依附表所示之8名外籍
勞工人數計算,即應賠償上訴人賀傑公司每人各30,000元,
合計240,000元之預定賠償性
違約金。
爰依委任契約及賠償
性違約金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對造上訴
人安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賀傑公司240,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安山公司則以:
㈠兩造已於103年2月8日
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對造上訴
人賀傑公司盜刻被上訴人安山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於103年2
月12日擅自向行政院經濟部工業局撤回外籍勞工申請案,亦
可證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同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是以,巴
○等7名外籍勞工與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之系爭服務契約已
因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而於同日即103年2月12日終止。況
且被上訴人安山公司於103年3月21日尚有再次向對造上訴人
賀傑公司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委任契約自已終止。而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於103年4月
間請求巴○等7名外籍勞工給付103年2、3月之服務費,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3年度司屏小調64號(
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時,已返還外藉勞工相關文件
,系爭服務契約於同時亦已終止。
㈡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並未替巴○等7名外籍勞工申報102年度
薪資所得,103年2月間亦未替巴○與愛○○代辦返鄉相關文
件及服務及返還接機費用。另因巴○、羅○○、愛○○、梅
○○及歐○於103年2月間表示欲終止與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
間之系爭服務契約,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因而表示如只剩詹
○○及傑○,將不再提供服務。又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遲至
103年2月12日始返還詹○○因刑案繳付之
具保金,而系爭服
務契約與
主管機關公告之範本不同,交通費收費標準過高不
合理,巴○等7名外籍勞工因而於103年2月27日已通知對造
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另就王○○期滿續
聘時,王○○
乃其個人自行與巨盟公司接洽提供服務,辦理
續聘事宜,與被上訴人安山公司無關。綜前所述,上訴人安
山公司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給付賠償
性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對造上訴人賀傑
公司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賀傑公司請求上訴人安山公司給
付103,000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金額無理由而予駁回。兩造均
不服,提起上訴,而除就兩造之系爭委任契約為有效乙節不
再爭執外,其餘仍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上訴人賀傑公司
另補陳:上訴人賀傑公司就每位外籍勞工花費之成本逾30,0
00元,原審酌減違約金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賀傑公司部份廢棄;㈡對造上訴人安山公司應再
給付上訴人賀傑公司137,000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對造上訴人安山公司之
上訴則答辯聲明:對造上訴人安山公司之
上訴駁回。上訴人
安山公司另補陳:系爭約定僅限於「代募」行為始有構成給
付違約金之要件,而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引進巴○等7名外
籍勞工後,已經完成「代募勞工事宜」,其後上訴人安山公
司並未於103年2月另行委託巨盟公司辦理招募事宜,巴○等
7名外藉勞工自行與巨盟公司簽訂服務契約,亦與上訴人安
山公司無關,上訴人安山公司並未違約。另縱若對造上訴人
賀傑公司與外籍勞工之系爭服務契約未終止,賀傑公司既
可
按約繼續收取服務費,並無損失可言;如因可歸責於巴○等
外藉勞工之事由而終止,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亦可對之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
訴人安山公司部份廢棄;㈡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對對造上訴人賀傑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對造上
訴人賀傑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有效。
㈡依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安山公司無需給付上訴人賀傑公司
服務費用,上訴人賀傑公司則向外籍勞工按月收取服務費用
。
㈢上訴人賀傑公司有辦理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外籍勞工招募事
宜,招聘期間均為3年,巴○等7名外籍勞工與原告均有簽立
系爭服務契約書。
㈣巴○、羅○○及愛○○因期滿於103年12月返回菲律賓。詹
○○、梅○○、歐○及傑○現均仍任職上訴人安山公司。
㈤王○○於99年11月經上訴人賀傑公司為上訴人安山公司招募
,勞動契約至102年11月間期滿。
嗣於102年12月間經巨盟公
司代辦續聘事宜入境,現已返回越南。
㈥上訴人賀傑公司未替巴○等7名外籍勞工申報102年度所得稅
,於103年5月間將報稅所需資料交付上訴人安山公司。
㈦巴○及愛○○原訂103年2月7日返台,上訴人賀傑公司委託
喜登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同日派車接機,嗣因該2人未
搭乘該日班機,原車返回。
㈧上訴人賀傑公司於103年4月間訴請巴○等7名外籍勞工給付
103年2、3月服務費,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司屏小調字第64
號民事事件受理,並在103年5月29日成立調解,內容為巴○
等7名外籍勞工願共同給付原告23,200元,原告當庭交付相
關證明予共同代理人點收。上訴人賀傑公司自
上開調解成立
後,未再向巴○等7名外籍勞工收取103年4月後之服務費。
㈨上訴人賀傑公司於103年2月7日經上訴人安山公司同意,以
其名義向工業局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嗣於103年2月12日以上
訴人安山公司名義撤回申請。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委任契約是否終止?
㈡上訴人安山公司有無違反系爭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金額若
干?
六、本院之認定
㈠系爭委任契約於103年4月尚未終止
⒈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
有效期間,同甲方與外勞之間所簽署之海外補充勞工特定性
定期勞動契約中之有效期間相同。若勞動契約屆滿後延期則
本契約自動延期,且與勞動契約同時終止。於契約屆滿,甲
方由乙方續辦重招外勞事宜,如無疑異(義)視同續約」(
甲方為被上訴人安山公司、乙方為上訴人賀傑公司),有系
爭委任契約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頁)。是依該條
約定內容,系爭委任契約之
存續期間顯然依附於上訴人安山
公司與其所引進之外籍勞工簽訂之勞動契約,若勞動契約延
長及上訴人賀傑公司持續為上訴人安山公司辦理外籍勞工之
重招事宜,系爭委任契約即無終止之問題。據此,上訴人賀
傑公司為上訴人安山公司招募巴○等7名外籍勞工,參以招
聘期間為3年,為兩造所不爭執,除有上開約定之條件外,
於上訴人安山公司與各外籍勞工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系爭
委任契約自應存續於兩造之間。
⒉就上訴人安山公司抗辯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終止,並分別以下
列事件:⑴兩造於103年2月8日
合意終止;⑵上訴人賀傑公
司於103年2月12日撤回外籍勞工申請案,即已同意終止;⑶
上訴人安山公司於103年3月21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⑷上訴
人賀傑公司與外籍勞工之系爭服務契約,業經外籍勞工於
103年2月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應同時終止;⑸上訴人
賀傑公司就系爭調解事件已成立調解,僅收取103年2、3月
之服務費,未再收取同年4月之服務費,系爭服務契約即已
於103年3月底終止等為終止事由。而上開事項是否已生系爭
委任契約終止之效力,茲分敘如下:
⑴證人即上訴人賀傑公司之業務經理林○○證稱:在103年2月
7日有發生外藉勞工巴○及愛○○逾期未歸之事件,上訴人
安山公司之職員謝○○表示上訴人賀傑公司服務不好,口頭
上說要終止服務,而我原本在2月10日要到上訴人安山公司
向外籍勞工收服務費,上訴人安山公司就拒絕讓我們收取,
並要求將已經申請及正在辦理之文件撤回給他們,我當時有
跟謝○○說雙方有簽契約,不能這樣子。上訴人安山公司之
總經理鄭○○在103年2月10日有提到上訴人賀傑公司負責人
葉志憲提及要放棄服務,但回去問葉志憲後,他表示沒有這
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第304頁至第305頁)。參以謝
○○、鄭○○亦以上訴人安山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
從未向
被告賀傑公司或林○○表示要停止服務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04頁),又鄭○○另稱:我在2月8日有跟葉志憲通
電話,我在2月12日有跟林○○說葉志憲表示要放棄服務,
林○○回應應該沒有這件事,他不清楚回去再問等語(見原
審卷第305頁)。互核林○○之證詞及謝○○、鄭○○之陳
述可知,上訴人安山公司負責人葉志憲應未曾於103年2月8
日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縱使謝○○口頭曾有
表示欲終止服務之意,但其是否為有權終止之人,尚有疑問
,且葉志憲亦未表同意,自無所謂兩造業已於103年2月8日
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情事,上訴人安山公司所辯,
不足
採信。
⑵又上訴人賀傑公司於103年2月7日經上訴人安山公司同意,
以該公司名義向工業局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嗣於103年2月12
日又撤回申請
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撤回外籍勞工之申請
案與系爭委任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本無絕對關聯,自難
等同視之。又其撤回者係待招募引進而尚未招募引進之外籍
勞工申請案,與巴○等7名外籍勞工及上訴人安山公司間之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無涉,自不影響或變更系爭委任契約之有
效期間,即
難認上訴人賀傑公司撤回經濟部工業局之申請案
即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⑶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安山公司雖以103年3月21日
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賀傑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乙
份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0頁)。惟上開條文
非屬
強制規定
(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並
非排除當事人得另以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條件。而系爭委任契
約第12條已約定
略以:乙方於辦理上開委託事項中,如未能
確實依據前述條款辦理及執行各項義務時,甲方得以書面通
知2次,若仍無法改善,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一
第9頁背面)。是依該約定,縱若上訴人賀傑公司有上訴人
安山公司所指未替外藉勞工辦理報稅等各項契約義務之缺失
,上訴人安山公司依約仍須先以書面通知2次仍未見改善後
,方得行使終止權。基上,上訴人安山公司雖抗辯已向上訴
人賀傑公司提出書面通知,並提出103年2月24日、102年12
月31日電子郵件2封為證(見原審一卷第197、198頁),然
檢視電子郵件之內容僅提及連絡退還詹○○保證金、巴○及
愛○○接機費用,以及通知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函遭退件事宜
,均未含通知上訴人賀傑公司改善缺失之意旨,自尚未構成
可行使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約定之終止權要件,上訴人安山
公司之103年3月21日存證信函即不生終止之效力,其就此所
辯,亦不足採。
⑷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
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
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之系爭服務契約當事人為上訴
人賀傑公司與巴○等7名外籍勞工,而上訴人賀傑公司之住
所設於我國,巴○等7名外籍勞工居住我國從事勞動行為,
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系爭服務契約
所涉及之法律爭議,應適用我國法,先予說明。復依系爭服
務契約之約定內容,乃由上訴人賀傑公司為外籍勞工辦理入
出境、報稅、協助與雇主溝通、協調糾紛及健康檢查等事宜
,外籍勞工則按月給付上訴人賀傑公司服務費用,性質應屬
委任契約,應無疑問。而巴○等7名外籍勞工自103年2月8日
起授權上訴人安山公司代為處理其等與上訴人賀傑公司間之
系爭服務契約終止事宜,有授權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290頁至第296頁)。而上訴人安山公司代理巴○等7名外籍
勞工,於103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服務契
約之意思表示乙情,亦有103年3月21日存證信函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10頁)。惟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內容
,系爭委任契約之存續期間,乃依附於上訴人安山公司與外
籍勞工之勞動契約,
而非依附於上訴人賀傑公司與外籍勞工
間之系爭服務契約,就巴○等7名外籍勞工,其中巴○、羅
○○及愛○○因期滿於103年12月始返回菲律賓,另詹○○
、梅○○、歐○及傑○則均仍任職上訴人安山公司,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系爭委任契約於上開勞動契約存在期間自仍續
存而未終止,上訴人安山公司抗辯系爭委任契約已隨同終止
云云,
尚非有理。
⑸至就上訴人賀傑公司於103年4月間曾訴請巴○等7名外籍勞
工給付103年2、3月之服務費,並經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
等情,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內容為
:
相對人即巴○等7名外籍勞工願共同給付
聲請人即上訴人
賀傑公司23,200元。上訴人賀傑公司代理人當場交付巴○等
7名外籍勞工相關證明文件
正本予相對人之共同代理人。
聲
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屏東地院103年5月29日調解筆錄
乙份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47頁),惟此並未處理系爭委任
契約、系爭服務契約是否終止之事。至證人即系爭調解事件
中巴○等7名外籍勞工之代理人郭○○雖證稱:返還文件部
分係因為外籍勞工有要求才返還沒錯,但上訴人賀傑公司之
代理人林○○沒有說不終止(契約)。但由調解成立內容第
1點延伸至第2點,調解委員有說103年2、3月服務費給上訴
人賀傑公司,之後就不要再要了,林○○有簽名也有同意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29頁)。惟證人即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
委員王○○則證述:當時只有請求給付金額,後來調解內容
還有給付文件,記得是一方要求;伊沒有說過錢就算到這幾
個月,以後不能再收;伊不清楚兩造間有沒有談到終止契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8、339頁),是依郭○○所證,林○
○並未明確表示同意終止契約之事,亦難證認兩造間之系爭
委任契約亦已終止。
⒋基上,依上訴人安山公司所提事證,尚難證認兩造已於103
年2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安山公司亦尚未構
成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行使終止權之條件。又上訴人安山公
司雖於103年3月21日代理巴○等7名外籍勞工,以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賀傑公司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
委任契約亦不因此而終止,於103年4月仍然存續。
㈡上訴人安山公司違反系爭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
⒈有關上訴人安山公司有無另行委託他人辦理代募事宜乙節,
上訴人安山公司
自承:巨盟公司為外籍勞工提供服務之內容
相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顯見巨盟公司確實有為
上訴人安山公司辦理代募事宜。至上訴人安山公司雖指稱系
爭約定所謂「代募」,僅限於招募外籍勞工由被上訴人安山
公司僱用而已,上訴人賀傑公司業已完成招募行為,與巨盟
公司所為不同云云,惟依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上訴人賀傑
公司所負之義務,除為上訴人安山公司招募外籍勞工外,尚
含日後之體檢、工作證、居留證申請,協助翻譯及溝通(第
3條第3項),工作履約保證(第7條、第8條)等,則系爭約
定所指之「代募」自不應限於招募行為而已,上訴人安山公
司所辯,並非有理。又依證人詹○○於原審證稱:巨盟公司
由103年4月起提供服務,並收取服務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27頁)。
衡酌證人詹○○為實際支付服務費之人,就提供
服務之仲介公司轉換時點自較為知曉,且巴○等7名外籍勞
工於103年4月30日即出具
委任狀予巨盟公司之人員郭○○出
席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庭,又郭○○與巴○等7名外籍勞工
非親友關係,如未與巴○等7名外籍勞工已成立服務契約,
要無受任巴○等7名外籍勞工出席系爭調解事件調解庭之可
能,與證人詹○○上開證稱103年4月提供服務之證詞相符,
是巴○等7名外籍勞工顯於103年4月間即與巨盟公司訂立服
務契約。巨盟公司於系爭委任契約仍存續之103年4月,已為
上訴人安山公司僱用之巴○等7人提供服務,自已違反系爭
約定。
⒉惟就王○○部分,系爭委任契約之有效期間依照各名外籍勞
工與上訴人安山公司間勞動契約之起訖時間個別計算,如由
上訴人賀傑公司辦理續招,始視同續約。是如外籍勞工期滿
返國,與上訴人安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因期滿而終止,若
該名外籍勞工再次入境受僱,則勞動契約效力應自再次入境
後重行起算。據此,王○○於99年11月經上訴人賀傑公司為
上訴人安山公司招聘任職,至102年11月間期滿。嗣於102年
12月間改由巨盟公司代辦續聘事宜入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見王○○經原告招募引進而與上訴人安山公司所簽立
之勞動契約,已在102年11月期滿終止,則依系爭約定,兩
造間就王○○部分之系爭委任契約,亦應於102年11月終止
。而王○○於102年12月再次入境既非由上訴人賀傑公司招
募引進,即無系爭委任契約之適用,縱使王○○於102年12
月再次入境所使用之核准函係援用上訴人賀傑公司先前為上
訴人安山公司所申請之名額。然上訴人賀傑公司為上訴人安
山公司辦理核准函,僅係取得可招募引進外籍勞工,並因此
得向外籍勞工按月收取服務費之權利,
堪認申請核准函僅係
單純提供被上訴人安山公司之服務,惟上訴人賀傑公司得向
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要件必須係該名外籍勞工係由上訴人
賀傑公司招募引進。從而,王○○102年12月再次入境既非
原告招募引進,兩造間就王○○部分之系爭委任契約自非視
同續約,王○○由巨盟公司招募引進,尚無違反系爭約定。
⒊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違約金之性
質,可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前者將債務不履
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後者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
懲罰
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
裁判要旨)。
本件依系爭約定,上訴人安山公司原應賠償上訴人賀傑公司
每名外籍勞工30,000元,作為原告國內外業務損失。該賠償
金額係就上訴人賀傑公司因此所受之業務損失為約定,性質
上屬於預定性違約金,亦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8
頁)。參以上訴人賀傑公司招募各外藉勞工之時間如附表所
示,招聘期間均為3年,而巴○、羅○○、愛○○因期滿於
103年12月返回菲律賓,另詹○○、梅○○、歐○、傑○現
均仍任職被告等節,審酌巴○等7名外籍勞工在台期限,及
上訴人賀傑公司服務費之損害,
暨上訴人賀傑公司自103年5
月起未再提供服務得樽節成本支出等一切情狀,其請求巴○
等7名外籍勞工每名各30,000元應屬過高。因此巴○、羅○
○、愛○○部分應酌減為每名9,000元,詹○○部分酌減為
13,000元,梅○○部分酌減為18,000元,歐○部分酌減為
22,000元、傑○部分酌減為23,000元,合計103,000元為適
當。至就上訴人賀傑公司是否另向巴○等7人請求服務費或
因系爭服務契約提前終止之事請求損害賠償乙節,
核與本件
之請求是否有理無關,上訴人安山公司抗辯上訴人賀傑公司
尚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違約金云云,亦非可採。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賀傑公司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安山公
司給付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
敘,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編號│招募期間 │招聘對象 │
├──┼─────┼──────────────────┤
│ 1 │100年10月 │BALOC NOAH JR JIME 000(簡稱巴○) │
├──┼─────┼──────────────────┤
│ 2 │100年12月 │ANCHETA RONALD 0000000(簡稱羅○○)│
├──┤ ├──────────────────┤
│ 3 │ │MAPILI EDWARD DE GI0000(簡稱愛○○ │
│ │ │) │
├──┼─────┼──────────────────┤
│ 4 │101年6月 │HILARIO JAMES 0000000(簡稱詹○○) │
├──┼─────┼──────────────────┤
│ 5 │101年11月 │MAI VAN 0000(簡稱梅○○) │
├──┼─────┼──────────────────┤
│ 6 │102年11月 │BATATAS OMAR 000000(簡稱歐○) │
├──┼─────┼──────────────────┤
│ 7 │103年1月 │HILARIO JAYSON 0000000(簡稱傑○) │
├──┼─────┼──────────────────┤
│ 8 │ │VUONG VAN LI00(簡稱王○○) │
└──┴─────┴──────────────────┘